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22號
KSDM,105,智簡,2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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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 「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建鈞 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自民 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路○0○0號「蘋果高手」手機配件店 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99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共計8件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104年2 月26日,經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員工佯 裝顧客在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各1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年4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檢管字第0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105年度院總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登記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 查詢、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唐 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產品型錄、英商凱 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斯頓公司)授權代表唐朝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公司)授權代表唐朝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授權代表唐朝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104年6月17日保二刑字第1040064446號卷( 下稱警卷)第9-11、15-16、19-24、30-32、35-38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89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7-18、21-23、34-35頁、本院卷第6頁),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月 間某日時起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前 揭店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多個商標權,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 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 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次數、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如 附表二之仿冒商品件數等情,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非差,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凱斯斯頓公司、迪奧公司及埃爾梅斯公司均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4人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5年度智 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4份可稽,顯見悔意,並參酌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告訴人4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手機配件店, 每月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又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經全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一情,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 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 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 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 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購得,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然於被告已 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償還 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 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之填補,自應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 ,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陳稱:貼膜每 件進價為100元,售出價位為350元,手機殼每件進價為80 元,售出價位為199元。自104年1月起至今,總共賣了7、 8件,獲利金額約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 ),是犯罪所得至多為3,400元【計算式:350(最高價位 成本價)×8(販賣次數)+600(純獲利金額)=3,400 】,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105年9、10月分期清償部 分),其履行賠償部分,截至本案宣判前已逾犯罪所得, 有告訴人105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8 -6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
│編│ 商標權人 │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商品 │
│號│ │ │ │ │ │
├─┼──────┼───────┼─────┼───────┼───────┤
│1 │德商阿迪達斯│Trefoil logo │00000000 │102年8月1日至 │行動電話護套等│
│ │公司 │ │ │112年7月31日 │商品 │
│ │ ├───────┼─────┼───────┼───────┤
│ │ │adidas │00000000 │102年8月1日至 │行動電話護套等│
│ │ │ │ │112年7月31日 │商品 │
│ │ ├───────┼─────┼───────┼───────┤
│ │ │TREFOIL DEVICE│00000000 │72年6月1日至 │各種膠紙、燙壓│
│ │ │(墨色) │ │112年5月31日 │標籤等商品 │
│ │ ├───────┼─────┼───────┼───────┤
│ │ │ADIDAS(墨色)│00000000 │72年6月1日至 │各種膠紙、燙壓│
│ │ │ │ │112年5月31日 │標籤等商品 │
├─┼──────┼───────┼─────┼───────┼───────┤
│2 │英商凱斯金斯│CATH KIDSTON │00000000 │101年9月16日至│螢幕光學保護膜│
│ │頓有限公司 │ │ │111年9月15日 │等商品 │
├─┼──────┼───────┼─────┼───────┼───────┤
│3 │法商克麗絲汀│Dior │00000000 │98年6月1日至 │螢幕光學保護膜│
│ │迪奧高巧股份│ │ │108年5月31日 │等商品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法商埃爾梅斯│HERMES AND CAR│00000000 │79年10月16日至│膠紙等商品 │
│ │國際公司 │RIAGE DEVICE │ │109年10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 │1件 │蒐證購得 │
│ │(返回鍵貼紙) │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 │2件 │ │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1件 │ │
├─┼────────────────┼──┼──────┤




│4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螢幕保│1件 │蒐證購得 │
│ │護膜 │ │ │
├─┼────────────────┼──┼──────┤
│5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膜 │3件 │蒐證購得1件 │
├─┼────────────────┼──┼──────┤
│6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膠紙 │1件 │蒐證購得 │
└─┴────────────────┴──┴──────┘
附表三:被告緩刑所附條件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給付方式 │
├──┼─────────┼────┼────────────┤
│ 1 │阿迪達斯公司 │15,000元│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
├──┼─────────┼────┤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
│ 2 │凱斯斯頓有限公司│15,000元│12月1日各給付3,75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 3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15,000元│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15,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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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