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3日2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天天新市場」內,趁該市場內楊O福所租用之編號C-9 攤 位已結束營業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攤位之抽屜,並 著手搜尋財物,於其搜尋財物之際,適有同市場攤商簡O良 發覺並報警,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竊盜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 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至上址市場C-9 攤位
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初辯稱:我那時剛好 想上廁所,所以才走進市場攤位要找衛生紙(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3頁);後改稱:抽屜不是我開的,我沒有翻動, 我只是走過去看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第46頁反面)。經 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在攤位內翻動抽屜財物,遭 人察覺而報警一節,業據證人即發現者簡O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C-11攤位營業,就在C-9 攤位旁邊,本來 C-9 攤位沒有人,我經過時才發現被告,他就東張西望, 我就說不要動,我在該攤位看到被告手去摸那個抽屜,我 出來時他的手有放下,我進去攤位看時抽屜是開著,我就 說都不要動,請管理員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在卷可佐,衡以證人簡O良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怨, 僅因偶然目擊上開經過,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其與本 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諒無曲意誣陷被告,自甘冒刑法偽 證罪加身之可能,是其所證述上情,應堪信實。又被害人 楊O福所經營之C-9 攤位,於非營業時間,均會將抽屜關 閉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O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攤 位營業時間大約是下午2 點到晚上7 點半,在非營業時間 ,抽屜都會關起來,因為鎖已經壞掉,所以才沒有鎖等語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亦與一般結束營業之攤商 ,均係將攤位收拾完畢始離去之常情相符,又而證人楊O 福亦表示與被告不相識,衡情雙方均無任何仇隙,苟非事 實,亦無甘冒刑責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二)準此,依證人楊O福所證,其攤位在結束營業時已將抽屜 關妥,而證人簡O良復見聞被告在攤位內手置於已開啟之 抽屜內之景象,佐以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係 欲上廁所,為找尋衛生紙始打開攤位抽屜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改抽屜並非其所開啟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原辯稱:係為尋找衛生紙始開啟攤位抽屜云云, 然查依證人簡O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時市場還有 燈光,遠一點的海產店還沒有收攤等語(易字卷第52頁) ,復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市場內尚有攤位燈光未滅相符 (見警卷第27頁),是果若被告確有急需,理當自市場內 尚在營業之攤商商借,實無恣意至已結束營業之攤位內開 啟抽屜尋找之理,足認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 開啟抽屜搜尋財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7 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 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足認其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現做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住胞 姐所承租之房此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