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0號
KSDM,105,易,62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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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阿水(VAN LOON WOUTER ADRIAAN)
被   告 薛媒薰
被   告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媒薰董庭吉與訴外人董清海係朋友 關係,被告龍阿水(VAN LOON WOUTER ADRIAAN )為董清海 及其配偶汪玉梅之女兒董偉玲男友。被告薛媒薰董庭吉董清海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汪玉梅汪玉梅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適被告龍阿水在場,見狀即持手機錄影存證。嗣於 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被告薛媒薰董庭吉董清海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住處樓下欲離去之際 ,再次遇見被告龍阿水及董偉玲,被告薛媒薰、龍阿水遂起 口角衝突(薛媒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被告薛媒薰董庭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龍 阿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互毆,被告龍阿水、薛媒 薰彼此拉扯推擠,被告董庭吉則以安全帽攻擊被告龍阿水頭 部,致龍阿水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薛媒薰則受有右肘挫擦傷 1x1 公分、左膝挫擦傷4x2 公分、左小腿挫傷4x1 公分、左 腳擦傷1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媒薰董庭吉、龍阿水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媒薰董庭吉、龍阿水因前揭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 人龍阿水、薛媒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各該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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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