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65號
KSDM,105,易,56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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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翊瑄(原名伍曉君) 
      簡黃加美
上   一
輔 佐 人 簡志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伍翊瑄簡黃加美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伍翊瑄(原名伍曉君)簡黃加美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 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雙方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伍曉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黃加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君簡黃加美係鄰居,民國104年11月5日9時許,簡黃 加美、簡幸雄夫妻僱工,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清洗水塔,因伍曉君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牆壁潮濕,遂商請簡黃加美簡幸雄夫妻前往其住處查看 並洽談解決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詎簡黃加美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抓伍曉君雙手並用力推伍曉君,致伍曉君受有雙上肢 及背部不適之傷害;伍曉君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倒簡黃加美,致簡黃加美受有左橈尺骨 遠端骨折、左肩、左腕、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曉君簡黃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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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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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伍曉君於警詢中及偵│被告伍曉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簡黃加美發生口角爭執│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 │行,辯稱:我沒有推簡黃加美,│
│ │ │是簡黃加美站著故意倒下去後,│
│ │ │就說是我推她云云。 │
│ │ │ │
├─┼───────────┼──────────────┤
│2 │被告簡黃加美於警詢及偵│被告簡黃加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伍曉君發生口角爭執│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 │行,辯稱:我只有抓伍曉君的臉│
│ │ │云云。 │
│ │ │ │
├─┼───────────┼──────────────┤
│3 │告訴人伍曉君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簡黃加美有上揭傷害犯│




│ │查中之證述 │行之事實。 │
│ │ │ │
├─┼───────────┼──────────────┤
│4 │告訴人簡黃加美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伍曉君有上揭傷害犯行│
│ │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5 │證人簡幸雄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伍曉君有上揭傷害犯行│
│ │述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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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簡黃加美提供之監視錄│證明被告簡黃加美有推伍曉君之│
│ │ 影光碟1片 │事實,及被告伍曉君有將簡黃加│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美推倒之事實。 │
│ │ 告1份 │ │
│ │ │ │
├─┼───────────┼──────────────┤
│7 │伍曉君提供之國軍高雄總│證明告訴人伍曉君受有如犯罪事│
│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張 │ │
│ │ │ │
├─┼───────────┼──────────────┤
│8 │簡黃加美提供之國軍高雄│證明告訴人簡黃加美受有如犯罪│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
│ │處診斷證明書、原祿骨科│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 │
│ │ │ │
└─┴───────────┴──────────────┘
二、核被告伍曉君簡黃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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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