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志偉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W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彥琳,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 與明倫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東南側之裕誠路上,期 間朱子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貞, 亦前往該處並將車輛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嗣郝志偉於離去之際,因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朱 子飛所駕上開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郝志偉下車與朱 子飛及許文貞理論,朱子飛表示要聯繫警察到場處理,要求 郝志偉在場等待,惟郝志偉仍執意離去,並開啟車門坐上駕 駛座,朱子飛見狀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座 ,右手抓住方向盤,以身體阻擋郝志偉關閉車門,郝志偉向 朱子飛聲稱:「你這樣涉犯強制罪」乙語後,朱子飛右手放 開方向盤,身體仍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左手按扶車門, 郝志偉乃反覆拉門碰撞朱子飛左手臂及身體左側,朱子飛之 身體雖逐漸退出門外,惟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之際,郝 志偉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朱子飛之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即用力關上 車門,夾傷朱子飛之左前手臂,致朱子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 傷害,朱子飛因受傷退出車門外後,郝志偉隨即關上車門並 駕車搭載徐彥琳離開現場。嗣經朱子飛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子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郝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與朱子飛及許文貞 發生口角爭執後,將車門關上並駕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關門的時候沒有夾到朱子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彥琳,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 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東南側之裕誠路上,期間朱子 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貞,亦前往 該處並將車輛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嗣被告於離去之際,因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朱子飛所駕 上開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下車與朱子飛及許文 貞理論,朱子飛表示要聯繫警察到場處理,要求被告在場等 待,惟被告仍執意離去,而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期間朱子 飛欲阻止被告關閉車門,然被告仍將車門關閉並駕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子飛、許文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在卷(朱子飛部分,詳警卷第9 頁、第10頁,偵卷 第10頁、第11頁,院二卷第25頁背面;許文貞部分,詳警卷 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院二卷第33頁 至第35頁),核與證人徐彥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情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院 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朱子飛於被告坐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前,如何阻止被告關閉 車門及為何受傷之原因,業據證人朱子飛於警詢證稱:被告 執意要離去便上車要關車門,我便表示要報警處理,上前不 讓其關車門離開,對方便強制關門夾傷我左前臂,因為我遭 夾傷鬆開,對方便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10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不能直接走,要留在現場,被告仍 堅持要走,被告在跟我說話時是下車,當時被告要上車關車 門,我要阻止他離開,他的駕駛座車門關閉時夾傷我的左前
臂的部分,夾傷之後,我的手就直接抽離駕駛門,被告就直 接開走等語(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要報警處理,被告堅持要離開,我右手抓方向 盤,左手抓車門,被告說再這樣拉著要告我強制罪,我放開 方向盤,而左手本來還在擋車門,但車門一直夾會痛,我放 掉之後,被告就把車門關上開走等語,並指出其受傷部位在 左前手臂手腕下方(院二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所證關 於其左前手臂遭被告關閉車門時夾傷乙情,前後證述均為一 致,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7頁)。至朱子飛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左前手臂遭夾傷之前, 係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座,右手抓住方向 盤,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被告向朱子飛聲稱:「你這 樣涉犯強制罪」乙語後,朱子飛右手放開方向盤,身體仍在 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左手按扶車門,被告乃反覆拉門碰撞 朱子飛左手臂及身體左側,朱子飛之身體始逐漸退出門外乙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徐彥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下車 ,因為我人不舒服,我都坐在副駕駛座休息,但有聽到後方 爭執聲,爭執沒有很久就要離開,被告坐上駕駛座要開車離 開,朱子飛有上前拉住車門,不讓被告離開,印象他有用身 體擋住車門並用手拉住方向盤,我跟朱子飛說不要這樣,被 告說不如報警,並跟朱子飛說這樣動作可能涉嫌妨害自由, 朱子飛聽到可能構成妨害自由時,就先放手等語(偵卷第13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朱子飛用身體擋住車門,並當庭示範 朱子飛擋住車門之動作即係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乙情 (院二卷第31頁及其背面)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徐彥琳係被 告之女友,衡情應無偏坦維護與其男友即被告有利害衝突之 朱子飛,而其所述關於朱子飛出手抓住方向盤,並以身體阻 擋被告關閉車門,之後因被告向朱子飛表示其行為可能涉及 刑責,朱子飛始放手並逐漸退出門外之過程,既與朱子飛所 述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徐彥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確實係 憑當時所見之真實情況而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從 而,朱子飛所述其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座 ,右手抓住方向盤,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被告向朱子 飛聲稱:「你這樣涉犯強制罪」乙語後,朱子飛右手放開方 向盤,身體仍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左手按扶車門,被告 乃反覆拉門碰撞朱子飛左手臂及身體左側,朱子飛之身體逐 漸退出門外,然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時,遭被告關閉車 門夾傷左前手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徐彥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關閉車門時沒 有夾到朱子飛的手臂,並表示因為被告有將車門順利關上,
所以其認為沒有夾到朱子飛的手云云(詳警卷第12頁,院二 卷第31頁)。然依徐彥琳上開所述內容,係以被告最後1 次 有將車門順利關閉之行為,據以推測在此之前的整個衝突過 程中均沒有被告以車門夾傷朱子飛之情形發生,其論理上已 有謬誤。易言之,被告將車門順利關閉,僅能認定該次關門 行為沒有夾住他人手臂,不能據以推認先前衝突過程中亦沒 有以車門夾傷他人手臂致車門無法順利關閉之情形發生,是 徐彥琳上開推測已有論理上之謬誤,且所證內容亦非徐彥琳 親見親聞之事實,純屬徐彥琳個人推測之詞。再者,徐彥琳 所坐副駕駛座位置,位於駕駛座右側,其轉頭即可看見駕駛 座前方之方向盤,是徐彥琳所述其看見朱子飛以手抓住方向 盤乙情,因在徐彥琳所坐位置之視線範圍內,故其關於看見 朱子飛抓住方向盤及以身體阻擋車門關閉乙節,並無視線遭 阻擋之情形發生,關於此部分所述,尚屬可信。然朱子飛放 開方向盤,身體逐漸往後退離開車門外,而左手臂尚未完全 退出遭車門夾傷之過程,因此時朱子飛身體已往後退至門外 ,所站位置已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且徐彥琳所坐副駕 駛座位置,其左側尚有被告乘坐駕駛座上及駕駛座椅背擋住 視線,徐彥琳因此而未能看見朱子飛左手臂遭門車夾傷之情 形,係屬事理之當然,尚不能僅以其因視線遭阻擋而未親眼 看見朱子飛左手臂遭車門夾傷乙節,即棄前揭客觀證據於不 顧,逕自據以認定朱子飛未遭車門夾傷之事實。從而,證人 徐彥琳關於其未看見朱子飛之手臂遭車門夾傷之證述內容, 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朱子飛係站立在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板外側,以左 手抓住車窗上方邊框,右手穿過未關閉之車窗拉住方向盤, 之後朱子飛雙手放開,被告將車門關閉,而未夾傷手臂云云 ,並提出其摸擬上開動作之錄影光碟;而朱子飛則係主張其 站立在駕駛座及其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座,右手抓住方向 盤,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之後右手放開方向盤,以身 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朱子飛之身體退出門外而左手臂仍阻 擋車門關閉時,其左手臂遭車門夾到等語,並提供其摸擬上 開動作之錄影檔案,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及朱子飛所提出上開 錄影內容(詳院二卷第25頁、第44頁至第49頁)。然依被告 所辯情形觀之,朱子飛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板外側,僅以單手 握住車窗上方邊框,倘若被告以雙手用力且快速將車門關上 ,而朱子飛不及放手,握住車窗上方邊框之手掌恐有因車門 關閉而夾傷或夾斷手指之風險,一般人是否會以如此危險方 式阻擋他人關閉車門,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所辯朱子飛 係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板外側,而非站立在駕駛座與車門板中
間以身體阻擋車門關閉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彥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朱子飛係站在駕駛座及車門中間以身 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之情形不相一致,已如前述,且徐彥琳 係被告之女友,實無刻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足 認徐彥琳所述朱子飛係以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中間以身體阻 擋車門關閉乙情,應屬可信。從而,應以朱子飛上開所述其 係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以身體阻擋車門關閉過程中 ,左前手臂遭車門夾傷乙節,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以朱子飛於警詢時曾經陳述自己站在車門外以左 手拉起駕駛座車門乙語,據為被告上開所辯朱子飛係站立在 車門外以左手抓住車窗上方邊框乙情可信之理由,為被告提 出辯護。惟解讀證人之陳述內容,不該過於拘泥證人所選擇 之字句詞彙,而應整體觀察其所陳述之內容,並探求其真實 意思為何。觀諸朱子飛於警詢陳述之完整內容為「(員警問 :你如何上前阻止其關門,過程請你詳述?)因為我要報警 處理,我便站在車門外以左手拉其駕駛座車門不讓其離去, 對方以雙手硬將門關上,夾傷我左前臂」(警卷第10頁), 雖證人朱子飛於本院審理證稱:因已事隔一年,對當時所講 的話已無法記清楚等語(院二卷第27頁),然本院整體觀察 其警詢所述之內容,認其中所謂「站在車門外以左手拉其駕 駛座車門」乙語,應係指朱子飛原本站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 間,之後身體逐漸退出門外,即係其所謂「站在車門外」, 而朱子飛雖身體站在車門外,然仍以左手臂擋住車門板而阻 止車門關閉,即係其所謂「以左手拉其駕駛座車門」,如此 即可合理解釋朱子飛為何會陳述其左前臂遭車門夾傷,否則 倘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朱子飛所指「站在車門外以左手拉 其駕駛座門」係指朱子飛站在車門板外側以左手握住車窗上 方邊框之意,縱使被告將車門關上,充其量僅會夾傷左手掌 或手指頭,根本不可能會夾傷左前手臂,依被告辯護人所提 上開解釋將會導致同一句話竟出現前後矛盾之情形,衡諸一 般常情,縱使向警方刻意誣陷他人,也不會虛構出同一句話 即出現前後矛盾之內容,是朱子飛於警詢所述「站在車門外 以左手拉其駕駛座門」乙語,對照其隨後所述「夾傷我左前 臂」乙語,其真意應係指原本站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之 後身體退出門外,仍以左手臂阻擋車門關閉之意,且此亦與 證人徐彥琳所述朱子飛有以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關閉乙情互 為相符,益徵朱子飛之真意應係如此,而非如被告辯護人所 指之情形。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至公訴 意旨以朱子飛於警詢上開所述內容,據以認定朱子飛係「以
手拉住駕駛座車門」乙情,亦屬誤會,均併此敘明。(六)被告辯護人以朱子飛因不滿被告駕車離去有動手揮擊被告車 輛,有可能朱子飛甚為氣憤而以手臂揮打車輛,造成其左前 手臂挫傷乙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二卷第62頁),並舉證 人徐彥琳於警詢證稱:被告開車離開現場時,朱子飛就攻擊 我們的車子(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我們開車 離去時,我聽到後方有碰一聲,對方咆哮,且我們後車門有 被打開(院二卷第32頁背面)為證。惟觀諸朱子飛與當日就 診之病歷資料,其中關於朱子飛之「創傷圖示」顯示朱子飛 所受左前手臂挫傷之位置並非位於手掌心這一面之前手臂, 而係位於手背此一面之前手臂。易言之,倘若如辯護人所辯 ,朱子飛左手前臂挫傷係以左手攻擊拍打車輛所造成,朱子 飛必須以左手背拍打攻擊車輛,始會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然如此實不易施力,而與一般人攻擊拍打物品都是慣用手掌 心或握拳搥打之習慣不同,反而朱子飛受傷位置在左手前臂 位於手背這一面,與朱子飛所述其左手臂阻擋駕駛座車門關 閉,遭車門關閉夾住,而朱子飛因疼痛而抽回左手臂,因而 造成其左前手臂位於手背這一面受有挫傷之情形較為相符, 反而益徵朱子飛所述內容與客觀跡證相符,更屬可信。是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本應注意朱子飛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 座,身體雖逐漸退出門外,惟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用力關上車門,夾傷 朱子飛之左前手臂,致朱子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朱子飛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即貿 然關閉車門,致朱子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朱子飛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 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旻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