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38號
KSDM,105,易,33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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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1
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儒(下稱被告)原為利得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儀器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祥威環境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祥威公司)之董事長,惟嗣經免職,詎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33分許,進入利得儀器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營業處所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丞 霖、陳均衡、謝明華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聯 絡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簽呈、請款單、物料請購單、 統一發票、報表、出貨序號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CO2 分析儀暨搭配



使用之協調器、路由器、天線及辦公桌矮櫃攜離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有權使用CO2 分析儀等儀 器,且香港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祥威公司)還 有7 部CO2 分析儀放在上開辦公室內,我拿走CO2 分析儀及 搭配使用之器具是要拿到香港祥威公司使用,辦公桌矮櫃內 有我私人物品,因為一時打不開,我才會將矮櫃整個帶走, 不記得有沒有拿走攜行箱等語。經查:
㈠ 被告原為利得儀器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臺灣祥威公司之董事長 ,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33分許,被告進入利得儀器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營業處所(該址同 為臺灣祥威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15所 示之物帶離,其中附表編號1 、2 、7 、10、11所示之物原 係由香港祥威公司所採購,附表編號3 、4 、8 、9 、14所 示之物係臺灣祥威公司所採購,附表編號15之物為利得儀器 公司所採購,附表編號5 、6 之物係益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弘公司)借予臺灣祥威公司;嗣警方於103 年4 月 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A-7 室即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捷思公司當時之辦公室內,扣得附表編號1 、3 、 7 、8 、10、12、13、15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謝明華、證人即利得儀器公司原副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均 衡、顏銘樹、證人即臺灣祥威公司前環工部經理陳俊能證述 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 第38至41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附表編號1 、2 、7 、10、11所示之物部分,查被告原除 擔任臺灣祥威公司之負責人,另兼為香港祥威公司負責人, 被告所取走附表編號1 、2 、7 、10、11所示之物本為香港 祥威公司透過仁庾環能有限公司(下稱仁庾公司)所採購, 此有物料請購單(見警卷第137 頁)、仁庾公司傳票(見警 卷第140 頁)、益弘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第153 頁)、益弘 公司銷貨單號清單(見警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將部分物品用於香港祥威公司之業務,部分則 於被告保管在捷思公司處時經扣案,均未有被告變賣、用於 私人目的或供捷思公司或他人使用之事實,客觀上應無何成 立竊盜罪之可能。就此,證人楊丞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的CO2 儀器是我保管,我們必須瞭解公司所有東西的去 向,要使用CO2 分析儀要先跟我講一下,否則我不知道找誰 要,就算是急迫要使用也要補單,沒有補單至少也讓我能夠 紀錄一下,被告當初是副總經理,要拿也要經過這些流程( 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然證人楊丞霖亦證稱



:我擔任總經理室的副課長,在公司還沒對被告職務變動時 ,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CO2 分析儀是被告交給我保管,「 產品訂購出貨紀錄表」是被告叫我整理的,由我整理之後向 被告報告(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是對被告而言,其本有 保管、使用該等儀器之權限,僅係基於職務之分工,而委由 楊丞霖負責儀器管理之業務,縱使被告未告知楊丞霖而逕自 拿取該等物品,至多亦僅係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之問題,要難 認被告因未依循公司作業流程,其使用該等儀器即構成犯罪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用於公司業務外 之使用,被告單純將香港祥威公司之物品攜出以使用,其行 為自不成立竊盜罪。
㈢ 就附表編號3 至6 、8、9 、12至14部分 1.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有取走攜行箱,並供 稱:我拿取攜行箱是因為業務執行所需而領用(見警卷第14 頁),後改而否認有將該攜行箱帶走,復又改稱:不記得有 無取走攜行箱云云,然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確有於10 3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手持一似金屬材質之箱子進 入電梯並離開(見偵三卷第33、34頁,同院二卷第72頁), 觀諸臺灣祥威公司請款單(見警卷第155 頁上方)之記載, 附表編號14之攜行箱為鐵灰鋁直條工具箱,係收納儀器用, 證人楊丞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就是有看到 被告拿走攜行相,攜行箱是銀色的金屬盒,手提,外型似工 具箱,類似公事包的大小(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均與監 視器翻拍畫面中被告取走之物品外觀相符,足認被告前述所 取走之物品即為攜行箱,其確有取走附表編號14之攜行箱之 事實。
2.然就附表編號3 至6 、8 、9 、12至14等物品之功用,證人 楊丞霖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2 分析儀如果要接收資訊, 要搭配組合無線協調器、無線路由器、天線,連成網路才可 以使用…攜行箱是用來裝CO2 分析儀的,當初就是設計要裝 CO2 分析儀,因為它是一個系統,還需要有傳輸的工具才能 夠紀錄資料下來,報案失竊的無線協調器、無線路由器、3d bm短天線、5dbm短天線,都是CO2 分析儀的一部份等情綦詳 (見院二卷第22、24頁),是就被告拿取附表編號3 至6 、 8 、9 、12至14所示物品,亦應係為使該等物品發揮其作為 系統之功用,故被告主觀上拿取對前述各該物品時究竟有無 竊盜之犯意,應無二致,乃合於以下為說明,核先敘明。 3.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就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編號3 至6 、8 、9 、



12至14物品犯意乙節,被告堅稱其係臺灣祥威公司及香港祥 威公司之負責人,有執行職務之需,方會取走該等物品使用 。證人謝明華雖證稱:被告只是利得儀器公司及臺灣祥威公 司的股東之一…被告自稱是臺灣祥威的負責人,但臺灣祥威 公司是利得儀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有相關證照,才讓被告 掛名臺灣祥威公司的負責人,且臺灣祥威公司股東會已經在 103 年3 月8 日正式解除被告臺灣祥威公司的負責人職位, 被告也清楚他已遭解,103 年2 月18日利得儀器公司也解除 被告副總經理的職務(見警卷第118 、121 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鄭翼彬亦證稱:被告僅係掛名為臺灣祥威公司 及香港祥威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被告的事務仍需要經過我 簽核,且103 年3 月8 日股東會以解除被告擔任臺灣祥威公 司負責人,香港祥威公司部分也有爭議(見偵四卷第21、23 頁),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3 月14日工程技 字第10300077860 號函(見警卷第164 、165 頁)、新北市 政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837號函(見警卷 第166 、167 頁)、臺灣祥威公司103 年股東會議事錄(見 警卷第172 、173 頁)、人事調整公告(見警卷第174 頁) 等為其論據。然由上開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於案發前,其職 務內容方經鄭翼彬以利得儀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調整,然該 人事調整公告內僅載明「因應本公司業務整合需求,改調李 彥儒先生為香港、澳門區專案經理同時免兼臺灣公司其他職 務,臺灣公司相關行政業務之執行改派許鈞義協理承辦」, 並未言明「本公司」所指為何,或具體指明何謂免除之「臺 灣公司其他職務」,被告原所負責臺灣祥威公司之業務是否 亦在公告解除之範圍內,實非明確;就臺灣祥威公司於103 年3 月8 日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董事之事,被告亦認有爭議, 故日後尚有透過其他方式救濟未果,此有被告先於103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於103 年3 月8 日即將召開股東會之程 序表示異議(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以及後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各節可資認定,是被告所 辯其於103 年3 月12日時仍認自己有權使用利得儀器公司或 臺灣祥威公司所有之CO2 分析儀等物品,尚非不足採信。 4.其次,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進入公司辦公室時,係使用公 司所配發之磁卡通過管制入內,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9 頁),證人謝明華亦證稱:公司有裝設監視器,要刷 卡還要有鑰匙才能進去,被告是公司的主管,所以擁有公司 的鑰匙(見偵一卷第24頁、警卷第115 頁),證人鄭翼彬則 證稱:被告還是香港專案經理,所以還是要讓被告回高雄公



司處理事務,所以未把被告的感應卡收回(見偵一卷第23頁 反面)。由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時是否仍 具臺灣祥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利得儀器公司免除被告臺 灣祥威公司負責人之決定是否合法,被告客觀上仍有權限自 由進出該辦公室,此情更會強化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認為其 確實得以繼續使用相關之儀器。
5.更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時,並未受免除香港祥威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香港祥威公司曾購入9 部CO2 分析儀 ,此有香港祥威物料請購單(見警卷第137 頁)、仁庾環能 有限公司傳票(見警卷第140 頁)、益弘公司出貨單、銷貨 單號表(見警卷第153 、154 頁)在卷可查,證人楊丞霖亦 證稱:我所整理的儀器來源,採購單位有香港祥威公司及臺 灣祥威公司,也有跟外面公司代買,根據物料請購單可以看 出香港祥威公司有採購9 部CO2 分析儀,從偵二卷第27、28 頁之產品訂購出貨紀錄表來看,放在香港祥威公司辦公室的 CO2 分析儀只有2 部,是要示範使用的,臺灣祥威公司與香 港祥威公司的CO2 分析儀是放在一起保管,外觀上看不出來 是哪家公司的,臺灣祥威公司有拿香港祥威公司的CO2 分析 儀在辦公室或外面測試比對(見院二卷第21頁)。以前開請 購單及證人上開證述可認,利得儀器公司、臺灣祥威公司、 香港祥威公司等,雖均具獨立之人格,然而該3 家公司除在 人事、辦公空間上有高度之重疊,更未在物品採購與管理上 為明確之區分,故對被告而言,縱使其於利得儀器公司或臺 灣祥威公司之職務遭免除,其仍有以香港祥威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使用香港祥威公司財產之權利,僅係因為臺灣祥威公司 與香港祥威公司之CO2 分析儀及相關配備於保管時並未做區 分且彼此混用,致被告取走儀器時無從確認財產歸屬,而取 走經編列為臺灣祥威公司財產之CO2 分析儀等物,然被告取 走之儀器並未逾香港祥威公司放置於利得儀器公司之儀器數 目總量,要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 ㈣ 就附表編號15部分,查103 年2 、3 月間,被告陸續經免除 利得儀器公司及臺灣祥威公司之職務,業如前述,被告雖不 服該免除之程序,且實際循法律途徑救濟,然依常理而論, 被告應會從公司之處置感受到自身地位或職務受威脅,被告 辯稱:其於103 年3 月12日方返回高雄,於翌日又要出國( 見院二卷第9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不在臺灣之際,利得儀 器公司方面會對其為何種處分甚至制裁,應無不擔心之理, 是被告先行採取自保之行為,避免自己之私人文書、用品遭 人窺視,雖於程序上容有可議之處,仍屬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以竊盜罪相繩。被告辯稱:因找不到鑰匙,怕裡面私人



物品會遭拿走,方會把整個矮櫃搬走,自行想辦法打開取出 物品一節,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時,即 有與利得儀器公司之員工陳靜慧聯絡,表示欲將該矮櫃送回 公司返回,惟經陳靜慧表示經總公司指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 序,故不能收受,而請被告不用特定拿回,此有渠等網路對 話內容可參(見偵二卷第29頁),如被告本有將該矮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取走該矮櫃僅約2 、3 週後,即 表示要歸還該矮櫃,自有矛盾,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該矮櫃之意圖。
㈤ 至附表編號1 、3 、7 、8 、10、12、13、15等物,雖為警 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捷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3 樓A-7 室內查扣,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時,既非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於持有該等物品之過程中,將 該等物品帶至捷思公司之辦公室存放,並無變賣、處分該等 物品,應僅能認被告單純借用捷思公司之空間存放該等物品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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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序號/數量 │所有權歸屬情形 │
├───┼───────┼───────┼────────┤
│ 1 │ │EC0Z000000000 │香港祥威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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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C0Z000000000 │香港祥威公司 │
├───┤ ├───────┼────────┤
│ 3 │ CO2分析儀 │EC0Z000000000 │臺灣祥威公司 │




├───┤ ├───────┼────────┤
│ 4 │ │EC0Z000000000 │臺灣祥威公司 │
├───┤ ├───────┼────────┤
│ 5 │ │EC0Z000000000 │借展機 │
├───┤ ├───────┼────────┤
│ 6 │ │EC0Z000000000 │借展機 │
├───┼───────┼───────┼────────┤
│ 7 │ │EH0Z000000000 │香港祥威公司 │
├───┤ ├───────┼────────┤
│ 8 │ 無線協調器 │EH0Z000000000 │臺灣祥威公司 │
├───┤ ├───────┼────────┤
│ 9 │ │EH0Z000000000 │臺灣祥威公司 │
├───┼───────┼───────┼────────┤
│ 10 │ │EH0Z000000000 │香港祥威公司 │
├───┤ 無線路由器 ├───────┼────────┤
│ 11 │ │EH0Z000000000 │香港祥威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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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3dbm短天線 │3支 │ │
├───┼───────┼───────┼────────┤
│ 13 │ 5dbm長天線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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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攜行箱 │1 │臺灣祥威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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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辦公桌矮櫃 │1 │利得儀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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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思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庾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