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孝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孝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黎孝芬前受僱於林世昌,在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青山檳榔攤」店內,負責清洗 、剪裁檳榔葉及捆包、販售檳榔及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所有權屬林世昌 之未剪裁檳榔葉約12台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 元)搬運至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藏放,並一併將當日販賣礦 泉水2 瓶所得20元(1 瓶10元)放置其隨身攜帶之工具箱內 後,於下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林世昌、葉 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當天我沒有賣出2 瓶礦泉水,也沒 有拿20元。另外我只有將約5 台斤之檳榔葉帶回家裁剪。因 為上班時間檳榔葉裁剪不完,所以我才帶回家做,等完成後 再帶回店內。我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販賣礦泉水2 瓶所得20元部分 ⒈證人葉才銘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下班時將販賣 礦泉水2 瓶所得20元拿走並帶回家等語(警卷第8 頁),惟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林世昌均認 識,我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去林世昌的檳榔攤。案發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賣給客人2 瓶礦泉水,然後將所得20元放到她桌 子上的置物箱裡,沒有帶走。當天被告上班到下午4 點,我 大約下午2 、3 點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 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亦即證人葉才銘先證稱有看到被 告下班時將販賣礦泉水2 瓶所得20元取走帶回等語,後又證 稱被告係將該20元放入店內桌上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之置物箱 內,並未帶走,且其於被告下班前即離開該店等語,前後所 述顯有矛盾,是其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證人 葉才銘與被告間因另有金錢糾紛,於本案警詢當日,除就本 案事實作證外,證人葉才銘同時亦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此 觀諸警詢筆錄甚明(警卷第8 頁),可見證人葉才銘為本案 相關證述前,與被告間已有嫌隙,益徵其證述不可全然盡信 。
⒉又證人林世昌雖另證稱被告有侵占其店內販售礦泉水2 瓶所 得2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其亦稱關於 20元之事係聽聞葉才銘所說等語(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證人林世昌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販售礦泉水2 瓶並將所得2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是其證述不僅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直接證據,亦無法做為佐證證人葉才銘 上開證述可信之間接證據。此外,證人林世昌雖再證稱其店 內有設置監視器及每日記帳等語(易字卷第64頁反面),惟 其並無法提出本案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檢察官作為本案 起訴之證據。而證人林世昌所提出之單項銷售表(易字卷第 45頁),亦僅有記載單日檳榔之銷售額,並無礦泉水或其他 商品之進貨或銷售紀錄。是以,此部分除證人葉才銘上開有 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 確有販賣礦泉水2 瓶,以及將該販賣所得20元侵占入己之事 實,而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事證堪認 有所不足,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檳榔葉約12台斤部分
⒈本案公訴人係依據證人葉才銘、林世昌之證述,而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將約12台斤之檳榔葉帶回其住處。被告雖不否認 確實有將檳榔葉帶回住處,惟辯稱帶回之數量僅約5 台斤等 語。查證人葉才銘、林世昌雖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帶回12 台斤之檳榔葉,惟證人葉才銘係根據「目測」;證人林世昌 則係根據「估計」來判斷被告帶回之檳榔葉數量(警卷第8 頁、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反面)。又證人林世昌所提出之 估價單(易字卷第44頁)及前開單項銷售表,均僅粗略記載
進貨或銷售數量,並無法核對其店內確實有短少12台斤之檳 榔葉。亦即,本案除證人主觀之臆測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證被告取走帶回之檳榔葉數量達12台斤,是至多僅得認定 被告帶回其住處之檳榔葉數量為其所承認之5 台斤。 ⒉又據證人林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將檳榔葉送來後, 我們要先把葉子分開,讓葉子通風,等到要包檳榔前,才會 清洗及裁剪檳榔葉,這是我朋友及總店所教。本案發生後, 我有前往被告住處取回檳榔葉,當時那些檳榔葉都已裁剪好 。就我所知,檳榔葉除販售檳榔所用外,應該沒有其他用途 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證人葉才銘於警、偵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將已清洗但還沒 有裁剪之檳榔葉搬到機車上。被告當時有說要帶回去整理。 我之前也有看過1 次被告帶檳榔葉回去裁剪等語(警卷第8 頁、偵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可 知證人林世昌之檳榔攤之作業習慣係於實際要包檳榔前,方 會進行檳榔葉之清洗及裁剪。而被告於本案當日係先將檳榔 葉清洗完畢後方帶回住處,且於證人林世昌取回前均已裁剪 完畢。
⒊本院審酌清洗及裁剪後之檳榔葉不僅有保存之時效性,且除 包檳榔外別無其他用途,亦難以再轉售其他店家,而被告亦 無另外自行經營檳榔業,則該等已經處理過之檳榔葉,對被 告而言應無經濟價值,已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等檳榔葉之 動機。又被告本案係先於店內清洗檳榔葉完畢後方將之帶回 住處,且被告不僅告知證人葉才銘其係欲將檳榔葉帶回處理 ,實際上亦確實有在其住處完成該等檳榔葉之裁剪工作,是 從此等客觀情狀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業務上持 有且屬於證人林世昌所有之檳榔葉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此外,在無其他具體物證可資相佐之情形下,亦難僅以被 告有將檳榔葉帶回住處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時間不足而將檳榔葉帶回住處 裁剪,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 依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將約5 台斤之檳榔葉帶回,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 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本案就被告是否確有販賣2 瓶礦泉水或取走該販賣 所得20元,以及被告是否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將檳榔 葉帶回住處等情,其間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