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8號
KSDM,105,易,15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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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銨(原名彭元山)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D○○(原名甲E○○,民國86年3月19 日改名,綽號「小馬」、「阿山」)與另案被告乙戊○○、徐 德祥、周美麗、甲G○○、鍾新龍、古晴文、黎國華(除甲G○ ○經本院發布通緝外,餘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組成詐欺 集團,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甲G○○、乙戊○○在臺負責收購人 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再由另案被告甲G○○、乙戊○○分別 指揮另案被告黎國華周美麗徐德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胖」、「阿旺」、「阿雄」之男子,在自由時報等 報紙上刊登「銀行簿借,可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 話0000000000」、「租售簿子」、「銀行借貸」、「簿子換 現金」等分類廣告,大量向一般民眾以每金融機構帳戶(包 含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功能)3,000至5,000元之代 價、每線電話1,500元之代價收購,再交由另案被告甲G○○ 、乙戊○○以傳真或簡訊之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之被告,由被 告指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齊」、「小劉」、「小吳 」、「帥哥」、「阿其」、「獵人」、「小徐」、「小兵」 、「小林」等臺灣地區人士,並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湄州島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利用網際網路等 方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b○○等臺灣地區民眾詐騙、恐嚇,致被害人b○○等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二所示以前開方式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後,另案被告甲G ○○、乙戊○○再親自或指揮另案被告鍾新龍、古晴文、曾嘉 帆、綽號「小胖」、「阿旺」、「阿雄」之男子,依據被告 等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 得之金錢,提領之款項依照被告與另案被告甲G○○、乙戊○○ 之約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提領金額百分之6 之車手利益後,其餘款項再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 陸地區由被告取得,總計以此方式詐騙、恐嚇所得之金額4 千餘萬元。嗣於95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另案被告甲G○○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 山北路2段「圓緣園茶藝館」對面向另案被告徐德祥拿取收 購之人頭帳戶,並當場交付另案被告徐德祥4萬2,000元後, 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駕車前往苗栗縣○○市○○村00號 「百成加油站」旁欲交付予另案被告鍾新龍時,另案被告甲G ○○、鍾新龍經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甲G○○持 有如扣案清單一之㈠所示之物,且在另案被告鍾新龍之皮包 內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㈡所示之物,之後另案被告鍾新龍並 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搜索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巷0弄0號2樓住處,而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㈢所示 之物。又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號「伯 爵賓館」餐廳內將另案被告徐德祥拘提逮捕,其並同意員警 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巷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㈣所示之物。另 於95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另案被告古晴文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巷0號「伯爵賓館」前遭警拘提逮捕到案,經 其同意員警至其位於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 樓B室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㈤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犯罪手法涉及恐嚇取財部分,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 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 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 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44 、66、104、105所示部分固均加列子編號而就同一犯罪事實 全部或部分重覆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犯罪事 實乃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犯罪事實整合記載,並 加列涉案之人頭電話門號部分之事實),然上述各該編號與 其子編號所示被害人相同、所載被害時間為同一日或密切接 近之時間,究其真意應係藉此區分各該犯罪事實相關人頭帳 戶、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而無重覆起訴之意 ,故所起訴之完整犯罪事實應整合上述各該編號與其子編號 綜合以觀;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0-8、43至43-3、44至 44-2、59、74、152所示犯罪事實,依序各涵蓋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6、6、17、37、7、8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相同 、匯款帳戶重覆、被害時間重疊),此部分當屬明顯贅載而 無重覆起訴之意,是前開起訴書附表二重覆部分應予更正刪 除;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9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1所示部分亦屬明顯贅載而無重覆起訴之意, 應予更正刪除(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所示部分完全未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91所示之被害人甲A○○相關事實,且本院就本案乃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被害人甲A○○部分亦無因連續犯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自非屬得更正之範圍) 。再者,前開原起訴書附表一、二誤載或贅載部分,若予更 正整合、刪除並未影響原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且 大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所 示重覆部分應單純刪除而非更正為甲A○○,以及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至10-1、104至104-1、105至105-1所示部分漏未更 正整合,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0-8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犯罪事實重疊部分漏未更正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5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應更正本案起訴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實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 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 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甲G○○、鍾新龍、徐德祥、古晴文、乙戊○○、 周美麗黎國華施宏明、張友騰、曾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卓毅於警詢之證詞;扣案清單一之 ㈠編號1至6、19至22、24至28所示之物;證人甲G○○、乙戊○ ○入出境紀錄;查獲證人甲G○○及其扣案物照片;證人甲G○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清單 一之㈡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物;扣案清單二所示之物 ;扣案清單一之㈢編號4、5所示之物;證人鍾新龍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新龍拿取 人頭帳戶之蒐證照片;證人鍾新龍匯款至黃全民帳戶之照片 及匯款單;戶名張瑞娥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戶 名有祈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戶名 葉美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扣案清單一之 ㈣編號1、5、6至8、11、12所示之物;證人徐德祥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清單一之㈤編號1至5所示之物;證人古晴文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成之勘驗報告



;95年3月9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之申請人資料;證人周美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張友騰所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友騰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嘉帆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案件詳細資料;另案被告吳志雄 等96人於警詢供述及移送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80號、99 年度易緝字第3、1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92、1288號判決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辯稱:我於88年時就出國,直 至103年12月29日才返臺,案發當時我在廣東東莞做生意, 沒有與甲G○○等人為詐欺犯行,也沒有與甲G○○、乙戊○○聯 絡過,我是回來臺灣後才知道本案,且大家叫我阿山,沒有 人叫我小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8年10月12日出境至澳門後,於本案案發期間之94年 至95年間均未有返臺之入境紀錄,直至103年12月29日始返 臺,且其係證人甲G○○堂弟,與證人乙戊○○則為國中同學關 係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緝二 卷,第11至12、21至22、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背面至 第54頁),並與證人甲G○○於警詢中陳稱其為被告堂哥等詞 (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影卷,下稱警影2卷,第23頁),暨證人乙戊○○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為其國中同學等語(見警影2卷第35頁)相符, 復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影2卷第27頁),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縱使證人乙戊○○、甲G○○均與被告 相識而某程度可降低共犯誣指陌生人之機率,此仍非前揭說 明所稱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情況證據,尚須調查卷內有 無其他足認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行為人犯行相關聯之證據, 合先敘明。
㈡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乙戊○○前於95年9月12日警詢供陳:我 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人在大陸且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受 綽號阿山、小馬之被告指揮,被告與綽號阿財之甲G○○在大 陸共組詐欺集團,大陸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並雇用當地大陸 人士負責以撥打電話或網路等方式向臺灣民眾詐騙,我則負 責聯絡及管理在臺灣的車手提領贓款兼收購人頭帳戶、電話 之工作,最後集團提領的金錢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要交給被



告處理分贓事宜,被告給我每個月約4萬元,我所指揮之車 手綽號小胖是被告找來讓我管理的,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我會通知小胖去提領詐騙所得,領到後扣除給他所提 領金額6%及收購人頭帳戶的錢,其餘會指示他轉匯到被告指 定的帳戶內,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大陸,我和甲G○○都 是受被告指揮,分別管理臺灣車手,但我不了解是以何手法 詐騙國內民眾,這部分是被告指揮管理,警方所清查出的被 害人應該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住在福建省湄洲島一 帶公司附近,而因小胖將詐騙所得20萬元私吞,我便向被告 表示要返臺試圖找小胖要回20萬元,於94年4月6日回國後, 有找過甲G○○表明要合作收購人頭帳戶,但甲G○○知道我吸 毒便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被告,就未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見警影2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此有檢察事務官製 成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二卷第87至93頁背面】 );其於95年9月12日偵訊時復供後具結稱:94年10月至95 年4月間是被告介紹我做詐欺集團的,他只叫我負責聯絡臺 灣的車手、看車手每天領多少錢,我當時跟被告都在大陸, 車手都是被告找好的,我打電話給車手問他們領到的款項金 額再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車手叫他們匯到指定帳戶, 扣掉車手領的錢6%及收購人頭帳戶的錢,我就交給被告,我 是領固定薪水、月薪4萬元,該集團據點在湄洲島海邊被告 住的大樓,大陸那邊是由被告雇用當地人士以電話或網路方 式向臺灣民眾詐騙,大陸人薪水是被告發的,如何詐騙也是 被告教的,我負責聯絡的車手只有小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07號影卷,下稱偵影29卷, 第5至6頁),固均指稱被告為其所屬犯罪集團位於大陸地區 犯罪支配地位非低之行為人,不僅負責雇用、管理大陸地區 人士從事電信詐欺犯行,尚負責處理分贓事宜。然證人乙戊○ ○於104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之前到案時 有施用毒品,才會指證被告,實際上我與被告都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在大陸也都沒有跟被告碰到面,當時警察怎麼問我 就怎麼回答,會說受被告指揮是因為被告已經跑路多年,我 認為他不會回來才推給他等語(見偵緝二卷第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綽號阿山,沒有其他綽號,我之 前有說謊,因為當時吃藥吃到頭腦有點壞掉,那都是甲G○○ 在做的,我們都沒有做,當時我以為被告不會回臺,才會指 認他,小胖是誰我不知道,我在大陸時甲G○○有時候會過來 找我,所以我知道甲G○○有做詐欺集團,卷內通聯譯文內容 講到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是因為我當時吃藥比較沒錢,買帳戶 是要賣人家,但沒有管道就推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足見證人 乙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觀諸針對綽號「阿星」之人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5卷,第29至38頁)【經記載通 話對象為「乙戊○○」部分之譯文內容均為證人乙戊○○與監察 對象之通話一節,業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乃顯示證人乙戊 ○○於95年3月22日曾與阿星談及疑似尋找在臺車手小胖之 事宜,且通訊雙方於同年4月間、5月1日有討論人頭帳戶收 購事項之情形,此固足以佐證證人乙戊○○前於95年間所述返 臺尋找小胖、回臺之初尚有意與甲G○○合作收購人頭帳戶等 詞非虛,然此均係關於證人乙戊○○本身所涉犯行部分,未見 有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之譯文內容;其中於95年4 月26日晚上8時48分之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5卷第36至 37頁),雖顯示阿星向證人乙戊○○提及綽號「阿山」之人, 然證人乙戊○○乃回覆略以:「我問他幹嘛?我再找啦…」等 詞而似未有尋求該綽號阿山之人協助或與之合作之意,且此 次通話內容雖有提及與金融帳戶相關言詞,惟其等該次通話 之真實目的是否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犯行相關則非明確,甚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此則通話所提及之阿山即為被告,是此部 分自無從佐證證人乙戊○○前於95年間指證被告之詞為真。況 卷內缺乏被告與證人乙戊○○彼此間聯繫之通聯紀錄或譯文, 亦無前述車手小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證人 乙戊○○前於95年間所述其以電話將所管理車手之詐騙所得回 報予被告、車手小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詞,俱乏 客觀事證資為憑據,縱證人乙戊○○於104年4月16日偵訊及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本身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所為陳述與前開客 觀事證不符,亦無從單憑此情狀推論證人乙戊○○此前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信。
㈢另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甲G○○雖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 :乙戊○○於95年9月12日供稱他與我、被告共組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負責雇用大陸人士向國內民眾詐騙是事實,因我與 被告是堂兄弟,怕指證被告來日見面時他會怪我無情,所以 被警方查獲至今一直供稱大陸集團成員為綽號小馬之人,其 實小馬就是被告,且被告的大陸集團據點確實在福建省湄洲 島沿海附近,又因我和乙戊○○是新竹鄉親,之前沒有指證乙戊 ○○犯行是怕他之後會怪我等語(見警影2卷第22頁背面至 第23頁背面);其於95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陳:被告是我 堂弟,他於94年10月有找我收購帳戶及擔任車手領錢,我跟



他接觸地點是在廈門市的住處,湄洲島應該是大陸人士打電 話進行詐騙的地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 20357號影卷,下稱偵影23卷,第99至100頁)。然徵之證人 甲G○○甫於95年8月1日遭查獲時,乃向員警、檢察官供稱: 94年10月間我到大陸酒店喝酒時認識小馬,他有跟我提到回 臺灣可以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我有親自前往廈門與小馬接洽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見警影2卷第9頁背面,偵影23 卷第23頁);其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復供陳:我約於94年10 月起經常來往大陸,在福建省廈門地區認識小馬,後來見面 交談幾次得知小馬是臺灣桃園縣人,他見我生意失敗就邀我 幫他管理聯絡臺灣車手及收購帳戶,因95年3月間臺灣車手 及集團出事遭警方破獲,我於95年3月底返臺,並於95年4月 初正式負責臺灣方面詐欺事務,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人頭電 話供所屬詐欺集團向國內民眾詐騙使用兼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當收購帳戶後就將金融帳戶銀行別、帳號等資料告知小馬 ,得手後將雙方言明分配之6%金錢扣除後,全部匯至小馬所 指定帳戶,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均由小馬指揮綽號「小劉」、 「帥哥」等人及雇請大陸妹等人專責使用網路、撥打電話等 方式向國內民眾詐騙,詐欺集團據點在大陸廈門沿海的大樓 等語(見警影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均未指明被 告即為小馬,且表示不知小馬真實姓名,僅知小馬為桃園縣 人、大陸犯罪集團據點位於廈門沿海等詞,惟被告實際上為 證人甲G○○堂弟且為新竹縣人,證人甲G○○應無不知被告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理,且證人甲G○○初始所述本案犯罪集 團位於大陸之據點所在地核與證人乙戊○○所陳位於湄洲島一 節未盡相符,則證人甲G○○於95年9月20日之供詞是否單純 附和證人乙戊○○於同年月12日所述而為陳述,已有疑義。況 證人甲G○○於95年8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曾指證證人乙戊○ ○屬詐欺集團大陸成員之一(見警影2卷第9頁),未有其所 稱擔心遭責怪而不予指認之情,則證人甲G○○未於一開始接 受詢問時或於證人乙戊○○指稱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前, 供出小馬即被告一節,其原因究係擔心日後遭被告責怪,抑 或小馬實非被告,確屬有疑。從而,證人甲G○○於95年9月 20日經警提示證人乙戊○○於95年9月12日所製作筆錄後,陸 續向員警、檢察官供稱小馬即為被告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除與其初始供詞不符外,其於95年9月20日偵訊時所稱被告 大陸住處位於廈門市,亦與證人乙戊○○證稱係位於湄洲島沿 海附近相左,是證人甲G○○供述已有瑕疵存在,尚不足作為 證人乙戊○○指述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主導者 等詞之補強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意旨,證人乙戊○○、甲G○○



前開所述性質上俱屬共犯之自白(即使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 陳述亦同),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二名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縱 使證人甲G○○前開於95年9月20日所為供詞大致與證人乙戊○ ○前於95年9月12日關於被告所為指證之詞相符,仍應調查 卷內是否有實際存在而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
㈣公訴意旨雖舉證人甲G○○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11卷,第32至73頁;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 下稱警影12卷,第85至86頁),欲證明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載通話對象為小馬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與證人甲G○○間 有關於收購人頭帳戶之通話等事實,然小馬是否即為被告, 本無法單憑證人乙戊○○、甲G○○證詞予以認定,已如前述。 再者,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而辯護人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載通訊對象為小馬之通話部分是否即為被告與證人甲G○ ○所為通話,以及通訊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等項有所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 本院當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之方式加以調查,藉此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所錄得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及小馬是否確為 被告。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原始錄音帶或光碟均因逾 保存期限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可銷燬,且於104 年1 月20日辦理銷燬完畢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105 年5 月31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3012號函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至112 頁),是此文書證據已 無法透過勘驗方式予以核實,自難僅憑此證據輔以證人甲G○ ○95年9 月20日之指述,遽認被告即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小馬之人,更無從以此作為證人乙戊○○、甲G○○不利於被 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㈤另卷附證人乙戊○○、甲G○○入出境紀錄僅得證明渠二人於94 、95年間有與本案相關之入出境紀錄而得佐證渠二人本身與 大陸犯罪集團之關聯性,惟就此對照卷內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見警影2 卷第27頁),顯示被告於88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 離臺,直至該入出境資料查詢時間即95年9 月12日止均未曾



返臺,與證人乙戊○○、甲G○○上開入出境時間點、模式不同 ;復審之被告出境後多年未返臺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於 案發當時早已出境離臺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與證 人乙戊○○、甲G○○等人共組本案犯罪集團,而此出境紀錄與 距離被告出境時間已有數年之本案犯罪集團犯行關聯性確屬 薄弱,當無從作為證人乙戊○○、甲G○○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 證據。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b○○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 報案案件詳細資料、相關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人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或恐嚇,並 因此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 等事實;另人頭帳戶或電話申辦人即另案被告吳志雄等人於 警詢供述暨證人施宏明證詞,亦僅關於渠等是否申辦涉案金 融帳戶或電話並將之交予本案犯罪集團中收購帳戶之成員而 各自有無涉嫌刑事犯罪之問題,俱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證 述或金融帳戶、電信門號資料,故均非屬證明被告與本案犯 罪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據。至卷內證人乙戊○○、甲G○○前開以 外之證詞,以及另案被告鍾新龍、徐德祥、古晴文、周美麗黎國華、張友騰、曾嘉帆、朱柔芳等人證詞,暨卷內其餘 文書證據(諸如前述證人鍾新龍、徐德祥、古晴文、周美麗 、張友騰等人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金融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扣案清單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物、 扣案清單二所示之物,僅係關於人頭帳戶、電話之收購及本 案犯罪集團領取贓款、將贓款匯至特定帳戶等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均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關,自 非用以補強證人乙戊○○、甲G○○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真實性之 必要證據。末查,起訴書所引用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80號 、99年度易緝字第3 、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92 、1288號等判決書,固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之一,然上述判決均非以本案被告作為審判對象 ,故在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所為採證方 式、所要求之證據證明力強度,均不可與本案等視,是本院 當應本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法則,綜合卷內所有事證研判 被告是否確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受上述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拘束,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戊○○、甲G○○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卷附 其餘證據除無從補強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外,亦無足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T○○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行為方式及匯款情形 │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b○○│94.11.18│被害人b○○於94年11月18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共108 萬174 │
│ │ │94.11.24│,以嫌疑人林家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
│ │ │ │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蔡明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嫌疑人陳隆釗「華南│ │
│ │ │ │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嫌疑人許進吉所│ │
│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嫌疑人鍾義正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嫌疑人王維聖所有之「臺南區中│ │
│ │ │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 │ │
├──┼───┼────┼────────────────────────┼──────┤
│2 │甲寅○○│94.12.06│被害人甲寅○○,於94年12月6日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 │35萬1,700元 │
│ │ │ │,以嫌疑人謝嘉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佯稱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冒稱檢察官名義等方式詐騙│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簡禎孝所有之「│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3 │甲F○○│94.11.26│被害人甲F○○,於94年11月26日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2,000元 │
│ │ │ │,以嫌疑人袁玉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佯稱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 │
│ │ │ │錢匯款至蔡吟芳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4 │甲辛○○│94.10.05│被害人甲辛○○,於94年10月5 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共4萬3,079元│
│ │ │94.11.05│團,以嫌疑人許家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94.11.10│及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 │
│ │ │94.11.15│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楊溪章所有│ │
│ │ │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嫌疑人秦道景所│ │
│ │ │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嫌疑│ │
│ │ │ │人江志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 │
│ │ │ │-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 │ │
├──┼───┼────┼────────────────────────┼──────┤
│5 │宇○○│94.11.20│被害人宇○○,於94年11月20日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1萬478元 │
│ │ │ │,以嫌疑人陳雅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利用│ │
│ │ │ │網路訊息,佯稱上網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張國順所有之「合│ │
│ │ │ │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6 │許志宏│94.11.10│被害人許志宏,於94年11月10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2萬1,000元 │
│ │ │94.11.12│團,以嫌疑人蔡環旭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佯稱信用卡欠繳卡費、中獎通知等方式│ │
│ │ │ │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江志│ │
│ │ │ │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7 │甲甲○○│94.11.13│被害人甲甲○○,於94年11月13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4萬元 │
│ │ │94.11.17│團,以嫌疑人吳志雄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嫌疑│ │
│ │ │ │人邱月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利用網路訊│ │
│ │ │ │息,佯稱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連永裕所有之「台北│ │
│ │ │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嫌疑人林宏先所│ │
│ │ │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8 │D○○│94.12.08│被害人D○○,於94年12月8 日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1元 │
│ │ │94.12.09│,以嫌疑人廖國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及│ │
│ │ │ │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中獎通知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李閿所有之「台北國際│ │
│ │ │ │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9 │M○○│94.12.02│被害人M○○,於94年12月2日遭甲G○○兩岸詐欺集團 │12萬1,600元 │
│ │ │ │,以嫌疑人周明輝所有之00-0000000號中華固網電話撥│ │
│ │ │ │打,佯稱週年慶中獎通知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蔡吟芳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10 │謝洋花│94.11.08│被害人謝洋花,於94年11月8 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5萬400元 │
│ │ │94.11.09│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欠錢未還等方式詐騙,致使│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洪淑敏所有之「│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1 │午○○│94.11.20│被害人午○○,於94年11月20日起遭甲G○○兩岸詐欺集│7萬9,520元 │
│ │ │94.11.21│團,以嫌疑人范瑞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佯稱網路交友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
│ │ │ │金錢匯款至嫌疑人呂承修所有之「台灣企業銀行」050 │ │
│ │ │ │-00 00000000000 號、嫌疑人于培友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嫌疑人連永裕所有之「│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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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