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
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智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純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更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純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 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 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4日再犯竊盜 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 害,犯罪手法亦同,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
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