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軍易字,105年度,1號
KSDM,105,審軍易,1,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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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宜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基地1營2連之中士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14時許 ,在營部停車場內見被害人即同營區之中士預財士黃意君所 有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之開啟置 物箱後,徒手竊取加大型護頸式口罩1個及藍色尼龍防曬手 套1雙;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在同一地區又見被害人黃意 君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乃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之開啟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識別證、通行證各1張 及紅色毛線手套1雙。嗣經黃意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於105年9月1 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包含高 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 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5年9月5日繫屬本院時,被 告李建宜為現役軍人,起訴時其戶籍地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服役地「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基地1營」在高雄市左營區,且被告為竊盜行為均係在上開 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 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 官起訴時(即105年8月9日),固尚未成立橋頭地院,惟至 本院繫屬時(即105年9月5日),該案之轄區已移由橋頭地



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橋頭地院皆有管轄權, 因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為易於調查證據 ,有助審判之進行,是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較 為適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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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