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723號
KSDM,105,審訴,172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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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2697號、第3596號、第3945號),嗣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建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玖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 食器各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 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2月3日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 2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2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05年3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3月14 日 2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20 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62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05年5月1日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5時4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共計1.5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105年5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廁所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5月5 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5日18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分駐所,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 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 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 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 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 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 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
(一)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9625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 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四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 重合計1.53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8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審訴一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陸貳伍公克│
│ │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
│ │ │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
│ │ │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參公克),│
│ │ │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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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