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25號
KSDM,105,審訴,152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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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肆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崑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 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8月 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龍勝 路口,因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驗 餘淨重共0.48公克,含包裝袋4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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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