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75號
KSDM,105,審訴,147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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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瓊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第72號、第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瓊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瓊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 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4 次;各於附表編號 1 、3 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瓊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 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 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共 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 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事實欄編號1 、3 所示時、地遭查獲時,固分 別經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5 包(毛重約22.7公克)、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6.99公克)、疑似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混合毒品1 罐(毛重約8.64公克)、玻璃球5 支、提撥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疑似海洛因毒品 4 包(毛重分別為2.03公克、0.98公克、2.05公克、0.31 公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2 號夾 鏈袋1 包、0 號夾鏈袋1 包及手機等物,然被告供稱前開



物品均係另案被告侯谷儒所有之物(見警卷一第2 頁、警 卷二第2 頁),且分別經本院以另案(104 年度審訴字第 812 、1042號;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號│ │ │ │
├─┼───────────────┼──────────────┼───────────┤
│1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高雄│詹瓊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意,於104 年3 月20日8 時許,│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在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31│ 新分偵字第10471077700 號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巷2 弄3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下稱警卷一)第5頁)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 │ ),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中心104 年4 月8 日尿液檢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⑵旋於施用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 報告(警卷一第6 頁) │元折算壹日。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 │ │
│ │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 │ │
│ │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 │ │
│ │ 開住處執行搜索,適詹瓊眉在場│ │ │




│ │ ,由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 │ │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高雄地檢署104 年│ │ │
│ │ 度毒偵第1640號〈下稱毒偵卷一│ │ │
│ │ 〉)。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詹瓊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 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報告(毒偵卷二第3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回溯96小時(起訴書記載72小時,│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算壹日。 │
│ │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前開住│ 二第2頁) │ │
│ │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受│ │ │
│ │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 │ │
│ │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高雄地檢署│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下稱毒│ │ │
│ │偵卷二〉)。 │ │ │
├─┼───────────────┼──────────────┼───────────┤
│3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詹瓊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意,於104 年12月21日11時許,│ 105 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在前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 報告(毒偵卷三之1第3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104年12月23日11時50分採尿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 │ 次。嗣於104 年12月23日11時50│ 》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分許,其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 三之1第2頁) │元折算壹日。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悉上情(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 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偵字第671 號〈下稱毒偵卷三之│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 1 〉)。 │ 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9│ │
│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63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
│ │ 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15│ 5 頁) │ │
│ │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104 年12月22日15時25分採尿│ │
│ │ 時(起訴書記載96小時,應予更│ 》 │ │
│ │ 正)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④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二第7頁) │ │
│ │ 22)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 │ │
│ │ 票至前開住處搜索,適詹瓊眉在│ │ │
│ │ 場,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 │




│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 悉上情(105 年度毒偵字第1550│ │ │
│ │ 號〈下稱毒偵卷三之2 〉)。 │ │ │
├─┼───────────────┼──────────────┼───────────┤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詹瓊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105 年4 月6 日11時17分許,│ 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 報告(毒偵卷四第3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6小時(起訴書記載72小時,應予│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算壹日。 │
│ │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四第2頁) │ │
│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受保護管│ │ │
│ │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 │ │
│ │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高雄地檢署104 年│ │ │
│ │度毒偵字第2710號〈下稱毒偵卷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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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