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建
江俊良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建、江俊良、張丁仁等3人結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一)被告黃素建等3人共 乘2部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6日2時許,一同前往屏東縣○ ○鄉里○路000巷00號前,由被告黃素建指示被告張丁仁以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即附表編號4),以 撬開停放於該址前、黃朝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門鎖之方式,被告江俊良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再由被告黃素建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被告江俊良、張丁仁離去。(二)嗣於同年月日 3時20分許,被告黃素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江俊良、張丁仁(有攜帶附表編號7 、10號之物,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3、4、6號 等物),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福 德祠,伺機行竊,因認難以下手擬放棄離開之際,復發現停 放在該福德祠附近水管橋旁,為富盛土木包工業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放有該公司負責人江明富所有 之1.5吋寬麻繩1條(長約7公尺),被告張丁仁即指示被告 江俊良下車徒手竊取該麻繩。得手後,被告黃素建等3人再 駕車返回上開福德祠,先由被告江俊良將上開竊得之麻繩一 端繫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防撞桿上,另 一端則繫於前述福德祠之鐵窗,擬由被告黃素建以駕車牽引 麻繩拉開鐵窗之方式,破壞福德祠之鐵窗,以俾入內行竊, 然因前述汽車防撞桿受力掉落,再由被告張丁仁重新綑綁, 被告黃素建旋即成功駕車拉開該鐵窗,被告張丁仁旋自上開 破壞之鐵窗處進入福德祠,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1支(即附表編號3號),撬開福德祠內之功德箱,被告 江俊良、黃素建則分別在門口、車上把風,共同著手竊取信 眾供奉之香油錢,適為蘇連進目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 場逮捕被告黃素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江俊良、
張丁仁則趁隙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3人行竊之地點分別在屏東縣○○ 鄉里○路000巷00號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福德祠及其附近之水管橋旁。則本件被告3人被訴加 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嫌之犯罪地,均無證據足認係屬 本院所轄。
(二)被告黃素建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江俊良籍 設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張丁仁籍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在高雄市並無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 黃素建、江俊良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4、45 頁),並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 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5年10月4日繫屬本院 ,此際被告3人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份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3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三)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3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3人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 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3人 之住居地均在屏東縣,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之犯罪地亦在 屏東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