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66號
KSDM,105,審易,216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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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告訴人顏雅倫於民國105年3月 17日13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而被告孫蕙敏係該 區住戶,因不滿告訴人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雨傘刮劃、戳擊告訴人停放 於該處之機車坐墊,造成前開機車坐墊受有刮痕及破洞,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雅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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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