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604號、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琳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輛、電焊機貳臺、空壓機壹臺、砂輪機參臺、電鑽肆臺、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5),免訴。 事 實
一、陳宏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竊, 除附表一編號5已著手竊取而未竊得財物外,分別竊得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情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酉西、林季惠、吳宗德、何發田、尤惟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 察官、被告陳宏琳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詳後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4至10頁,警卷三第1至4頁 ,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酉西、林季惠、吳宗德、何發田、尤 惟信;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6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8頁,警三卷第5至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蒐證照片1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高雄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以上為 附表編號2至4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帶同 警方至附表編號5所示行竊地點之照片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 5至6)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卷第19至35頁 ,警三卷第10至12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若係 附加於鐵門門扇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 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 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中行竊所攜帶之十字 起子、T型扳手、大剪刀各1把,雖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分 別可拆卸車牌、破壞鎖頭,顯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依社 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行竊所破壞之工廠大門 鎖頭僅係屬附加門上之掛鎖,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一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 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 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5、6時 間雖甚為密接,惟因行竊地點不同且被告所欲竊取及所竊 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 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欲行竊財物及行竊 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 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此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雖未構 成累犯,惟足認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 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 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 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 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 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 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行竊時所攜帶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 、T型扳手、大剪刀,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 ,丟棄地點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9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上開工具均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工具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就該 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 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 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等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1輛,業發還予告訴人陳酉西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三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AQT-0 830號車牌各2面,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警卷一第9頁 ),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1輛;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電焊機2臺、空壓機 1臺、砂輪機1臺、電鑽4臺、電線1批,價值分別如附表編 號2、6所示,業已認定如上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季惠、尤惟信,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物品已 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105年3 月11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順街,以自備鑰匙1支 竊取被害人楊和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順街 瑞興國小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楊和 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迅即駛離 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7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9月6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事實一、之竊盜犯罪事實相同,係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起訴,依據前 述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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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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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酉西│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陳宏琳犯竊盜罪,累犯,│
│(起│(提出│市小港區水秀路與光耀路口,以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訴書│告訴)│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酉西所有│算壹日。 │
│編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
│1) │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 │ │)得手。嗣因陳酉西發現失竊報警│ │
│ │ │處理,員警於105年1月6日19時40 │ │
│ │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富街與德│ │
│ │ │豐街口,尋獲遭陳宏琳棄置之上開│ │
│ │ │竊得車輛,且在車內發現陳宏琳遺│ │
│ │ │留之外套1件等物,經將檢出男性 │ │
│ │ │DNA-STR型別之該外套領口布塊與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 │
│ │ │對,發現與陳宏琳之DNA-STR型別 │ │
│ │ │相符,始查悉上情,並將該車發還│ │
│ │ │予陳酉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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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季惠│於105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 │陳宏琳犯竊盜罪,累犯,│
│(起│(提出│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口,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訴書│告訴 │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林季惠所│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2) │ │車1輛(價值70,000元)得手。嗣 │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因林季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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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宗德│於105年2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在│陳宏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提出│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告訴 │持其自備且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 │
│附表│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十字起子│ │
│編號│ │1把(未扣案),竊取吳宗德所有 │ │
│3)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 │
│ │ │。嗣因吳宗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4 │吳家茂│於105年2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陳宏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 │其自備且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附表│ │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T型扳手1把│ │
│編號│ │(未扣案),竊取吳家茂所有之車│ │
│4) │ │牌號碼AQT-0830號車牌2面得手。 │ │
│ │ │嗣因吳家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5 │何發田│於105年3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 │陳宏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起│(提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累│
│訴書│告訴 │持其自備且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附表│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大剪刀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編號│ │把(未扣案)破壞上址工廠大門鎖│元折算壹日。 │
│6) │ │頭後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認為工廠│ │
│ │ │內之物品均價值低微,故未竊取物│ │
│ │ │品而未遂。嗣因何發田發現工廠大│ │
│ │ │門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員警調│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6 │尤惟信│於105年3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陳宏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提出│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告訴 │工廠,踰越該工廠牆垣入內後,竊│。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
│附表│ │取尤惟信所有之電焊機2臺(價值 │貳臺、空壓機壹臺、砂輪│
│編號│ │共25,000元)、空壓機1臺(價值 │機參臺、電鑽肆臺、電線│
│7) │ │30,000元)、砂輪機3臺(價值共 │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500元)、電鑽4臺(價值共3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0元)及電線1批(價值35,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