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蔘參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蔘參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1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黃竣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竊取上開車牌後 未久,在不詳地點,以塑模方式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變造車號 為「8578-Q5」後,將之懸掛在下列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外出遂行事實三欄竊盜之犯行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黃獻平與鄭英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6日9時 10分許至同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該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 路慈濟回收站門口前,由鄭英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1支,撬開鄭月 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周黃獻平駕駛該車 離去,之後並更換上開變造之車牌逃避查緝。
三、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上開與鄭英文共同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懸掛變造之8578-Q5號車牌 ),前往郭慶華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兼其所經營 之「郭永安蔘藥行」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旁邊之小門後,侵 入其內,徒手竊取郭慶華所有之人蔘30斤(價值150,000元 )及錢櫃內之現金5,000元。嗣因郭慶華於同日7時20分許起 床後下樓開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且於104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嚴公墓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已非懸掛變造之857 8-Q5號車牌),經採證鑑識,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將該車發 還鄭月花。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竣鴻、鄭月花、郭慶華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英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 頁,偵卷第146至147頁、第16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6頁、第58頁,偵卷 第48至1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 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 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 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 ,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 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 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犯事實一、之犯行,係以塑模方式將車牌號碼「3578 -Q5」變更為「8575- Q5」,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 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2.被告犯事實二、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 押於本案,但既可撬開自小客車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該T字扳手經扣案於共同被告 鄭英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亦認定該T字扳手具有危 險性一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 頁),是該T字扳手自屬兇器無訛。
3.被告犯事實三、犯行所侵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係被害人郭慶華用以經營「郭永安蔘藥行」之店面,樓 上則供被害人郭慶華居住使用一情,業據被害人郭慶華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是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 旨,前開建物之監督權既同屬被害人郭慶華,則被告所侵 入之前開建物1樓店面,自屬住宅之一部分無疑。(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事實二、所為與鄭英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8月、10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又13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 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不足取,且又任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除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事實二、竊得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月花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573855500號函足稽,此部分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 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 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 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 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 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事實一、變造之「8578-Q5」號汽車車牌,雖係供被 告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以及為被告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竊取,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 不符,爰不為沒收上開變造車牌之宣告。
2.被告與鄭英文共犯事實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字扳手1支 ,係共同被告鄭英文所有,業據鄭英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6頁背面),且業於鄭英文上開被訴竊盜等 案件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號3578-Q5車牌2面,據被告供稱: 因懸掛該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遭 鄭英文駛走而不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且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時已非懸掛經變造後 之3578-Q5車牌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審酌該車牌2面在 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事實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鄭月花一情,業已詳述如上,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事實三、竊得之人蔘30斤、現金5,000元,其中人蔘 30斤價值150,0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郭慶華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2頁),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現金 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慶華,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人蔘業已變賣乙節, 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其變賣之代價,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