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仲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住處內,飼養有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規定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吳仲祥本應注意隨時採取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以防止因其飼養之上開犬隻因故危害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未以 鎖鍊、口罩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拘束上開犬隻而使其自由行動 ,致該犬隻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咬或抓傷步行 經該處之告訴人陳亭君,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踝表 淺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仲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亭君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