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50號
KSDM,105,審交易,950,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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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文
      陳阜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清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最外側右轉專用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林森三路 口欲右轉,被告兼告訴人陳阜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洪 清文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兼告訴人陳阜易原 應注意遵守時車之時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洪清文於直行綠燈 而未待轉彎之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右轉,被告兼告訴人陳阜易 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被告洪清文之 右前車頭與被告兼告訴人陳阜易之左側車身撞及後,被告兼 告訴人陳阜易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及該路口東北角待轉區停 等紅燈,分別為楊清程(未提出告訴)、告訴人陳岷槥、黃 議弘(未提出告訴)、蘇昆義(未提出告訴)、李嘉華(起 訴書誤載為「李義華」,未提出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MET-7606號(起訴書誤載為「MEY-7606號」)、9 61-HW R號、NOY-869號、J3L-686號機車,並致被告兼告訴 人陳阜易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左小 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岷槥則受有佐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清文陳阜易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清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岷槥陳阜易 提出告訴,被告陳阜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岷槥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清文陳阜易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洪清文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岷槥



陳阜易達成和解,被告陳阜易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陳岷 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岷槥陳阜易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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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