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47號
KSDM,105,審交易,114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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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念樺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2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楊瑞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見前方由鄭惠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路邊切入其車道,故 煞車減速,被告閃避不及,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撞上,致告訴 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擦傷尾骨骨折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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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