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孟甫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秀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在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代謝消退,經酒測及科學公式回推酒精濃度仍 超標,即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已撤回告訴),而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為酒駕初犯,復已 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係初犯酒駕,坦承係前夜飲酒 ,休息至翌日下午,仍因殘留酒精濃度未退,騎乘機車外出 而肇事,尚非飲酒後直接騎乘機車上路,惡性輕微;且經警 當場測得酒測值僅每公升0.23毫克,原未超標,仍自願接受 科學公式回溯推算酒測值超標結果,坦認犯行而未辯解卸責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 萬元,經撤回告訴, 自述罹有自律神經疾患,已於治療期間反省所為,提出器官 捐贈同意書供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健康情形 不適於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附記: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853 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六、適用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51號
被 告 高孟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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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3樓之1住處飲用加水高粱酒2杯後,於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ZKB-716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
正義路309 巷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降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李秀珠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秀珠因此受有 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 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車 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3 毫克(計算 式:0.23+0.0628×【70/60】小時≒0.303mg/L)。二、案經李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孟甫之供述。
2.告訴人李秀珠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現場照片18張、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4.李秀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高孟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 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