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27號
KSDM,105,審交易,102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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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水花於民國104年12月3日8時50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330巷口 處,欲左轉橫越道路至對面店家購物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康麗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同方向行駛至被告左側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 、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足底三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經領有駕駛 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水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康麗華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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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