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均含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俱係違 禁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 個俱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送驗 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95號、105年4月1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0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毒 偵字第1296號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其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依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該 等物品顯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