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房鳳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李智祥
李如蘭(聲請狀誤載為李如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鳳與相對人李智祥、李如蘭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164 號),因聲請 人毫無積蓄,且因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告貸無門,膝下無子家 境清寒,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縱有微薄存蓄,亦僅能負擔聲 請人自己日常生活費用,經濟能力本屬薄弱,無力承受訴訟 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業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影本1 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 6 年度司家調字第164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