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松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 宅里真君宮廟後方食用摻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道文院以北20公尺 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座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黃振松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定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酒 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 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本次為第2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