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08號
KSDM,105,交簡,400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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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騎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 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機車 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 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 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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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