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束珍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雖於同 年9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 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為此,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應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限仍未 補正,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