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00號
KSDM,104,訴,900,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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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陳 巧燕、涂培青崔愛芬、莫五一、程穎劉香麗朱東民、 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 萍、焦繼英、陳鳳梅(下稱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 主要是從事觀光活動而非專業交流,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黎 、孔德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黎以每人收取人民幣5,000 元之方式 向王小娟等20人收取費用,另約定丙○○可按人抽取人民幣 180 元,負責辦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後,推 由丙○○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於 不詳地點填寫行程內容主要為音樂專業交流之不實「專業活 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另由大陸地區人民李黎、孔德寶將偽 造之「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在職證明」、「陝西 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 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丙○○(丙○ ○不知該等資料為偽造,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由丙 ○○將前述資料,連同保證書、邀請函,於104 年6 月21日 ,在高雄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書」併同前述 文件資料,上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大陸、港、 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王小娟等 20人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使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誤 信王小娟等20人係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來臺,而核准王小娟 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王小娟等20人因此得於104 年6 月29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前述申請入境許可之行程表為其所製作,並連同 前述其他文件,透過網際網路向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 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使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大陸 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後來也是發現入境的人沒有到,就聯 繫大陸那邊詢問,對方說因為證件、機票的問題,影響到行 程,叫我聯絡乙○○、陳巧燕,且我有支出每人新臺幣600 元入境許可申請費、場地費、講師費等,主觀上並無營利意 圖云云。經查:
㈠、本案王小娟等20人分別交付人民幣5,000 元予李黎所屬之大 陸地區旅行社,另由李黎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按人抽取人 民幣180 元之代價,負責辦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許 可,被告始於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於不 詳地點填寫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連同邀請函、保證書及 前述偽造文件資料,於104 年6 月21日,在高雄地區某處, 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書」上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 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王小娟等20人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使移民署為實質審 查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0 頁反面),核 與證人田慶在警詢中證述:這團是我發起的,我是來觀光旅 遊的,難怪來臺灣後,陳巧燕在車上特別交代我們是百靈民 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成員等語(見警卷第57、58頁);證人涂 培青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來臺唱歌、旅行,沒有獲得獎狀,



這應該是旅行社為了讓我們來臺編的理由等語(見警卷第 109 頁);證人王小娟、田晉劉香麗張淑莉、許喜云、 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繳錢給田慶幫 忙報名來臺等語(見警卷第18、39、145 、204 、220 、 231 、245 、261 );證人崔愛芬、莫五一於警詢中證述: 我認識涂培青(見警卷第117 、125 頁);證人程穎於警詢 中證述:是涂培青介紹我們來臺等語(見警卷第133 頁); 證人李海英於警詢中證述:我是許喜云找我一起來臺觀光等 語(見警卷第79頁);證人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王小 娟找我來臺灣觀光等語(見警卷第277 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小娟等20人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行程除其 中半天有排定1 至2 小時上課行程外,均為一般制式觀光行 程,包含故宮、臺北101 大樓、日月潭、中台禪寺、阿里山 等景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相符,並有卷附移 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 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深圳分校 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邀請函、 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陝西夕陽紅 第二屆歌舞大賽獲獎榮譽證書、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 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可佐(見警卷第25至33、35、36、44 至47、52、65至70、86至88、90、91、102 、104 至107 、 112 至115 、120 至123 、128 至131 、136 至139 、142 、153 至156 、159 、168 至171 、174 、185 至188 、 191 、197 、199 至202 、207 至210 、215 至218 、223 、225 至228 、238 、239 、241 、242 、252 、254 、 255 、257 、258 、268 至271 、273 、274 、282 、284 、285 、287 至309 、314 至315 、321 至347 頁),此情 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1.被 告是否知悉其所製作之行程表內容不實,仍向移民署提出申 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許可 ?2.若被告知悉所製作之行程表內容不實,被告主觀上有無 營利意圖。
㈡、前述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行程除其中半天 有排定1 至2 小時上課行程外,均為一般制式觀光行程,包 含故宮、臺北101 大樓、日月潭、中台禪寺、阿里山等景點 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81 至183 頁),核與證人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 涂培青崔愛芬程穎、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



、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係來臺 觀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38、57、79、109 、134 、 178 、195 、205 、213 、221 、244 、277 頁),是被告 製作並向移民署提出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所載前 3 天行程均有專業交流活動之內容,應屬不實資訊一情,堪 以認定。另觀諸卷附由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30頁),被告向 移民署保證之內容包含「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 之告知」,是被告對於提出入境申請時,需詳實告知申請人 在臺行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高雄地區租借 活動場地之時間,復與證人乙○○所持行程表之時間相符, 衡諸常情,若非事前知悉王小娟等20人來臺實際行程,應無 事先配合實際行程預訂場地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製作前述據 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之行程表時,主觀上應知悉申請時所檢 具之行程表內容,與申請人實際來臺之行程內容不符。是被 告於製作行程表時,主觀上知悉申請時所檢具專業交流行程 佔多數之行程表內容,與實際來臺之行程內容不符,猶檢具 前述不實之行程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致移民署按其所提供 之不實資訊,誤信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多數均為專業交流 ,而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核發前述王小娟等20人入境許可 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與李黎、孔德寶共同辦理王小娟等20人來臺事宜,並 約定由李黎按來臺人數,每人支付被告人民幣180 元之對價 ,從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之申請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小 娟、田晉田慶李海英、涂培青崔愛芬、莫五一、程穎劉香麗朱東民、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 喜云、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我 們有交付人民幣5,000 元費用給旅行社來臺等語相符,此情 應堪認定。又依被告陳稱:王小娟等20人來臺食宿部分,都 是由大陸旅行社的李黎、孔德寶與臺灣的長伸旅行社接洽安 排,我是負責幫忙申請入境許可等語(見院卷第185 頁), 足認被告對於李黎向王小娟等20人收取費用,並委由長伸旅 行社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一節,應有所認識。衡諸常 情,一般收取費用安排食宿行程之業者,均係透過團體採購 所減省之差價賺取利潤,按被告本身亦有從事經營音樂教學 機構及舉辦相關活動之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知悉,是被告 對於李黎、孔德寶與其共同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部分,應 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一情應有認知,仍以前述代為申請入境 許可之方式,與李黎、孔德寶共同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事



宜,主觀上有共同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再者,被告 於本案共繳納新臺幣1 萬2,000 元予移民署一情,有卷附內 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64 頁),另人民幣於104 年6 月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最低為 新臺幣4.853 元一情,有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列印資料可 參(見院卷第264 頁)。是按被告約定本案負責申請王小娟 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對價,被告原可獲得新臺幣1 萬 7,470 元(計算式:180 ×4.853 ×20=17,470,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前述申請費後,尚有新臺幣5,470 元 之利潤可圖,縱加計被告所述場地費新臺幣幾百元、清潔費 新臺幣1,000 元,講師費新臺幣2,400 元,亦未逾前述被告 可獲對價之總額,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 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 款「明知 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旨在杜絕旅行業者招攬 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暨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詐欺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 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 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至本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 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提供專 業交流行程佔多數之前述不實行程表,使移民署依所提供之 不實資訊,判斷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符合短期專業交流之 要件,進而依短期專業交流發給王小娟等20人來臺入境許可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於王小娟等20人合法進 入臺灣地區前,對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是否符合短期專業



交流之重要事項,提供前述不實行程表,致使移民署依前述 不實行程表核發王小娟等20人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 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 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使移民署陷 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審查,反依錯誤 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依此入境許可入境 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 民李黎、孔德寶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王小娟等20人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短期專業交流 行程表等申請文件供前述大陸地區人民20人假借短期專業交 流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固有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 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有別,且本案被告 尚未實際獲得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 ),而被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使20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對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 、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案雖以提供不實行程表之方式,規避移民署 按入境目的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審核目的,然 前述因此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停留時 間並非甚長,人數亦非甚多,且於入境期間並未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而與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不法行為,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 ,且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與李黎約定有前述報酬,然實際上並 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 告之行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已造成危害,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 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 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高雄市演藝團體「巴哈創意兒 童管弦樂團」(下稱巴哈樂團)負責人,夥同大陸地區廣東 省深圳市聚賢會議公司(下稱聚賢公司)負責人李黎(大陸 地區人民、真實年籍不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間不詳時日,先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大陸地 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在職證明、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 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 資料,嗣由被告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於104 年6 月21日, 在高雄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移民署「大陸、港、 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前述王小娟等20人之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 在職證明、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 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資料,係由大陸地區人民 李黎之員工孔德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且被告於移民署 審查人員於104 年6 月26日15時19分52秒以線上申請系統通 知,請被告就李黎、孔德寶於同類另案入境申請案之獎狀等 資格資料,進行身分審退補正後,被告旋於104 年6 月26日 2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孔德寶確認獎狀真偽,孔德寶並 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稱獎狀是真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線上申請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院卷第28、29、67 、244 頁),又被告自陳:我有去過李黎在深圳的公司,看 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招生部門,裡面分成少年團、老年 團、綜合團,李黎跟我說這些團都是他的等語(見院卷第 229 至230 頁),參以前述證人田慶在警詢中證述:來臺灣 後,陳巧燕在車上特別交代我們是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 成員等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李黎確有經營百靈民族 樂團深圳分校,而未發現由李黎員工孔德寶所提供之王小娟 等20人獲獎資料為偽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前述偽造文件 並非由我偽造,我也不知道前述偽造文件係由他人偽造等語 ,尚非全無合理憑據,是自難僅憑前述文件係由被告傳送予 移民署審查人員一情,遽論被告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除本院認定有罪事實外,另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 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即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 罪之宣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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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