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被 告 陳傳儒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傳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信成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友人洪昇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 租車輛)搭載洪昇(坐於副駕駛座)及陳傳儒(坐於後座)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 段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同向行駛之曾整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車輛)之駕車行為, 竟與陳傳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信 成駕駛承租車輛持續追逐第一車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 漢民路交岔路口處,追逐期間手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手槍,並叫陳傳儒拿起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手槍,二人即朝第一車輛射擊數發鋼珠 彈丸,致第一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且駕駛座、副駕 駛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均遭射穿而破裂(毀損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曾整平 ,致曾整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上午 6 時42分許,吳信成追逐第一車輛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 與平和東路口時,誤認林添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輛)為第一車輛,遂與陳傳儒共同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手槍,朝第二車輛 射擊數發鋼珠彈丸,致第二車輛之右後車門板金凹陷,且右 後車門玻璃遭射穿而破裂,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行為恫嚇林添貴,致林添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足生損害於林添貴。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承租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整平、林添貴分別訴由市高雄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信 成、陳傳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 、183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成、陳傳儒(以下如同時稱其 二人,則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19至20、23、36至39頁,本 院易字卷第18至19、34至37、182 、19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整平及林添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昇於警詢及偵 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10、32至40頁,偵卷第21 頁背面),並有第一車輛及第二車輛毀損照片10張、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6、49、 52至55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吳信成、陳傳儒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⒈附表編號一
之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 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88.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6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2焦耳/ 平方公分;⒉附表編 號二之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 、質 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96.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 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5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 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 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 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 戰鬥能力,有該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97324號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62頁)。從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槍枝既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程度,即難認定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前揭第一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前揭第二車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就前揭第二車輛部分,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 係於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查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在時間差距上確實可分,且所侵害者 乃不同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應予
分論併罰較為適當。
㈡又被告吳信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 2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陳傳儒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傳儒之理解能力薄 弱,且係輕度智能不足,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 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佐證云云。然經本院 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陳傳儒輕度智能不足 合併物質濫用,但會談過程表現較預期佳,偏向邊緣智能, 評估其思慮較單純、處事不成熟,對環境刺激之抗拒力較弱 ,一旦受外界刺激,易直接反應而有衝動之行為,未能表現 慎密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此為輕度及邊緣智能之行事表徵, 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 491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 3 至168 頁),參以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案 發過程均能陳述無礙,即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信成僅因不滿告訴人 曾整平之駕車行為,即率予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射擊第一 車輛,其後更射擊第二車輛,被告陳傳儒則因被告吳信成指 示開槍而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與之共同射擊,被告二人所 為致第一、二車輛受有前揭毀損情形,對告訴人曾整平、林 添貴亦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傳儒並積極與告訴人曾整平 、林添貴洽談和解事宜,更與告訴人曾整平達成和解,告訴 人曾整平亦請求本院對被告陳傳儒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7、53頁),又本件衝突起因乃肇始於被告吳信成, 被告陳傳儒則因智能不足致使其抗拒力較弱,遂在被告吳信 成指示下,未考慮周詳即為前揭行為,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及 證人即被告吳信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斟酌被告二人 於本案之角色差異及被告陳傳儒個人特殊情事,復考量被告 吳信成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傳儒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98 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被告吳信成)、第6 款(被告陳傳儒)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同時衡 酌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陳傳儒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然被告陳傳儒於104 年7 月16日、104 年12月14 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6 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14號、104 年度簡 字第4917號、105 年度簡字第368 號、105 年度簡字第298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 所示槍枝,為被告吳信成所有且係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陳傳儒為共犯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陳傳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被告吳信成稱係洪昇所有,證人洪 昇則稱「豬仔」所寄放而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無論如何皆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朝第一車輛 射擊數發鋼珠彈丸,致第一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且 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均遭射穿而破裂。因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傳儒與告訴人曾整平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曾整平並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2、53頁),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 條前段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吳信成,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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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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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WINGUN 321│
│ │空氣手槍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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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WINGUN 306│
│ │空氣手槍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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