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0000-00000C (下稱C男)為成年人,0000000 (87年3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而C男之母係 A女、B女之外婆0000-00000B (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姊,故A女、B女均稱呼C男為舅舅或表舅。又A 女、B女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均居住於D女位在高雄市之住 處(地址詳卷),C男則持有D女該住處之鑰匙。於102 年 2 月24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C男前往上開處所並持鑰匙開 始門鎖進入後,見A女、B女正在觀看電視,亦無其他人在 家,有機可趁,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晚某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不斷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多次女閃躲並辱罵後 仍未停止,期間B女亦有幫忙A女推開C男,直至A女表示 要男友教訓C男,C男始罷手。C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男涉嫌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罪嫌,B 女於警詢中陳述C男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A 女除為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4084 號偵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 B女、被告、D女於本案中均係A女之親屬,為避免記載其 等姓名即可從中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就其等亦僅記載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前揭偵卷末頁密封袋內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證人B女 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部分之證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查證 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部分之證述, 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 證人B女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 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件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甲 1094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審酌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甲 1094 於偵查中有關於被告 此部分對A女所為犯行之證述,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非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不具證述無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4 月18日、6 月14日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未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92頁、第138 至139 頁;院二 卷二第26頁背面、第80頁背面;院三卷第13至22頁、第39至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和A女、B女感情都很 好,當時他們還小,D女因為工作沒有時間陪她們,她們母 親又住在外面,生活上有很大的問題,連吃飯都有問題,我 想說我上晚班,所以白天有較多的時間,若A女有困難就會 來找我,後來她有男朋友了,就會翹家,所以需要我的幫助 ,她懷孕後就很少跟我聯絡,後來B女回小港念書,我才知 道她這個人,我就跟她說若有需要文具等物品或學校須要繳 什麼費用,可以跟我說,我還可以負擔,因為D女並不寬裕 ,我把她當我的小孩,因為正值叛逆期,會跟我頂嘴,所以 我就想說乾脆不要來了,B女是在102 年農曆過年時被安置 到D女家,B女回到D女家時,B女是有幾天也住在D女家 ,但實際上有無住在那裡我不曉得,她們打電話給我,我才 會去D女家,在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有感覺A女、B女 有說謊的情況,比如她們會互相告對方的狀,我問我阿姨情 形究竟如何,我阿姨說哪有這樣的事,A女在外面有很多事 情很糟糕,回來又需要別人幫助,但她認為別人幫他是應該 的,沒有感激之心,我沒有和A女的男友有過爭執,但A女 有被我唸過很多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A女於審理中證述,A女早於10 1 年間即未住在家中,除返家向阿嬤要錢外,鮮少返家,被 告不可能於該日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A女指述之 102 年2 月24日,係元宵節,適逢禮拜日,不需要上課,亦 與A女所稱下課後或下午晚上不符;A女稱被告對其為猥褻 時,B女人在客廳,與B女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對其等為猥褻
之過程完全不符,足認A女所述不實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本院卷三第3 頁、第22頁 背面)。經查:
㈠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分別經 證人A女於偵查中、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隊警卷第7 頁、第10頁;前揭偵卷第11頁), 而C男之母係A女、B女之外婆0000-00000B (下稱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姊,故A女、B女均稱呼C男為舅舅 或表舅等節,亦分別經被告及D女於警詢中陳述、證人B女 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 第2 至3 頁、第18至19頁;前揭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93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持有D女該住 處之鑰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一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妳在警詢中陳述被 告於102 年2 月24日晚上7 、8 點時,外婆不在家,被告有 妳們家的鑰匙,所以直接開門進來,當時妳和姊姊在外婆房 間看電視,被告進來就直接伸手摸妳和姊姊的胸部,之後又 摸妳們尿尿的地方,都是隔著衣服摸,後來妳們就罵被告, 說要告訴姊姊的男友去處罰被告,被告聽了之後就停止動作 ,對此過程妳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但我只有一點點 印象,當時是我和姊姊2 人在一起時,被告當面摸我們2 人 ,有摸我們胸部也有摸我們尿尿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169 至169 頁背面)。
㈢而證人A女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提示B女警詢 筆錄,問:意見?)有,那時候懷孕中,有這件事情,被告 進來就摸我胸部很久,那時候就只有我跟B女在家,我還罵 他髒話,我有說要叫男友修理他,只是要嚇他,我有一直閃 ,(問:為何不跟長輩講?),因為她們很信任被告,所以 怕她說我說謊。(問:被告有無威脅你們,不可以講?)沒 有。因為可能想說即使講出來,外婆也不會信。那時候我國 二,就有被被告摸胸部,(問:被告在猥褻你,B女有看到 ? )有,B女有幫我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不停手,我之前 跟D女住,但沒有每天住,有時候去男友家,我於102 年3 、4 月搬出去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背面)。證人A女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2 月份的時候,我和最小的妹 妹都住在外婆家,不是B女,但在2 月份發生這事情的時候 我就搬出去住了,當時我國二,那一陣子我是翹家,偶爾會 回家一次,就是幾天就回家一次看妹妹,所以不算真正搬走
,大概是103 年底我就沒有回家了,我回家時不會在外婆家 過夜,住在外婆家時,外婆有拜託被告接送我上下課,這段 期間都會摸我胸部上下其手,他都是趁著下午或晚上我在看 電視或是寫作業的時候,我有說過不要這樣子,有一次是在 我和B女一起在外婆家的時候,他對我們姊妹做這個動作, 我記得是晚上,但不確定晚上幾點,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是好 學生,每天上課下課,所以一定是晚上,我有跟好朋友提起 ,因為我講出來家裡的人不會有人相信我,大家都站在舅舅 那裡,沒有人相信我們姊妹,因為阿嬤不想要和二姨婆感情 破裂,所以我寧願逃家,那時是因為我會怕被告性侵害我, 我才逃家的,(提示A女於偵查中筆錄)我在檢察官前有這 麼說過,被告帶B女到隔壁房間之前,在阿嬤的房間摸我, 他還跟我說妳懷孕還是那麼漂亮,之前有一次我玩太晚,被 關在外婆家外面,我只能跑去跟被告求助,外婆堅決不要開 門,所以我就住在被告家,被告當時就有摸我胸部,這已經 不是第一次摸我胸部了,在這之前已經很多次了,只是我都 沒有講,除了這次以外,被告都是在外婆家摸我胸部,(問 :你怎麼會記得2 月24日這個日期,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已經 是103 年3 月16日?)我就記在腦海裡,誰會忘記這種事情 ,(問:那種事情可能不會忘記,但是日期可能會忘記?) 我有寫起來,後面不想要記得就丟掉,102 年2 月24日這一 次是最後一次,我沒有印象這是寒假期間,也不知道當時開 學了沒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8頁、第100 至 101 頁)。
㈣參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證人B女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行為,檢察官故而於偵查中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嫌,證人A女因此 於偵查中始證述上節(參見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之偵查筆 錄、A女於103 年3 月14日之偵查筆錄,前揭偵卷7 頁背面 、第18至18頁背面),而證人A女證述完畢後,經檢察官詢 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證人A女僅表示暫時保留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生了第2 個小孩後,我就想要好好過生活,我不想要記 得這件事情,對於本案我沒有意見要表示,我現在結婚了, 我原本想說那次偵訊過後,就沒有我的事情,我婆家對於這 件事情也是很困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是就本案並非係證人A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檢警舉 發,而係於證人B女先行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後,證人A女 經檢察官傳喚始被動指證被告,且於證述後迄今仍不願對被 告提出本案告訴,堪認證人A女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核與上 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A女再至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部分情節證述與 偵查中證述歧異(即下列㈤所述歧異情節部分),惟其就重 要情節仍大致相符,且該部分情節證述歧異之處經本院參酌 下列各情,認尚不影響其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證述之真實性 (參見下列㈤所述部分),據此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應屬事實。至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除違反A女 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外,尚有強行撫摸A女下體云云,然 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有摸我的胸部,沒 有摸下體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審酌證人 A女為被害人,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觸摸其身體何部 位等節,其記憶自應較證人B女深刻,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 述應較證人B女可採,應以證人A女證述認屬事實,併予敘 明。
㈤另辯護人雖以102 年2 月24日是元宵節,並無須上課,與證 人A女所稱案發當時是下課後之晚上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 二第178 至178 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在阿嬤房間摸我時,B 女好像在客廳,他叫B女去客廳 ,他說他要跟我講話,然後就摸我胸部,B女沒有看到被告 摸我胸部,之後我也沒有跟B女說,因為我覺得很丟臉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在猥褻你時,B女有看到,B女有幫我把被告推開等 語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然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為該等 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自不如其於偵查中為上 開證述時清晰,且證人A女亦證述於其居住在D女住處至真 正完全離開期間,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之行為已發生太多次 ,是證人A女亦有可能因案發時間過久,就該等細節存有記 憶不清、混淆之情,自難僅因其證述有此部分前後細節矛盾 ,而認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㈥按「猥褻」者,乃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 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 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 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 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強 行不斷撫摸A女之胸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 告該等持續性動作,客觀上顯非短暫,顯非屬於出其不意乘 隙偷襲之手段,亦非係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所為。再就性 隱私之侵害程度觀之,胸部乃為女性之性器官,係身體私密 部位,是以手指觸摸他人胸部,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且被害人A女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99頁),足見被害人A女在該等情境下,確已意識到其已遭 受到令人難堪之侵害,而使被害人A女心理產生嫌惡或恐懼 ,準此,被告前揭行為應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 ,要無疑義,且被告主觀上自具強制猥褻犯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時係
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87年3 月生,有被告和A女之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證,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滿14 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依被告和被害人A女之 關係,及被告於A女居住在D女住處期間,有經常接送A女 上下學之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A 女斯時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亦可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業已說明如上,且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 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而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 辯論,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適用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和被害人A女有前揭親屬關係,又依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原本住在我爺爺家,後來我爺爺不想要我, 就把我丟去我外婆家,之後發生這件事情,我就不想要回家 ,我怕被告對我性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0 頁 背面),以A女於年幼時期即因父母離異而缺乏家庭關愛之 生長背景而言,其內心可能已對社會、人群欠缺安全感、信 任感,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對A女詳加照護、關懷 ,竟趁D女委託其幫忙接送A女、持有D女上開住處鑰匙之 便,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方式,且在A女妹妹B女面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受有心理創傷,不僅危害 A女之人格發展,並因而誘發A女逃家之意念,迫使A女基 於己身安全,於就讀國中二年級之際即離去其親人即D女之 上開住處,而對A女當時生活與未來人生發展亦產生相當不 利影響,所幸A女並未因此迷失自我而有何偏差行為,現並 擁有正常婚姻與家庭生活;另被告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A女和解,就其所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參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販 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台船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因後腦腫瘤疾病至今仍持續治療中等語(參見本院卷 三第21頁;另參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門診病歷記錄,本院卷一第31至78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19時至20時許,至 上開處所,見A女、B女正在觀看電視,亦無其他人在家, 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晚某時許,違 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之胸部,對B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㈡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地,明知B女於 102 年間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B女意願,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嗣因B女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對象,經B女 向社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談及此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就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另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本案被 告涉嫌對B女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以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 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 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D女於警詢之證述、社工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 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1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470386700 號函各1 份、被告任職公司(公 司名稱詳卷內)檢附被告之102 年度上下班刷卡記錄、102 年度4 月及5 月刷卡記錄上下班動線研判紀錄表、B 女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B女表舅,其知悉B女於102 年間係屬 未滿14歲之女子,B女於102 年2 月間居住在D女上開住處 ,自102 年2 月過年時起,B女放學後有時候由被告接送, 且被告擁有B女外婆家住處鑰匙,B女曾在被告住處寫功課 、玩電腦與手機、睡覺,隔天再由被告接送回上開外婆住處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 前揭辯稱外,另辯稱:若是D女隔天要上班,沒有人照顧小 孩,她就會託我照顧B女跟她妹妹,有一次是我們和表兄弟 姊妹一起去唱歌,那次D女到屏東還沒回來,已經太晚,所 以我打電話跟D女說現在太晚,小孩我照顧就好,有印象是 102 年7 月20日,因為那天早上她外公跑船回來要進港,所 以我們表兄弟姊妹差不多六點就去接他,我帶B女回家過夜 有3 次,D女說有一次我把B女挖起來帶到我家,這次是B 女說她學校須要用電腦作作業,D女家沒有電腦,電腦是在 我表妹房間,當時我在D女家打麻將,打完之後,我就去叫 B女起來,我想說她作業若沒做完可能會被學校處罰,我只 知道她有開電腦,我叫她自己用,在上學之前她沒有使用電 腦,而隔天我帶她去上學時才發現,當時可能是暑假,我不 記得當天的日期,根本不用上學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 85至86頁;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六、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㈠B女前於小學4 年級即曾與同校學長及學長同學合意性交, 又B女指訴被告胸前有刺青,惟被告胸前並無刺青;B女指 訴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翌日,阿嬤、大舅等其家族之人員 有到被告家中圍爐,惟於102 年過年期間,因為被告母親人 在國外,故該等家人從未到被告家中圍爐;B女指訴附表編 號2 所示部分,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1時39分打卡上 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3 日)凌晨5 時過後,B女指訴時 間,被告尚在工作中;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於102 年 5 月23日下午11時13分打卡上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24日 )凌晨5 時過後,B女指訴時間,被告尚在工作中;附表編
號4 所示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9 時46分打卡上 班,至少會工作至翌日(26日)凌晨5 時過後,B女指訴時 間,被告尚在工作中,且B女稱那天是暑假,還要上輔導課 ,所以被告還是載B女到學校,惟依卷內電子交換公文,B 女於102 年暑假僅有7 月30日到校半天,且暑假只有7 月30 日返校日,並沒有上輔導課,故B女指訴顯然不實在。是依 上述,除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B女指訴時間不確定外,其 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有證據證明B女為虛偽陳述 ,顯見B女所述不實。
㈡本件固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及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 告,記載B女在性侵害後出現創傷的性徵化經驗之行為反應 ,符合精神疾症診斷準則手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惟 此僅係心理師之判斷,內容似未考量B女以前之性經驗之影 響,且內容係依B女陳述為主,本件B女有說謊的情況,故 心理諮商之判斷,顯然亦會受到B女態度及誠實與否之干擾 ,況此種心理諮商,應於前次指訴其父親性侵害時,即有相 同之程序,應會影響心理諮商之判斷結果,且凱旋醫院認為 並無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不應以此 心理諮商及凱旋醫院之報告、鑑定書,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㈢由社工0000000000於法院審理中證述,B女疑似有誣陷被告 之動機(想被安置、離開阿嬤家),且B女原本即有說謊的 情形,連社工都可以感覺出來,B女是一個世故的孩子,其 所為陳述難以置信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背面 、第8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本院卷三第3 頁)。七、經查:
㈠關於B女指訴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7 、8 時許,在D女上 開住處,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 以手隔衣撫摸B女之胸部,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部分 :
1.證人B女於102 年11月6 日警詢中證述:大約是在102 年10 月11日晚上7 、8 點左右,阿嬤跟妹妹都不在家,表舅(指 被告)有我們家鑰匙,他就直接開門進來,那時候我跟姊姊 都在阿嬤房間看電視,表舅進來就直接伸手摸我跟姊姊的胸 部,摸完之後就摸我們尿尿的地方,都是隔個衣服、褲子摸 的,我跟姊姊就罵他,跟他說要告訴姊姊的男朋友,要姊姊 的男朋友來處罰他,表舅聽到這樣就停止動作了,表舅要摸 我跟姊姊時,我們有逃避,但是房間很小,而且旁邊就是牆 壁,怎麼逃也沒路了,我們有跟表舅說不行,否則要跟姊姊 的男朋友講,我知道姊姊只有這一次被表舅摸胸部跟下體等
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B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到 庭證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以上參見前揭理由欄甲、貳、一 、㈡)。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B女於103 年3 月14日偵 查筆錄有關被告於此部份之犯嫌部分:「
檢察官:那有沒有摸妹妹胸部(意指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 下午7 、8 時許,在D女上開住處時有無該行為) ?
A女:妹妹的話,他是會帶妹妹去另外一個房間…(被打斷 )。
檢察官:當天?
A女: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那有沒有在同一個房間摸?
A女:沒有。
檢察官:把你摸完之後他有把妹妹帶到隔壁的房間? A女:有。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問說你要幹嗎?
A女:有,他就說要跟妹妹講話。
檢察官:然後有在房間很久嗎?那一次。
A女:大概10至15分鐘。
檢察官:那個妹妹,妳(B女)要不要講那天表舅帶妳去房 間做什麼事?也是摸胸部嗎?
B女:不記得了。
檢察官:可是你有跟警察講說他要摸你胸部,而且你也知道 姊姊要叫男朋友去處罰他耶?妳不是說他有摸你胸 部,是不是?你要講出來。
B女沒回答。錄影機沒有拍到B女,所以看不到是否有點頭 。(檢察官形容B女的狀態給書記官聽打:B女坐在椅子上 ,二隻手摀著眼睛,點頭)。
檢察官:姊姊妳知不知道表舅有對妳妹妹做什麼事?妳妹妹 有跟你講嗎?
A女:我有問她,她跟我說沒有。
檢察官:她不是說去安置中心前有跟你講?
A女:她只有跟我說社工要帶她走,然後阿嬤知道。 檢察官:知道什麼事?
A女:知道要帶她走。
檢察官:她剛有說有跟妳講?
B女:有阿!我都有跟妳講耶!
A女:她只有跟我說社工要帶她走,然後阿嬤知道」,有本 院105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
153 至153 頁背面)。證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就B女部分除為前揭證述外(理由欄、貳、一、㈢、㈤部分 ),亦證述:(問:按照妳剛剛說法,妳表舅摸妳的時候, 是在外婆的房間,那時候B女是在客廳,那妳怎麼會知道, 那一天妳表舅有摸B女?)被告跟我說他要和妹妹去隔壁房 間聊天說話,(問:這樣子妳就判斷去隔壁房間聊天說話? )我想說他應該不會對這麼小的小朋友做什麼,(問:妳剛 剛是不是有回答律師說,妳表舅跟妳在外婆房間看電視的時 候,有叫B女到客廳去,和B女說要和你說話?)對,(問 :接著就摸你胸部?)對。(問:所以是不是說,因為妳表 舅要對妳做猥褻行為的時候,跟B女說,要跟B女講話,後 來妳表舅把B女帶到一個房間,對B女說話,從被告之前對 你這樣說,之後對B女這樣說,於是你就判斷妳表舅帶B女 到房間也是要摸她的胸部,妳的意思是這樣嗎?)我心裡會 有想過,可是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對這麼小的女孩子出手。( 問:?妳沒有親眼看到那一天妳表舅對B女摸胸部?)沒有 ,我只有聽到他要帶B女去隔壁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98頁背面至98頁背面)。是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A女均僅證 述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後,即偕B女至D女上開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