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峻
袁文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袁暐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張宗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635 、21935 、33620 、337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峻犯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九、十四、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一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四十二至一百五十五部分均無罪。
附表十三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袁文玉犯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九、十四、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一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六、二十八、四十二至一百五十五部分均無罪。
附表十三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陳冠宇犯附表十二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六至三十四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一百零一、一百零七至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七、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五至一百四十七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九、十四、十五、一百零四、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部分均免訴。
附表十三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袁暐智犯附表十二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六至三十四、一百
五十六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一百零一、一百零七至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七、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五至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七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九、十四、十五、一百零四、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部分均免訴。
附表十三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張宗財犯附表十二編號三十八至一百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十二編號一百四十九至一百五十四部分均無罪。附表十三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ㄧ、張國峻及其女友袁文玉自民國101 年4 至5 月間起,張宗財 、陳冠宇、袁暐智則分別自同年1 月、3 月、5 月間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或「黑董」、「董 仔」、「老闆」,下簡稱「黑仔」)為首之跨海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黑仔」以大陸地區電話遙控分工, 張國峻、袁文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陳冠宇、袁暐智、張宗 財則為車手,渠等用以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所載 。
二、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方式為:
㈠身在大陸地區某處之「黑仔」先指示位於福建省廈門市之張 國峻、袁文玉,在臺灣報紙上刊登「辦理銀行信貸、信用卡 、現金卡」之廣告,進而取得吳O函、李O銑、余O生、余 O芳、陳O宏、余O燻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4、 15、27、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35、36、37至41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張國峻、袁 文玉每交付一人頭帳戶給「黑仔」,即可獲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 萬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報酬;此外系爭詐騙集團 尚藉由其餘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所列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
㈡系爭詐騙集團復推由某成年成員使用電話以下列手法訛騙附 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①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過程疏失導致 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A 手法);②向被 害人詐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
B 手法);③佯裝被害人之親友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即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手段,下稱C 手法);④ 向被害人詐稱其網購領貨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 下稱D 手法);⑤張貼不實之網購廣告,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給付價金(下稱E 手法);⑥向被害人詐稱其網購過程疏失 導致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F 手法);⑦ 佯裝是香港賽馬協會員工,誘騙被害人給付投資款(下稱G 手法);⑧佯裝為公務員,並訛稱被害人涉嫌犯罪,須依指 示匯款以配合查案(下稱H 手法);⑨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 買賣契約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下稱I 手法);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㈢俟附表二編號4 ③、5 至8 、10①③、11①、12①、13、16 至18、19②③④⑤、20、21①、22、23②、24⑥⑦⑧、25至 27、28②、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被害人受騙而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黑仔」復發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給兩人一組之車手陳冠宇、袁暐智,指示渠等至ATM 查詢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更改密碼,或提領特定人頭帳戶中之 特定款項,有時陳冠宇尚委由其友人謝青涼領款;實際前往 領取上開附表二編號受害款項之人,均詳如該附表「人頭帳 戶」欄「◎備註」部分所述。陳冠宇、袁暐智完成一日內「 黑仔」所指派之全部任務後,可共同獲取當日領款總金額之 5%作為報酬,渠等則約定不論當日各自提領之次數、金額多 或寡,上開報酬均對半瓜分;而扣除報酬後所剩餘之金錢, 再依「黑仔」以電話或簡訊指示,由陳冠宇帶至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面交予林大偉,或由袁暐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皆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 ㈣另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54至100 被害人受騙而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黑仔」復發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給張宗財,指示張宗財至ATM 查詢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 更改密碼,或提領特定人頭帳戶中之特定款項。張宗財完成 一日內「黑仔」所指派之全部提款任務後,可獲取當日領款 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扣除報酬後之剩餘金錢再依「黑仔」 指示,面交給受託前來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皆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6)。三、袁暐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某 時許,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在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內偽 造「林勝一」之簽名後,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 使之,而匯款2 萬9 千元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戶名林大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4),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管理匯款業務之
正確性。
四、末因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進而循 線查獲張國峻等5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林O芸、黃O鈴、賴O君、林O娟、陳O君、邱O欣、 陳O勛、鄭O怡、邱O雯、羅O蓉、黃O珺、鍾O穎、黃O 勝、余O妍、陳O薰、曾O珠、江O軒、徐O葳、林O翰、 蔡O雲、廖O玉、陳O惠、江O琴、楊O琳、李O穎、趙O 龍、陳O宏、林O娟、王O星、劉O珊、羅O容、邱O亭、 汪O濤、張O傑、徐O萍、陳O宏、張O達、李O緯、楊O 翡、梁O文、許O娟、許O誠、林O龍、曾O宣、盧O叡、 朱O美、吳O怡、周O瑜、蔡O渝、余O美、施O羽、林O 緯、鄧O興、何O翰、謝O晴、廖O君、黃O雅、黃O合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1 年聲監 字第721 、795 、863 、1050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679 -690頁),分別對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取得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 譯文業經本件被告5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原訴卷二第12 3 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證據欄中 各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 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5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原訴卷二第123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 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訊據:
㈠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手法取得附 表二編號1 至3 、9 、14、15、27、29至31、32③④⑤、33 ③④、34、35、36、37至41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轉 賣予「黑仔」,使「黑仔」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各 該編號之詐欺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渠等只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未對上開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 人實際施以詐術,亦未指揮車手即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張 宗財操作ATM ,渠等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陳冠宇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 ③、5 至8 、10 ①③、11①、12①、13、16至18、19②③④⑤、20、21①、 22、23②、24⑥⑦⑧、25至27、28②、29至31、32③④⑤、 33③④、34)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謂:被告陳 冠宇僅涉犯附表二編號6 至8 、10①③、11①、19②③④⑤ 、26、28②、29、31、32③④⑤、33③;另被告袁暐智暨其 辯護人坦認有擔任附表二編號6 、10①③、12①、20、21① 、22、23②、24⑥⑦⑧、25、27、29至31、34之車手,領取 被害人遭騙款項。然而,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否認該被告有 附表二編號4 ③、5 、12①、13、16至18、20、21①、22、 23②、24⑥⑦⑧、25、27、30、34之詐欺犯行,被告袁暐智 暨辯護人亦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 ③、5 、7 、8 、11① 、13、16至18、19②③④⑤、26、28②、32③④⑤、33③④ 之詐欺犯罪,均辯稱: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並非車手雙人組 合,系爭詐騙集團係個別以電話、簡訊指揮渠等作業,故兩 人之間是分別獨立行動,渠等應僅就自己有為監視器拍得領 款影像之部分各自負責,若卷內無相關照片者,則不應論罪 。又其中有數位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而被告陳 冠宇、袁暐智就不同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先後領款之情形,渠 等亦應僅針對自己提領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冠宇 、袁暐智不論當日各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次數、數額多寡,仍 就ㄧ日報酬(即是日總提領金額之5%)平均瓜分,此情只是 好友間事後之餽贈請客,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袁暐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林勝一」 之名義填寫存款憑條,匯款2 萬9 千元至附表五編號5 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其係依「老闆」指示匯款,「林勝一」這個名字是由「 老闆」所提供,其以為這是老闆之姓名或是老闆有得到同意 才使用,而無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云云。 ㈣被告張宗財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 、54至100)所有犯行俱坦認在案。
二、經查,「黑仔」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透過被告張國峻、袁文 玉或其他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各人頭帳戶資料後(被告張國 峻、袁文玉有經手者,詳如「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犯暨分工 情形」欄),即由其中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對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相關金額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黑仔」再命車手被告陳冠宇、袁暐 智或張宗財提領被害款項,最終被告陳冠宇以面交,被告袁 暐智以匯款,被告張宗財則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詐欺所得 繳回系爭詐騙集團之事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緣由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另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則見同附表「 人頭帳戶」欄中「◎備註」部分之說明),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載證據、附表五可資佐證,且為被告5 人均不爭執, 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張國峻、袁文玉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張國峻於99年間認識從事詐騙工作之「黑仔」,嗣自10 1 年4 、5 月起,邀集女友即被告袁文玉,一同依「黑仔」 指示,在臺灣報紙上刊登「辦理銀行信貸、信用卡、現金卡 」之廣告,如有人循報載電話聯絡,其與被告袁文玉即以驗 證薪資情況、辦理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來電者交付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指派所雇用之人前往取物,最後 該等帳戶資料以1 萬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給「黑仔 」,供「黑仔」暨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上開 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主要由被告張國峻處理,被告袁文玉則 接受被告張國峻之指導從旁輔助,附表二編號1 至3 、9 、 14、15、27、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35、36、37 至41之人頭帳戶即係渠等以前揭手法收集後再交予「黑仔」 使用等節,經被告張國峻、袁文玉皆供承明確。 ㈡其次,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均結證:在擔任車手期間,以電 話命令渠等前往ATM 操作或領款之男子,渠等稱呼為「老闆 」,但不知「老闆」真實之姓名或身分,此外並未與女子通 話過;在本案偵審前,渠等不認識張國峻、袁文玉,無法自 聲音判斷「老闆」是否即為張國峻等語一致(院六卷第30-3 1 、34-35 、37頁)。被告張宗財亦證稱:其聽從「黑仔」 指示,先到車站置物櫃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和「黑仔
」比對提款卡卡號及更改密碼,若有進一步指令,方前往提 領款項;其與張國峻、袁文玉素未謀面,張國峻應非「黑仔 」,聲音聽起來不像等情(院六卷第39-41 、42背面頁)。 是以,被告張國峻、袁文玉應非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張宗 財之直接上級即綽號「黑仔」(或「老闆」)之人。 ㈢然而,被告張國峻自承:其通常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系爭 詐騙集團使用,惟有時「黑仔」會要求其與車手聯絡,如附 表六之譯文所示,協助車手比對提款卡之號碼及更改密碼; 此外尚曾受「黑仔」指示匯電話加值、報紙廣告之款項予張 宗財,另其郵寄提款卡給「黑仔」時,亦會將送達時間通知 張宗財等情(偵四卷第14頁、院六卷第43及背面頁)。且證 人即被告張宗財結稱:大多數情形是「黑仔」直接與其電話 聯絡,只有少部分如附表六譯文之狀況,始由自稱「黑仔」 友人之人指揮其作業等語(院六卷第40-41 頁)。 ㈣準此,「黑仔」身為系爭詐欺集團首腦,通常直接與被告張 國峻、袁文玉接洽人頭帳戶收購事宜,同時親自指揮車手即 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及張宗財使用提款卡,少數例外情形時 ,方命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協助與車手聯絡。申言之,被告 張國峻、袁文玉之主要工作雖為收集人頭帳戶,但「黑仔」 仍可彈性調整渠等職務內容,以輔助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且渠等就「黑仔」收買人頭帳戶之用途在於詐欺犯罪 乙節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國峻、袁文玉於系爭 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邊緣或外圍地位,就該集團之詐欺犯罪 單純施予助力,而應認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4、 15、27、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35、36、37至41 部分,與「黑仔」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渠等前揭關於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均 無所憑取。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張國峻、袁文玉有指揮車手領 款之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陳冠宇、袁暐智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坦稱:其看報紙廣告應徵送貨員,方於101 年3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其稱呼指派工作之人為「老闆」, 「老闆」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起初「老闆 」僅命其到車站置物櫃內拿包裹,嗣「老闆」詢問是否想賺 更多錢,其應允後即獲准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是金融帳戶提 款卡和存摺,「老闆」指示其使用ATM 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 正常,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再以簡訊回報「老闆」;「老闆 」復命其使用特定提款卡提領現金,待當天所有提款工作結 束後,「老闆」會指示其留下該日總領款金額之5%為報酬,
其餘現金則須攜帶至新北市三重區交給「林大偉」。後來袁 暐智加入,其與袁暐智互相分工,共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 接收「老闆」委派之任務;「老闆」指示領款之頻率不固定 ,有時候袁暐智早上負責回報某帳戶提款卡狀況後,其晚上 才受命提領現金,因此不論其與袁暐智ㄧ日各別提款之金額 多寡,兩人就前述每日總領款金額5%之報酬均對分等語(警 一卷第61-67 頁、偵三卷第22-25 頁、院二卷第70、75-78 、81-82 頁、院六卷第29背面、32及背面頁)。又被告陳冠 宇尚於前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3010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結證:一開始僅有其一人負責所有車 手工作,嗣因工作負荷過重,遂與袁暐智約定由袁暐智作早 班,自己作晚班,惟最後並未落實如此日夜分工模式,反而 變成「老闆」跟何人取得聯繫,即由何人前往提款,有時也 會兩人一起去提領,不論特定款項之領款人是誰,每日總領 款金額5%之報酬均係其與袁暐智一人一半。另當其與友人謝 青涼出外遊玩期間,若接獲「老闆」指示提款,其即委託謝 青涼持提款卡就近操作ATM 領錢,再向謝青涼收取全數領得 之款項,且以負擔謝青涼吃喝、唱KTV 或電影票等玩樂開銷 作為補償,而不會朋分部分提領金額予謝青涼。袁暐智知悉 其有時會委由謝青涼領款,謝青涼領取部分亦會列入當日之 報酬結算,分配給袁暐智等情(新北院卷第68背面-72 頁) 。
㈡復被告袁暐智自承:一開始其只有看陳冠宇領錢,嗣於101 年5 月間,有一次「老闆」打電話來,由其接聽,其向「老 闆」表示能負責白天的工作,因此成為車手。職務內容為, 其與陳冠宇一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受「老闆」電話指示 到車站置物櫃拿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再測試提款 卡能否使用,並以簡訊回報「老闆」,復依「老闆」命令使 用特定提款卡領取特定金額,但「老闆」不會指定提款地點 ,通常都是其與陳冠宇玩到哪領到哪。領款沒有固定頻率或 次數,ㄧ天提領金錢之工作結束後,「老闆」會交代該日總 金額之5%作為其與陳冠宇之報酬,扣除報酬後之其餘款項, 有時會要求其轉帳或匯款至戶名為「林大偉」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五),有時則由陳冠宇帶至新北市三重區交給某成年 男子。因其晚上要上課,所以會有其在白天回報「老闆」某 提款卡功能正常後,陳冠宇於晚間才使用該提款卡領款之情 形,但不論其與陳冠宇個別提領金額多寡,兩人酬勞都是對 分等節(警一卷第49-53 頁、偵三卷第27-30 背面頁、院二 卷第70-72 、76-78 、81-82 頁、院六卷第34-37 頁),不 僅與被告陳冠宇上開所言互核相符,且其於前案審理時當庭
表示被告陳冠宇於新北地方法院如上述之證詞屬實(新北院 卷㈠第72頁)。另謝青涼於前案陳稱:跟陳冠宇一起出去玩 時,陳冠宇會拜託其幫忙使用提款卡自ATM 領錢,惟其並未 因此自陳冠宇處獲得報酬,而只有由陳冠宇負擔兩人玩樂開 銷等語(新北院卷㈠第34及背面、72、79-80 背面頁),亦 與被告陳冠宇之說法一致。基此,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 分擔系爭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且朋分利益,而謝青涼則為 被告陳冠宇手足之延伸,偶爾受被告陳冠宇之指示委託前往 領款之事實,洵堪確認。
㈢再者,附表二編號5 至8 、10、12、29、31所示之車手照片 ,先後或同時攝得被告袁暐智、陳冠宇(暨其手足之延伸謝 青涼)使用同一提款卡,可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流動於 渠等之間。又觀諸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6-58 、266 頁、警三卷 第716 、722 、728 、733 、736 、740 、747 、750 、75 8 、766 、771 、777 、786 、789 、794 、797 、802 、 805 、809 、812 、815 、818 、822 、825 、828 、834 、844 頁、警七卷第15-1及背面頁),「老闆」於委派工作 時,未特別指名應由被告陳冠宇或袁暐智執行,被告陳冠宇 或袁暐智亦無須在回覆「老闆」時特別強調自己人別,足認 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乃兩人一組之工作體,對於「老闆」吩 咐之車手任務,任一人完成均可。既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之 間,在車手工作之時間、內容或數量上,並無硬性之分工, 而係互相配合輔助,且不論實際進行領款行為者為何人,均 始終對半朋分報酬,則彼此對於其中一人出面領取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詐欺犯行,另一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被告袁暐智暨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 可採。
㈣因此,依卷內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領取附表二 編號4 ③、5 至8 、10①③、11①、12①、13、16至18、19 ②③④⑤、20、21①、22、23②、24⑥⑦⑧、25至27、28② 、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遭騙款項者,詳如「人頭 帳戶」欄之「◎備註」,而不論照片中之人係被告陳冠宇( 或其手足之延伸謝青涼)、袁暐智,渠等應為彼此行為負責 ,均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犯 暨分工情形」欄參照)。
㈤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有提及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亦有提 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詐騙款項,惟檢察官卻未於該 等附表編號中註記「提款手」為被告陳冠宇、袁暐智。經本 院審閱全卷,查無相關之車手領款照片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
料,且被告陳冠宇、袁暐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第一審為上開前案)判決確定 ,故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屬誤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至3 之詐欺犯罪未起訴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併此陳 明。
五、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張宗財詐欺取財部分 ㈠起訴書固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3②③、66②、67①、 73②、87②、94①之被害款項,惟該等部分各與已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53①、66①、67②、73①、87①、94②匯款時間密 接,入帳之人頭帳戶一致,且為被告張宗財一併提領(附表 二編號53、66、67、73「證據」欄所載之人頭帳戶資料、車 手領款簡訊暨照片參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因認被告張宗財就附表二編號編號53②③、66②、67 ①、73②、87②、94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詳後述論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財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 號38至100 「證據」欄所載證據、附表五編號8 至16可資為 憑,是被告張宗財如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54至10 0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六、犯罪事實三之被告袁暐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袁暐智依「老闆」指示,於101 年6 月7 日某時許,前 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在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內簽署「林勝 一」之姓名後,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而 匯款2 萬9 千元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戶名林大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上開存款憑條收執聯附卷可稽(偵九卷第124-126 背面頁 、警七卷第24-26 、28頁),且為被告袁暐智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㈡被告袁暐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袁暐智擔任系爭詐騙 集團車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老闆」使用大陸地區門號聯 絡指示,以不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繳回餘款予系爭 詐騙集團等節,已如前述。既然「老闆」始終身份不明,且 持用非本國行動電話門號,歷次指定領款(附表二)、匯款 (附表五)之帳戶均有不同,經手之款項又出於不法,則系 爭詐騙集團逃避追緝之意圖昭然若揭。職是,為免日後犯行 敗露,「老闆」當無可能指示被告袁暐智,於存款憑條之匯 款人欄位時填載「老闆」自己真名或已得授權之姓名,被告
袁暐智身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袁暐智非「林勝一」本人,且應知悉「林勝一」並非「 老闆」真名,或「老闆」徵得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之姓名,則 被告袁暐智仍於前揭時地偽簽「林勝一」之姓名在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內,並持該憑條匯款2 萬9 千元以行使,致無從追 索該筆款項之實際來源,當有害於金融機構管理匯款業務之 正確性,其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 辯詞,礙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袁暐 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 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 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5 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 3 、9 、14、15、27、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35 、36、37至4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20罪)。
⒉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③、 5 至8 、10①③、11①、12①、13、16至18、19②③④⑤、
20、21①、22、23②、24⑥⑦⑧、25至27、28②、29至31、 32③④⑤、33③④、34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8罪);被告袁暐智之犯罪事實三部 分,尚另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張宗財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 ③、54至100 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63罪)。
⒋被告5 人復就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犯罪之實施,除與「黑仔」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外,尚與如「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犯暨分 工情形」欄所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⒌又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張宗財就各自參與之附表二各編號 ,同一被害人匯入特定人頭帳戶之一筆或數筆款項,渠等分 一次或數次提領,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
⒍被告袁暐智於存款憑條存款人欄偽簽「林勝一」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⒎末被告5 人所犯之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國峻、袁文玉、陳冠宇、袁暐智及張宗財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各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或車手之工作,使該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袁暐智尚偽造存款憑條,不 僅使本件犯罪難以追緝,更有害於金融機構執掌之匯款業務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斟 酌被告5 人於各次犯罪中扮演角色之輕重及所得多寡,兼衡 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八卷第179 及背面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且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附表七編號1 至8 之手機、筆記本乃被告張國峻所有,且用 於本案犯罪之物乙情,經被告張國峻供述在卷(警八卷第9 頁、院二卷第37頁、院八卷第175 背面頁),並有卷附被告 張國峻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85、94-95 頁、警八 卷第22-26 背面、30、508 頁、警九卷第49-57 、178-179 頁)。
⒉被告張宗財自承:附表八編號1 、2 之手機係「黑仔」交付 ,以便雙方聯絡等語(偵二卷第161 背面頁、院二卷第105- 106 頁),且有被告張宗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九 卷第143-1 至143-3 頁、警十一卷第422-423 、474 、523 、581 頁、警十二卷第602 、640 、693 頁、警十三卷第79 1 、837 、863 、869 、873 頁、警十四卷第1128、0000-0 000 頁、偵九卷第110-111 背面頁)。 ⒊被告袁暐智、陳冠宇均坦稱:附表九編號2 之手機(不含所 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係渠等一起去買(即共有 ),曾與本案用來接收「老闆」指令之門號0000000000 SIM 卡搭配使用,惟該0000000000 SIM卡已遺失等情一致(院八 卷第176 及背面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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