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何琳琳
朱志益
訴訟代理人 丁彩晋
相 對 人 歐亮甫
李台次
王國揚
徐啟超
林明川
林德勝
朱袁花嬌
游幸
林賽芬
徐阿改
彭潘運妹
董陳有
董永彥
許敏淑(即許哲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已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52,634 元,上訴追加請求相對 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範圍僅長57.62 公尺、寬0.45公尺, 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 用作通行或停車之用,相對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何琳琳新臺幣(下同 )700 元、朱志益800 元。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相對人歐亮甫、李台次、王國揚、許淑敏、徐啟超、 林明川、林德勝、朱袁花嬌、游幸、林賽芬、徐阿改(即高 雄市鳳山區三誠路100 巷21弄1 、3 、5 、7 、9 、11、13 、15、17、21號等戶)各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50 元;相對人 彭潘運妹、董陳有、董永彥(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00○00號等戶)各應按月給付抗告人750 元。㈢相 對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抗告人。準此,抗告人於 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則關於其另請求 相對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追加 請求時(即105 年)相對人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法院以103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復併計抗告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仍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又抗告人嗣已減縮上訴聲明,現請 求返還土地面積合計為25.929平方公尺(57.62 ×0.45=25 .929),有民事抗告狀可憑。而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41,300元,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足稽。是抗告人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 070,868 元(25.929×41,300=1,070,86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