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6號
105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蘇蔡美
訴訟代理人 莊見源
原 告 許秀利
被 告 廖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3、35
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蔡美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蘇蔡美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皓宇(已和解)、訴 外人林寬達、張慶鴻(後三人合稱林寬達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合稱詐欺集團), 由林寬達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及朋分詐欺所得款項等事項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林寬達聯繫、交付作案用手機 及管理車手等事宜,吳皓宇、張慶鴻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 ,並約定若順利得手,取款車手、林寬達及被告均可分得 3%佣金(下稱集團約定)。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28日某時,冒用檢 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蘇蔡美,偽稱其犯法,須提領金錢出 來扣押,否則要將被關到死,致蘇蔡美因害怕而陷於錯誤 ,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46萬元現金後,由詐 欺集團內姓名不詳之人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指派吳皓宇假 冒檢察官,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28日12時許,前後至屏東縣東 港鎮興合路活動中心旁、南州鄉慈惠護專前,交付偽造收 據後,向蘇蔡美收取48萬元及46萬元,致蘇蔡美受有94萬 元之損害。嗣因與林寬達及吳皓宇(含吳皓宇之法定代理 人即共同被告吳正平、呂明麗,下稱呂明麗等)達成和解 ,分別獲得賠償141,000 元及22萬元,而請求賠償損害餘 額579,000 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 明:被告應給付579,000 元。
(二)原告許秀利主張:依集團約定,推由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3 年6 月17日9 時許,冒用公務員吳主任之 名義致電許秀利,佯稱其被當作人頭帳戶,須凍結帳號或 以50萬元作為保證金,致許秀利因害怕而陷於錯誤,於 103 年7 月2 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000 巷00號億群幼稚園前,將50萬元交付被告指派假冒檢察官 之吳皓宇,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嗣因與林寬達及吳皓 宇(含呂明麗等)達成和解,分別獲得賠償75,000元及11 萬元,而請求賠償損害餘額315,000 元等情。爰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315,0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則 以:對於原告主張詐欺取財及刑事庭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 意見,惟希望原告請求金額可以再降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事項:(一)蘇蔡美請求被告給付579,000 元,是 否有據?(二)許秀利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蘇蔡美請求被告給付579,000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 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判要旨 、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者,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蘇蔡美主張:被告與吳皓宇、林寬達等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由林寬達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及朋分詐欺所得 款項等事項,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林寬達聯繫、交付 作案用手機及管理車手等事宜,吳皓宇、張慶鴻擔任實際 取款之車手,並約定若順利得手,取款車手、林寬達及被 告均可分得3%佣金。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 3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28日某時,冒用檢察官名義以 電話聯絡蘇蔡美,偽稱其犯法,須提領金錢出來扣押,否 則要將被關到死,致蘇蔡美因害怕而陷於錯誤,分別提領 48萬元及46萬元現金後,由被告指派吳皓宇假冒檢察官, 持偽造系爭收據,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28日12時許,前 後至屏東縣東港鎮興合路活動中心旁、南州鄉慈惠護專前
,交付偽造收據後,向蘇蔡美收取48萬元及46萬元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訴易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 卷】第23-24 頁),堪可認定。其次,參以被告因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被 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 案)乙節,有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見附民35號卷第68 -76 及16號卷第50-57 頁),益堪認定被告以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向蘇蔡美詐騙,致蘇蔡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受有94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蘇蔡美,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3、又蘇蔡美被詐騙後,已和共同參與詐騙取財之林寬達及吳 皓宇(由呂明麗兼法定代理人代理)達成和解,依序獲得 賠償141, 000元及22萬元乙節,業據蘇蔡美陳明,並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見附民35號卷第21-21 及16號卷 第38頁)可稽,堪予認定。是蘇蔡美主張扣除已獲和解賠 償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餘額579,000 元,即屬有據 。
(二)許秀利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是否有據? 1、許秀利主張:依集團約定,推由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03 年6 月17日9 時許,冒用公務員吳主任之名義 致電許秀利,佯稱其被當作人頭帳戶,須凍結帳號或以50 萬元作為保證金,致許秀利因害怕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 7 月2 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000 巷00號 億群幼稚園前,將50萬元交付被告指派假冒檢察官之吳皓 宇,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105 年訴易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22頁、16號卷第 23-24 頁),堪可認定。其次,參以被告因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屏東地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嗣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如 前所述,益堪認定被告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許秀利詐 騙,致許秀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50萬元之損害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許秀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許秀利被詐騙後,已和共同參與詐騙取財之林寬達及吳 皓宇(由呂明麗兼法定代理人代理)達成和解,依序獲得 賠償75,000元及11萬元乙節,業據許秀利陳明,並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見附民33號卷第26-27 及17號卷第 35頁)可稽,堪予認定。是許秀利主張扣除已獲和解賠償 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餘額315,000 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蘇蔡美及許秀利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給付579, 000 元及31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