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胡壽新
相 對 人 陳筱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374號所為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與相對人(由其代理以金采國際商貿事業有限公 司名義承租,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詎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未 給付租金,扣除兩個月押租金9,800 元後,尚積欠9 個月租 金43,200元。抗告人已於104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 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 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積欠之租金43,200元,並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4,800 元。 惟原法院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895,500 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 ,與相對人積欠之租金43,200元差距過多,不符比例。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乃主張: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基 於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又系爭租賃契約訂有期間,為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即以每月租金4,800 元計算,共計115,200 元(計算式
:24x4800=115200),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95,500 元 ,有高雄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5 年7 月27日高市稽苓房字 第1058111251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115,200 元,並未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895,500 元,因此, 就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 200 元。
三、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27條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 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基此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 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 不併計算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外 ,尚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43,200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 元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基此,抗告人主請求即返還租賃物部分,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即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 之爭執涉訟,故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 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則不應併 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 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115,2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逕以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895,5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 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