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怡懿
相 對 人 蘇旺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依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除抗告人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應准許訴訟救助。原法院 調取抗告人民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 示,雖然抗告人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35,686 元,惟因 抗告人於104 年底發生車禍遭雇主解雇離職,迄今並無任何 收入,屬無資力者。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㈡「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 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 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3 款之可處分之資產 。前項第3 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 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 長期分居者,亦同。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㈢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 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應准 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 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 . . . ;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 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 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 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 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 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前項各款之 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家庭人口:二 、無繼續扶養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抗 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105 年6 月28 日申請編號0000000-0-000 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法院救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 、第17頁至第19頁)。又抗告人104 年度之總收入235,686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抗告人雖有父、母及子女,惟經法扶 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均事實上無繼續扶養關係,故抗告人應 計算人口數1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9,641元(未逾收入上限 2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 元,未逾資產可處分之上限 50萬元一情,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 105 年6 月28日申請編號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法院救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足認抗告人確屬法律 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力者。此外,復無事實證明抗告人有不 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現已由原法院受理在案,有原法院105 年度補 字第39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可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 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104 年尚有收入 235,686 元,又有能力購買奢侈品尚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有所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