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龍聲水電子工程行即張子涵
相 對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代 理 人 葉志華
羅文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政府發包「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相對人之業主泱麒國際有 限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泱麒公司)得標承攬後,相對人向其業主泱麒公司分 包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管線工程」(下稱管線工程)分 包與抗告人,兩造遂就管線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第24條第1 項固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 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除當事人明示合意為排他管 轄外,應為非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管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屏東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主契約」係指泱麒公司與業主屏東縣政 府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 契約範圍及適用順序」之約定,亦包括「主契約」,主契約 既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仍得 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況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8 項第2 款 亦約定,系爭契約若有爭議,相對人應協助抗告人向屏東縣 政府提出訴訟。綜上,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8 項第2 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訴 訟,並無排除原法院之管轄權,而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之意 。詎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為排他、專屬之合 意管轄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下稱原裁定) ,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允許當事人就管轄法院得依其
意思而選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 當事人約定僅由特定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即 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另一為除原有法定之管轄法院 以外,當事人另外約定由無管轄權其他法院管轄,此為選擇 或競合之合意管轄。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有關當事人間是否有合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爭 議,應視具體個案契約解釋而定。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雙方均同意,因本契約 所生之糾紛或爭議,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有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內容,未載 明「排除」或「專屬」之文字,則揆諸前揭說明,固難逕以 解釋並無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效力。惟相對人之事務所 在臺北市南港區、系爭管線工程在屏東市,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所在地之士林地 院、系爭管線工程所在地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 定,原俱有管轄權。亦即,兩造是在數個原本即有之管轄法 院中,選擇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據此,解釋上應認為 當然有排他合意管轄之效力。換言之,兩造締約時,關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應已認知到 發生僅由士林地院管轄之法律效果,否則無庸於士林地院及 原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再合意約定士林地院之理甚明 。因此,抗告人主張上開合意管轄非為專屬、排他之管轄約 定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 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之合意,堪可認定。四、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意 旨反面解釋,除當事人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外,系爭契約第 24條第1 項應為非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云云。惟查,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所據之事實,係當事人就 外國法院合意管轄約定,且內容有「排他」、「專屬」用語 ,與本件係屬國內法院合意管轄,以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無「專屬」、「排他」文字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法比 附援引。抗告人逕以該裁定理由引為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釋, 難謂有理。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稱
之「主契約」係指泱麒公司與屏東縣政府訂立契約,而第2 條第2 項復約定系爭契約之範圍及適用順序,亦包括主契約 ,因此並未排除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系爭合約 第2 條係約定:「契約範圍及適用順序:㈠本契約。㈡主契 約。. . . 」等語以觀,適用之第一順序仍為系爭契約,「 主契約」(指泱麒公司與業主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則為第二順序,因此,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管轄法院 ,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況且上開主契約所約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原即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 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業經兩造予以排除,而選擇士林地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因此,自無從解釋為系爭契 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 調閱主契約云云,以證明係約定合意管轄為原法院,即無必 要。至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 系爭契約若有爭議,相對人應協助抗告人向屏東縣政府提出 訴訟,由抗告人檢附相關資料向業主即屏東縣政府提出訴訟 ,以及相關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原法 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自該約定文義以觀,顯非指兩造因系 爭契約涉訟之情形,自尚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涉。是以 ,抗告人之主張均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士林地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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