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7號
KSHV,105,抗,227,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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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劉演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淑萍等14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執事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民國103 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宋淑萍、張 綺珍、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 、潘國明鄭志國尤淑芬(下稱宋淑萍等11人)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49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可知,宋淑萍等11人得依法通行如該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其他與通行無涉之行為,如 設置地上物則不具合法使用權源。而本件於104 年12月29日 現場履勘時,已界定地上竊占物有5 項,即①信箱大門右側 支柱、②電線桿1 支、③污水陰井含地下管線、④任意鋪設 混凝土路面、⑤汽機車遮雨棚等。宋淑萍等11人僅自動拆除 ①、⑤二項地上物。原裁定指其他3 項係為用電、排水、通 行方便所設,無拆除必要,然電線桿係供已拆除之遮雨棚照 明所設,遮雨棚既已拆除,電線桿已失其功用,應併予拆除 。而系爭確定判決僅允許宋淑萍等11人通行,並不包括排水 ,宋淑萍等11人自應拆除地下管線,以降低對伊之影響。又 伊所有之建地可依屏東縣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價購合併 國有財產局管領之鄰地即可興建4 樓倉庫,但前開②、③、 ④之地上物未予拆除,勢必影響伊上開興建計畫之基礎開挖 及施工,致伊除無通行補償金收入外,亦無法自由運用自有 建地,嚴重損及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 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 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聲請宋淑萍等11人及黃貴珠劉蘇英梅林定華( 下稱黃貴珠等3 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黃貴珠等3 人雖為系爭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並未經判命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參照)。抗 告人並具狀同意本件執行債務人應僅為宋淑萍等11人(司執 字卷第95頁),其抗告狀亦載明相對人為宋淑萍等11人(本 院卷第5 頁)。是黃貴珠等3 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自非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案件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
㈡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就所謂之「地上物」並未具體載明內容。 附圖A 、B 部分所鋪設之混凝土路面為抗告人於前案起訴當 時即已存在,抗告人如認宋淑萍等11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 權存在,而無合法占用權源,當時即應具體指明應拆除之範 圍包含道路鋪設之混凝土路面。然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乙 案中,起訴及上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原均僅具體指明為遮雨 棚、信箱、鐵架及牌樓門廊等建物,並未提及道路鋪面,迄 至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變更聲明概括以「 附圖A 、B 部分上之地上物」稱之,惟仍未有任何有關道路 混凝土鋪面為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之相關陳述或載述,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宋淑萍等11人係繼受鄭淑珠於57年間與原地主劉永渠簽 立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合法通行使用之權源 ;遮雨棚、信箱等地上物因與通行無涉,故應拆除等語。然 附圖A 、B 部分土地上之道路鋪面,係為通行安全必要,且 為一般道路之態樣。則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此與通 行有關之道路鋪面即難認屬於應行拆除之地上物之列。是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拆除之聲請,原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電線桿為電業設備之屬,乃由電力公司所設置;污水 陰井含地下管線則為下水道設施,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設置 。任意毀損上開設施者,依電業法第105 條及下水道法第31 條規定均有刑事罰則。是如欲遷移上開設施,應依相關法規 申請主管單位遷移,非得逕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由私人任意 拆遷。況上開設施之設置、所有人並非宋淑萍等11人,宋淑 萍等11人即非有權拆除之人,縱該等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亦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主張宋淑萍等 11人應拆除上開設施云云,並無理由。至上開設施是否會影 響抗告人價購鄰地開發計畫,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應考量之



重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意旨,難認該判決之執行效 力及於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而電線 桿、污水陰井含地下管線並非宋淑萍等11人所設置,其等並 無拆除權限。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部 分拆除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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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