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23號
KSHV,105,家抗,2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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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呂匹
      呂桂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堂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黃秀珠
相 對 人 施正盈
      黃施孟文
      施文雪
      施文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桂州係依被繼承人呂色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中溪洲段385 地號土地等遺產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辦竣移轉登 記,並非抗告人呂匹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匿系爭遺產。 又據系爭遺囑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資料,呂匹並未取得任 何系爭遺產,自無受假扣押效力所及之理。此外,相對人係 訴外人施呂善之繼承人,然施呂善業經其被繼承人呂色以系 爭遺囑表示失權,不得繼承系爭遺產,是相對人就系爭遺產 並無繼承權,則其等僅泛稱曾多次向呂匹表示欲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而未獲回應,或說明系爭遺產已登記於呂桂州名下等 情事,均不足以認定已就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是以,原審裁定未詳予審究,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假扣押 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 ,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 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 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 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呂色之再轉繼承人,繼承呂色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呂匹將附 表所示財產全數歸為己有,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呂桂州所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1223條 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扣減或賠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色施呂善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 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05 年6 月27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1頁至第100 頁),堪認相對人就其等對抗告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主張被繼承 人呂色死亡後,呂匹將附表所示財產全數歸為己有,並以 遺贈為由,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呂桂 州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上開土地登記 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100 頁)。審酌呂 匹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並未積極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系爭 遺產中之不動產,業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至呂桂州名下 ,已對相對人就繼承取得權利之確保與實現有妨礙之虞, 且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見本 院卷第4 頁),顯有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 ,雖釋明仍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等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呂桂州係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相對 人並無繼承權,且呂匹未取得任何系爭遺產,是原審裁定 並非適法云云,均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之問題,因假 扣押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而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



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以揆諸首揭判 例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 假扣押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故抗告人上開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等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 要件相符,自得准許,原裁定依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國稅局核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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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2,424元│
│ │ │面積:463.8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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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3,120元│
│ │ │面積:61.0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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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7,690元│
│ │ │面積:1513.69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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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512,756元│
│ │ │面積:840.4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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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 238,4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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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活期存款 │ 705,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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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定期存款 │ 3,1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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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中華郵政旗山郵局活期存款 │ 637,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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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定期存款 │ 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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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516,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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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