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聰賢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上訴人 許聰明
視同被上訴 黃伯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 ○之應繼分比例不服,提起上訴,然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原審共同被告戊○○應視為被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又視同被上訴人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林望(下稱許林望)於民國10 3 年9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應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戊○○(按:戊○○之母許桃 即許林望之女,早在98年12月31日死亡,戊○○為許桃之子 ,依法代位繼承許桃之應繼分),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許林望生前在97年5 月3 日曾公證遺囑二份,其中一份將 附表一編號一項目指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共同繼承 (下稱甲遺囑),另一份則載有:「…於上開存款用罄時, 本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費用,應由長子丁○○、次子 丙○○共同分擔,以迄終老。如有不負擔者,應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下稱乙遺囑),嗣被上訴人丙○○並未 負擔許林望生前之扶養費,其依乙遺囑本不得繼承,然甲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及應繼分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
各為六分之一,故被上訴人仍得按法定特留分比例繼承許林 望之遺產。現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林望遺產,由上 訴人取得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四,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同意分割許林望之遺產,但丙○○有 盡扶養許林望之責,且許林望死亡時尚有存款,乙遺囑自尚 未生效,況許林望生前亦未特別表示丙○○不得分配遺產, 自仍可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同意按特留分即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許 林望之遺產。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許林望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丙○○可受分配之 比例,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附表 一所示之許林望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柏琮 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許林望於103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許桃,惟許桃早在98年12月31日即死亡,故許桃之應繼分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戊○○代位繼承之,兩造均為許林望之繼承 人,業就許林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辦妥繼承 登記。另許林望生前曾立有甲、乙遺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表、大寮郵局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甲、乙遺囑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16、36-42 、46、128 -135頁、171-183 頁、卷二第25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216-217 、273 頁),堪信為真。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林望遺產既經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又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戊○○之應繼分僅各為特 留分六分之一,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
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 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許 林望之女許桃曾於97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 結書人許桃,感念父母養育之恩,手足之情,更念在兄弟奉 養母親之辛勞。爰此:於將來得繼承母親許林望之遺產時, 願將本人之應繼分無條件分配與丁○○、丙○○二人。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是實」,有卷附切結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8 4 頁)。嗣許桃於98年12月31日死亡,許林望則於103 年9 月26日死亡,足認許桃係在許林望死亡即繼承開始前即預為 拋棄對許林望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許桃書立切結書預 為拋棄繼承權,應為無效。是許桃在許林望之前死亡,於許 林望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由許桃之繼承人即其子黃柏 琮代位繼承,許林望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
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 122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為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參照)。經查: 許林望於97年5月3日曾經公證甲、乙二份遺囑,其中甲遺囑 (遺囑意旨書)內容為:「本人許林望,...於將來百年身 故之後,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壹筆(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地目田 、面積9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丁○○、丙○○ 二位兒子共同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本件指定丁○○為遺 囑執行人,以上遺囑意旨由本人口述,並由公證人黃庭和筆 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與見證人乙○○、甲○○等認可,同行簽 名於後」等語(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經「公證人探詢當 事人許林望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 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
,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當事人表示瞭解」,亦有公證 書正本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欄位之記載可佐(原審 卷一第9 頁正面)。又許林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4 筆,非僅有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乙筆而已,為兩造所不爭,足 見許林望應僅針對其遺產之一部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即指定 分配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予上訴人及丙○○各繼承一半。該指 定方法顯已侵害黃柏琮之特留分六分之一,依前開說明,許 林望所為指定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分割方法雖非無效,但黃 柏琮仍得行使其特留分之扣減權,丙○○、丁○○、黃柏琮 均一致同意黃柏琮取得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特留 分六分之一(原審卷一第158 、169 頁、卷二第216 頁),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另許林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遺產3筆,既未經許 林望於遺囑指明遺產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法定應繼分方式分 配之,即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自無疑義。惟黃柏琮既表 示同意僅分得許林望遺產之特留分六分之一(原審卷二第21 6 頁),核屬其自由處分之權限,自無不可。故黃柏琮可分 得許林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4 筆,其應有部分即為其特留分 均為六分之一,附表一所示各遺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則由 上訴人及丙○○共同平均繼承,即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五, 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以:許林望生前存款已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丙○○ 既未與上訴人共同負擔許林望之扶養費用,依系爭乙遺囑本 不得繼承許林望之遺產,故其僅能繼承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 云云,然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 照)。
觀諸乙遺囑之記載略以:「…立聲明書人許林望,因年事漸 高,處理本人日常生活事務漸力不從心,因此願將本人於郵 局鳳山七支局(按:大寮郵局鳳山七支局,下稱郵局帳戶) …及大寮鄉農會(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農會帳戶) …等貳筆帳戶委託長子丁○○全權管理,以支付本人所有開 銷。」、「於上開存款用罄時,本人之生活費、醫藥費……
等費用,應由長子丁○○(上訴人)、之(按:次)子丙○ ○共同分擔,以迄終老。如有不負擔者,應不得繼承本人之 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由上述文字記載內 容可知,許林望於書立乙遺囑時,其本意擬將其郵局及農會 帳戶內之存款委由上訴人管理,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其生活 、醫藥等費用支出事務,若存款用罄,則由兒子即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丙○○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許林望於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時,既無特別指示上訴 人管理其存款之使用方法,而許林望名下除上開存款外,如 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財產均屬不動產,不易變現,堪認許林望 應無限制上訴人優先使用上開存款支付其費用之意思,倘該 存款數額於客觀上顯難負擔相關生活開銷者,縱令仍有少量 餘額,則上訴人基於許林望扶養義務人之地位亦得選擇以自 己金錢代墊其相關支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林望支付生活 及醫療等相關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歷來支出費用單據為憑( 原審卷一第67至124頁、卷甲至丁),佐以前揭單據均由上 訴人配偶簡麗淑為許林望支出費用而開立乙情,亦據證人簡 麗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9頁),另參酌上訴人自98年 間起即以自己名義為許林望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乙節, 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9日函檢送雇主歷年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照顧被看護者許林望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281至293頁 ),被上訴人丙○○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但 亦自陳許林望每月平均費用支出應以3 萬元為適當(本院卷 第68頁)。而許林望自97年5 月間委託上訴人管理其存款時 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死亡時止,歷時大約77個月,若依丙○ ○所稱之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許林望之生活費 ,則至少需耗費231 萬元(計算式;3 萬元×77=231萬元) 。然許林望農會帳戶於97年5 月間委由上訴人管理時之存款 餘額為131 萬9,954 元(原審卷一第177 頁),其後每月固 定支出電話費、電費、農健保,固定收入則為每月老農年金 6,000 元及每半年數百元之利息收入,自99年9 月起之存款 餘額即未達10萬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另於大寮郵局鳳 山七支局帳戶於97年5 月5 日時,結存金額為15萬5,438 元 ,其後固定入帳者僅有年度重陽禮金各1,000 元及小額利息 1 元至37元不等,自97年7 月29日以後,其最高餘額只有 3,893 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可參( 原審卷一第172 至183 頁、卷二第252 頁);足見上訴人接 管許林望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時,存款共有147 萬5,392 元(計算式:1,319, 954元+155,438元),其後僅有小額利 息、老農年金及年度重陽節禮金之收入,縱依丙○○所稱每
月合理開銷為3 萬元計算其生存期間所需費用至少為231 萬 元,仍有不敷許林望使用至終老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許林 望生前存款不敷使用,已符合乙遺囑所載「存款用罄」之要 件,應為屬實。
丙○○雖爭執許林望名下帳戶曾於97年4 月14日經上訴人提 領281 萬元,去向不明,懷疑上訴人偷領母親存款云云(原 審卷二第340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81 萬元 乃許林望自行管理帳戶期間,因出售名下大寮土地後,提領 所得款項分配予三名子女之用等語。經查,許林望係於97年 3 月5 日出售坐落大寮區山子頂段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訴外人蕭洪秋香,買賣總價為410 萬6,250 元,價金支 付方式為97年2 月14日支付訂金50萬元、同年3 月5 日支付 第一期款150 萬元、同年3 月26日支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 同年4 月8 日給付尾款110 萬6,250 元,此有證人即代書乙 ○○陳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 上開出售土地與許林望公證甲、乙遺囑之時間(97年5 月3 日)相近,代書洪褔清因此成為遺囑見證人,並據證人乙○ ○證述明確(本院卷53頁),互核許林望農會帳戶入款(今 交轉)情形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分期給付之金額暨時 間相符(原審卷一第176 至177 頁);而丙○○雖稱許林望 係於96年間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農會帳戶後,再領 300 萬元分配予三名子女云云,但許林望名下郵局及農會帳 戶於96年間均未見大筆售地價金匯入,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78頁)。 是以,丙○○所稱許林望出售大寮土地後,所得款項存入農 會帳戶後,再從農會帳戶內領300 萬元出來分配予子女乙事 ,堪信應係指前揭許林望97年3 月間出售大寮土地後,於同 年4 月14日領取281 萬元分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97年4 月 14日許林望尚未將其名下帳戶移交代管,提領該281 萬元係 用以分配三名子女等語,應信為真實。丙○○猶爭執該281 萬元款項疑遭上訴人偷領,始致許林望生前之存款用罄云云 ,不足採信。
承上所述,許林望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確有不敷其使用至 終老之情,固堪認已符合乙遺囑所載「存款用罄」之要件。 惟許林望生前係委託上訴人管理其存款支出事務,足見上訴 人相較於丙○○而言,上訴人就許林望存款是否得以支應開 銷花費乙事自然較為瞭解,是於許林望帳戶存款不敷使用時 ,上訴人本應先通知丙○○共同負擔許林望之扶養費用,若 丙○○於知悉上情後,仍拒不負擔,斯時方能謂丙○○已經 該當許林望於乙遺囑中表示之「如有不負擔者,應不得繼承
本人遺產」之要件;否則丙○○既不知許林望移交上訴人管 理帳戶之當時及日後陸續收入之存款確切金額為若干,自無 從知悉許林望係自何時發生存款不敷其使用之情,更無所謂 知悉「存款用罄」時,而「拒不負擔」之可能。又上訴人之 妻簡麗淑負責處理許林望生活開銷事宜,除於剛開始管帳幾 個月時,曾將帳目交予丙○○或其子閱覽蓋章外,之後因無 法尋得丙○○去向,即未再將帳冊交予丙○○過目,大約2 年左右,存款就用完,但簡麗淑未曾向丙○○要求平均分擔 許林望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簡麗淑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由此可見,縱認丙 ○○在許林望存款用罄時,未與上訴人共同負擔許林望之扶 養費用,但依證人簡麗淑之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既未在許 林望存款用罄後通知丙○○此事,要求丙○○負擔扶養費, 自難謂丙○○有何知悉許林望存款用罄時,仍拒不負擔許林 望扶養費之情事,況丙○○於99年、100年間尚因涉犯刑事 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0頁),益徵簡麗淑於其接管許林望帳戶後約2 年(即99年起),確實無法聯絡丙○○說明許林望存款不足 使用之情,丙○○亦不能查知許林望存款之使用情形,自難 認丙○○已該當於乙遺囑所示「存款用罄」時「拒不負擔」 扶養費,而不得繼承許林望遺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只要許 林望存款用罄,丙○○未負擔扶養費用即不得繼承,無須另 行通知丙○○負擔扶養費云云,殊非合理。參以,上訴人如 有為許林望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亦可依法請求丙○○分擔之 ,不致於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至上訴人另主張許林望曾告知 簡麗淑關於丙○○不願負擔扶養費云云,已為丙○○所否認 ,而簡麗淑為上訴人之配偶,利害關係與共,其證詞難期客 觀中立,尚難遽信。況許林望果曾主動表示丙○○不願負擔 其扶養費,則許林望大可逕於甲或乙遺囑內明確記載剝奪丙 ○○之繼承權,無須於甲遺囑指定丙○○繼承附表一編號一 土地之外,另書立乙遺囑表明倘存款用罄時,拒不負擔者, 應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依乙遺囑 之意旨,丙○○不得繼承許林望遺產,其僅能分得應有部分 即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遺產云云,尚難憑採。 末按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附表一所示許林望之全部遺 產為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黃柏琮就附表一編號一土地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則因扣減之意思表 示,許林望指定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遺產分割方法及指定應 繼分之甲遺囑,於侵害黃柏琮特留分六分之一之部分即失其 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附表一編號二 至四之遺產雖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三分之一,但黃柏琮表 示願僅分得許林望遺產之特留分六分之一(原審卷二第216 頁),核屬其自由處分權限,自無不可,故黃柏琮可分得許 林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4筆,其應有部分即為其特留分均為 六分之一,許林望其餘遺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則由上訴人及 丙○○共同平均繼承,即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五,已如前述 ,兼衡附表一所示遺產4筆,其中3筆為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維持分別共有,不致土地日後使用或處分困難,未來共 有人尚可協議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不致影響不 動產之經濟效益,兩造亦未反對分別共有,故認附表一所示 許林望之各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位所 示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云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許林望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聲明丙○○僅可分得特留分六分之 一比例云云,則非可採。是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即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位所 示比例)為分別共有,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林望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價值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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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段芎蕉腳│ 6,772,5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小段2092地號土地(面積:│ │即丁○○、丙○○應有部分各為 │
│ │9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5/12、黃柏琮應有部分為1/6。 │
│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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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段153地 │ 13,41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土地(面積:74.83平方 │ │即丁○○、丙○○應有部分各為 │
│ │公尺、應有部分:4301/360│ │4301/864000、黃柏琮應有部分為 │
│ │000) │ │4301/0000000。 │
├──┼────────────┼───────┼───────────────┤
│ 三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段154地 │ 216,792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土地(面積:260.15平方│ │即丁○○、丙○○應有部分各為 │
│ │公尺、權利範圍:1/18) │ │5/216,黃柏琮應有部分為1/108。│
├──┼────────────┼───────┼───────────────┤
│ 四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63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含孳息) │ │即丁○○、丙○○各5/12,黃柏琮│
│ │ │ │1/6。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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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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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丁○○ │ 十二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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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丙○○ │ 十二分之五 │
├───┼────────┼───────┤
│ 三 │ 戊○○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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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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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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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丁○○ │ 六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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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丙○○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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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戊○○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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