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1號
KSHV,105,再,11,2016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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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松江
      吳鍾友梅
      吳志江
      吳成富
      吳玉蓉
      許吳玉嬌
      吳玉惠
      陳彩梅
      吳淑珍
      吳淑芳
      吳江山
      吳金山
      吳汶山
      吳樹明
      吳坤鐘
      吳坤玉
      吳坤美
      吳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再審被告  鍾吳月英
      吳盧惠美
      吳美英
      吳瑞芸
      蔡燕津
      吳金英
      吳翰林
      吳雯琦
      吳文鴻
      吳翰宗
      周佳蓉
      周佳玟
      周佳慧
      周三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繼承取得,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再審原告吳 松江名義登記所有。其所以如此登記依再審原告吳汶山在另 案(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 號)所證各情觀之,可認 96年9 月12日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一方面為解決作 為遺產之該三筆土地上存留之三七五租約問題,就51之6 地 號土地雖確已分割協議歸吳汶山所有,惟就另二筆即49-16 、49-17 號土地,實則仍未打破因繼承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僅為便於管理及行政上而暫將該二筆土地,暫登記在吳 松江名下,應屬全體繼承人就二筆土地之管理行為,依民法 第820 條規定,再審之訴以前對造之人數(本院按:原確定 判決當事人吳坤英已殁,本件再審被告周三木周佳慧、周 佳玟、周佳蓉等4 人為其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均未逾2 分之 1 ,依法不能終止該由吳松江管理土地之方法,而分割該49 -16 號土地。又,再審被告鍾吳月英等5 人,曾訴請吳松江 移轉49-16 土地所有權,經屏東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 決敗訴確定,則縱訴訟標的不同,但就49-16 號土地之認定 ,應受該確定事件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確 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再,協議履約書之內容, 係經繼承人同意,不能僅由再審原告負責,原確定判決命再 審原告負擔給付再審被告款項,理由何在?再審原告是否取 得超過渠等應得之款,原確定判決理由皆無說明,因認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 由,聲明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 判決理由完備與否,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又同段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前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
㈠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吳淇鳳之全體繼承 人簽立遺產協議書,吳松江並於96年9 月30日出具承諾書載 明:「49-16 、49-17 地號土地推派由吳松江代為管理吳淇 鳳所遺留遺產,並非吳松江自己所擁有」等語。該49-16 、 49-17 土地於96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吳 松江所有,嗣49-17 號土地於101 年4 月6 日被徵收登記為 國有,該徵收補償金1,224,720 由吳松江領取後,發放予各 繼承人,惟繼承人亦有尚未領取者,是以兩造就該2 筆土地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後 與吳松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吳松江應將49-16 地號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共有登記。並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因而應鍾吳月英 等7 人請求分割,審酌各情,予以變價分割,吳松江將所領 取徵收補償金扣除管理費後,按鍾吳月英等7 人應繼分分配 給付予該7 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法院認兩造就該 二筆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吳淇鳳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之後再與吳松江成立借名關係,將土地全部借 名登記在吳松江名下,此乃法院依所調查所認定事實而為論 斷之結果,該事實與「共有物之管理」自屬有間,再審原告 執法律事實不同之「共有物管理」,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屬誤 解。
㈡再審被告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金英周三木等 四人之被繼承人吳坤英等5 人,雖曾對再審原告吳松江提起 請求移轉49-16 號土地所有權,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家訴 字第2 號駁回其訴確定,然該事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非同一事件,且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情亦為該確定判決上 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在105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裁定理 由內,予以指明。再審原告執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依首揭說明,自非足取。至再審 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付款之理由何在,是否取得 超過應得之款項等情,未據說明云云乙節。微論確定判決在 理由內,就此已有所說明,縱令再審原告認該理由未臻週全 ,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據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要非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12款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其聲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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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