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85號
KSHV,105,上易,28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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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仁華
      洪蓮姿
      洪月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上訴人  李吳英
訴訟代理人 李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雅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嗣經被 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李婷如要求返還,張雅琪乃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邀同上訴人洪仁華洪蓮姿洪月蟾擔任連帶保 證人,承諾分別於103 年11月2 日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同年月15日清償1,005,000 元。詎張雅琪未依約 按期悉數清償,迄今尚積欠927,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 訴人及張雅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7,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命上訴人及張雅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7,000 元,及自 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 雅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張雅琪所借用,上訴人並未參與, 亦未取得或花用任何款項,應由張雅琪負責清償。又被上訴 人逼迫上訴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始在借據上簽名作 保,則上訴人既係被迫作保,自不應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雅琪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二)張雅琪與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後,乃於103 年10月間,就借款50,000元、1,005,000 元簽立2 張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由張雅琪於文末借款人欄簽名按捺 指印,由上訴人於文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三)張雅琪業已清償部分借款,現餘借款927,000 元尚未清償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7,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茲將 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被告張雅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借款,嗣於103 年10月間,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承諾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清償借款50,000元、 同年月15日清償1,005,000 元,詎張雅琪未依約按期悉數 清償,迄今尚積欠927,000 元等情,為原審被告及上訴人 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 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借據觀之,其上記載上 訴人承諾就張雅琪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在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據 所載借款,與主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張雅琪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27,000 元 ,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張雅琪所借用,與 上訴人無關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



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 ,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借據為被上訴人強迫渠等簽立,係遭強迫而為連帶保證人 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意思表示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一家人強行 對渠等錄影、拍身分證,並說如果不簽借據的話,要找人 家來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認嗣後 並未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仍屬存在。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自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借據所約定 內容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四)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雖約定於103 年11月2 日、15日還款 ,但有約定分期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據於還款方式欄 係記載:「自103 年11月2 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約 定利率為年息_%」、「自103 年11月15日起,以每壹個 月為一期;約定利率為年息_%」等語,此有系爭借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亦即其上並未記載 每月還款金額或共計分為幾期等內容,而衡以如有為分期 清償之約定,每期還款金額或共分幾期即屬重要事項且為 必要之點,應不至於未就此重要內容於借據內紀載,足見 兩造並未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又上開日期係被上訴人要求 還款之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 兩造既無分期給付之約定,上開日期即應為全部債務清償 日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11月 2 日、15日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則非可採。(五)綜上,張雅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 103 年11月2 日、15日,且由上訴人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因此對原審被告張雅琪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均如前述。又張雅琪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92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7,0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10月5日 │536,000元 │
├──┼──────────────┼─────────┤
│2 │102年4月29日 │47,000元 │
├──┼──────────────┼─────────┤
│3 │102年9月2日 │37,000元 │
├──┼──────────────┼─────────┤
│4 │102年9月12日 │40,000元 │
├──┼──────────────┼─────────┤
│5 │102年9月16日 │50,000元 │
├──┼──────────────┼─────────┤
│6 │102年10月3日 │20,000元 │
├──┼──────────────┼─────────┤
│7 │102年10月29日 │6,000元 │
├──┼──────────────┼─────────┤
│8 │102年11月19日 │8,000元 │
├──┼──────────────┼─────────┤
│9 │102年3月7日 │20,000元 │
├──┼──────────────┼─────────┤
│10 │103年1月9日 │69,000元 │
├──┼──────────────┼─────────┤
│11 │103年2月7日 │49,000元 │
├──┼──────────────┼─────────┤
│12 │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14│25,000元 │
│ │日間某日 │ │




├──┼──────────────┼─────────┤
│13 │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14│25,000元 │
│ │日間某日 │ │
├──┼──────────────┼─────────┤
│14 │103年1月29日 │80,000元 │
├──┼──────────────┼─────────┤
│15 │103年8月12日 │5,000元 │
├──┼──────────────┼─────────┤
│16 │103年8月28日 │5,000元 │
├──┼──────────────┼─────────┤
│17 │103年9月4日 │6,000元 │
├──┼──────────────┼─────────┤
│18 │103年9月11日 │5,000元 │
├──┼──────────────┼─────────┤
│19 │103年9月18日 │12,000元 │
├──┼──────────────┼─────────┤
│20 │103年10月9日 │11,000元 │
├──┼──────────────┼─────────┤
│21 │103年10月14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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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