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梁有慶
被 上訴 人 彌陀寺
法定代理人 蔡其秀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24875公頃之耕地,其中82.29 平 方公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租 約,即兩造間向高雄市政府(原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完成登 記之阿鄉字第229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 訴人在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堆放廢棄木材、廢棄冷凍櫃等雜物 ,非作耕地之用,伊乃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下稱阿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俾收回系爭耕地,惟調解不 成立,經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下稱系爭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土地中雖部分堆置廢棄木材,尚 難認定未自任耕作」,伊不服系爭調處決議,高雄市政府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法院審理。而因上訴 人在系爭耕地上堆放廢棄木材及廢棄冷凍櫃等雜物,已非自 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 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消滅不復存在,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耕地上如附圖B 所示66.72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倘認上訴人並未違反自任 耕作規定,惟系爭耕地上僅有稀疏幾棵老樹,且非上訴人所 種植,復無法收成,大部分之系爭耕地則堆放廢棄物,上訴 人又居住於台南市並在該處工作,而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 作達1 年以上,伊自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04 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關係不復存在,伊自得訴請上訴人清除上開地上物 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 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系爭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上之廢棄木材及冷凍櫃早已清除,伊 尚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樹木花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原置放有廢棄木材及冷凍櫃,上訴人已於104 年間 將部分木材及冷凍櫃清除。
㈢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原種有釋迦樹,鄰地有種植桑椹。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租約有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之情形?㈢ 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否 終止系爭租約?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或經其合法終止,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耕 地仍有效存在,因兩造既就系爭耕地租佃效力發生爭執,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所有權能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 之情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 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 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所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耕地應屬無效或經被上訴人終止而租賃 關係消滅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審酌系爭租約如 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情形,則自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發 生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已無由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自應先審酌系爭租約有無不自任耕 作之無效情形,倘無此情形,再審酌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 耕地是否合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 存在,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因隨意堆置廢棄物,致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7 月1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蔡其秀)清理,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阿蓮區公所函文及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因堆 置廢棄物,遭阿蓮區公所發函通知要求改善,其因而前往清 除廢棄冷涷櫃及木材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原審前 往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僅占用如附圖B 所示66.72 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之土地,其上有數株樹木及堆置雜物,至於其餘承 租範圍之15.57 平方公尺(82.29-66.72=15.72 ),並非上 訴人占用,係遭訴外人陳明順等人占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現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第95至96頁 ),足認上訴人應有長期未於系爭耕地全部為耕作,並有容 認堆置雜物或遭人占用而不自知之情。惟審酌上訴人既有在 系爭耕地部分土地上種植釋迦樹,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陳稱系爭耕地上並無供人居住或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 ,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擅自變更土地供耕作用途,或轉租 或將系爭耕地借與他人使用等不合於耕地租賃之積極作為,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符合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作 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上訴人未於全部系爭耕地耕作,任 令大部分系爭耕地荒蕪或遭人占用,亦難認係符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規定要件,致使系爭租 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云云,當屬無據。
㈢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終 止系爭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 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 參照)。
⒉查,依阿蓮區公所於103 年12月26日以高市阿區民字第1033 14482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環境髒亂,恐有滋生病 媒蚊之虞,請於文到後10日內清除改善,以維環境衛生等語 ,及所檢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上訴人 至少於該函通知前數月間,已使系爭耕地一部荒蕪,造成環 境髒亂,乃遭阿蓮區公所通知清除改善,否則將予裁罰;又 依高雄市政府因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移由原審處理時,所 檢附該府委員實地勘查系爭耕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38頁),與阿蓮區公所前開函文所附照片大致相同;再依 阿蓮區公所於104 年7 月9 日派員拍攝系爭耕地現況,亦仍 屬雜亂不堪(見原審卷第5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 9 月28日系爭耕地現況照片及原審於105 年3 月7 日履勘時 拍攝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耕地均仍有廢棄木材、雜物堆置 (見原審卷第68、95、9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與他人堆棄 雜物在系爭耕地上(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6 、26 頁),堪認上訴人僅有在部分系爭耕地上種植數株果樹,其 餘之系爭耕地,任意令雜草叢生或堆置雜物而不為耕作,致 令該部分耕地荒蕪,且不為耕作至少已達1 年以上,又非因 不可抗力而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堪認定。則揆諸前 開說明,不問上訴人不為耕作之系爭耕地為一部或全部,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耕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而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係於104 年10月 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 頁),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應於104 年11月7 日起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 係不存在,當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其現仍有種植釋迦、月桃葉及芒果 ,仍屬有自任耕作云云,並提出105 年8 月14日拍攝之現況 植栽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然由其提出之上開 照片,核與原審履勘時拍攝系爭耕地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 95頁),二者景觀迥異,堪認應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及經原審履勘後,始再行栽種果樹,並無礙被上訴人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及本院前開之認定,是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併指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自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時起消滅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復存在,上訴人即喪失占用系爭 耕地之合法權源,惟其仍占用系爭耕地,並妨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行使,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 存在,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 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上開耕地,則被上訴人另 依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占用之耕地,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內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66.72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就 上開第㈡項聲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