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田榮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上訴人 田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田珠容於民國93年5 月10日死 亡,伊受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72,909 元(下稱系爭 保險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伊於102 年12月底對帳, 發現保險金僅餘991,509 元。而被上訴人雖有按月給付孝養 金,然此係其履行扶養義務,自不得從保管金額內扣抵。因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動用保險金,故終止委任保管關係 ,請求返還保管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91,509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 1,509 元(至原審判決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未上訴,已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間起訴請求伊返還消 費寄託款即系爭保險金之餘額(原審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82 3 號返還消費寄託事件)。嗣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在上訴 人委任之梁智豪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約定伊除匯款64,000 元予上訴人外,並與訴外人即胞弟田永光分別按月給付上訴 人15,000元、17,000元至上訴人終老為止,上訴人並即撤回 該件訴訟,且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伊嗣均 依約履行並無違誤。詎上訴人復於103 年間再訴請伊返還不 當得利(保險金),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6號 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下稱1706號確定判決)。本件與 170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標的均屬相同,在無新事證情況下 ,並無再行審理必要。況伊及田永光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亦早逾系爭保險金而無剩餘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㈡上訴人前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保管金991,509 元,經1706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前係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保險金,有170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64 頁)。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保險金。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 事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程 序上尚無不合。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管領之 保險金,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在梁智豪律師之見證下,達 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除 應匯款64,000元予上訴人外,並應與田永光分別每月給付上 訴人15,000元、17,000元,上訴人則同意於簽約後撤回起訴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51頁)。又1706號 確定判決依證人梁智豪之證述及上訴人親自於撤回起訴狀上 簽名之事實,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心智狀態並無 異常,且明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因病精神恍 惚未看清內容即行簽名,和解條件與其意願不符之情,認定 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系爭和解書效 力為該案重要爭點,此既經該案實質審理,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 猶執陳詞主張其簽署和解書時頭暈,簽署內容非其本意云云 (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而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系爭和解 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民 法第603 、602 條參照),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上訴人與田永光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17,000 元至上訴人終老為止。梁智豪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及田永光 有表示他們每月要負擔的金額是要分期付款抵銷上訴人對他 們起訴請求之債務;伊的認知是這筆費用兼具兩個性質,一 個是被上訴人、田永光清償對上訴人的債務,並同時供做上
訴人每月生活費等語(1706號卷一第285 頁)。而梁智豪為 執業律師,並在前開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中為法律扶助基金會 指派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 之理,所述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與田永光所保管之保險金 依約定應分期交付上訴人做為其生活費用直至上訴人終老為 止。而上訴人何時終老?期限並未確定,則被上訴人、田永 光給付上訴人之總金額即有可能低於或高於所保管之保險金 ,是其等給付之金額並非確定,此顯與消費寄託之受託人僅 需返還同一數額之代替物有所不同。故1706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理賠金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認定性和解,並非創設性和解,此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及前揭消費寄託規定即屬有違,顯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 該案就系爭和解書性質認定之拘束。從而,以被上訴人、田 永光按月將原保管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供為其生活費用,如 保險金花用殆盡後,其等仍須按月各支付15,000元、17,000 元以為上訴人生活費而觀,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為委任(保 險金部分)及扶養費約定之混合契約。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為委任(保險金部分)及扶養 費約定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此二者權利義務各不相涉 ,並非不得分割。是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委任保管保險金部 分之關係。又上訴人之保險金原共計為5,072,909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1706號卷一第4 頁、第39頁)。而被上訴人 已為上訴人支付下述費用:①93年11月8 日至102 年1 月25 日生活雜項費共計388,800 元、②93年6 月7 日清償洪哲洲 借款30萬元、③93年6 月9 日清償許登海借款5 萬元;④93 年6 月7 日清償李武俊借款5 萬元、⑤93年6 月11日清償田 永財借款5 萬元、⑥93年6 月10日購買電動健康椅133,800 元、⑦93年6 月24日清償田永光借款15萬元、⑧捐款教會共 計417,000 元、⑨90年5 月8 日代償扣押款還款30萬元、⑩ 94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 月22日止生活費1,109,000 元、⑪ 98年2 月生活費及99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生活費990,00 0 元、⑫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生活費810,000 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1706號卷二第23、24頁)。則扣除上開 支出後,截至103 年12月止,上訴人之保險金僅餘324,309 元【計算式:0000000-(388800+300000+50000+50000+5000 0+133800+150000+417000+300000+0000000+990000+810000 )=324309】。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田永光目前均 仍按時給付15,000元、17,0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則自104 年1 月至本院言詞辯論之105 年9 月時止,被
上訴人、田永光計應已給付上訴人生活費672,000 元【計算 式:(15000+17000 )21=672000】,其等所給付之金額 已超逾上訴人剩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辯稱所保管之保險金 早經上訴人花用殆盡等語,即堪信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保險金云云,自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應以保管之保險金充為其應支付之 扶養費云云。惟,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 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或以自有資財給與一定金 錢予受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管領受扶養權利人之資 產再從中撥付一定金錢予受扶養義務人,或其他扶養方法,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田永光 以所保管之保險金分期交付上訴人以為扶養費之給付,被上 訴人依約定之扶養方法分期交付保險金以為上訴人之生活費 ,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保管(保險金)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1,5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