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0號
KSHV,105,上,18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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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陳新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上訴人、陳新佳與訴外人陳玉錐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陳新佳於民國98年8 月間為向農會貸款,需有 較好之資力證明,央求伊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以利貸款,伊因此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陳新佳名下。陳新佳嗣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無 續行借名之必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又伊與陳新佳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陳 新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伊,然因系爭 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故以拍賣價金按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09,167 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9,167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88年間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 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陳新佳陳玉錐。嗣於98年8 月間 ,上訴人及陳玉錐分別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新佳陳新佳並於同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下稱鳳山區農會)辦理購屋貸款220 萬元,以清償上開臺 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與陳玉錐原 負擔之抵押債務因此消滅,鳳山區農會之貸款本息則由陳新 佳按月繳納,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新佳,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玉錐陳新佳原均為訴外人陳秋藤、陳邱絨所生 子女。陳新佳於57年間由叔父陳秋冬收養。
㈡系爭土地原係陳邱絨陳秋冬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 、4 分之1 )。陳邱絨陳秋冬死亡後,陳邱絨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與陳玉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8 分之3 ),陳秋 冬之應有部分則由陳新佳單獨繼承(應有部分4 分之1 )。 ㈢系爭房屋原為陳邱絨所有,陳邱絨過世後,由上訴人及陳玉 錐繼承取得,並於88年4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於88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新佳
㈣系爭房地自88年起由上訴人、陳玉錐陳新佳三人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㈤上訴人於88年間以其為借款人,陳新佳陳玉錐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 萬元,並以3 人為擔保物提供 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供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6 0 萬元抵押權。
㈥上訴人與陳玉錐於98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8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新佳
陳新佳於98年7 月23日,以系爭房地供鳳山區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鳳山區農會於98年9 月1 日借貸核 撥220 萬元。陳新佳於同日匯款1,430,662 元至上訴人開設 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供清償第㈤項之臺灣中小 企銀貸款餘額,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於同年月4日轉帳 70萬元予陳玉錐
㈧上訴人名下鳳山區農會存款帳戶於99年3 月2 日、99年8 月 26日、99年9 月28日、100 年1 月26日分別轉出11,000元、 11,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陳新佳名下鳳山區農會帳 戶。
陳玉錐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在陳新佳名下 ,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嗣因系 爭房地遭拍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業經原審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訴字1691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下稱上易字84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陳新佳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9,167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至陳新佳名下,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悖於土地登記公示 文件所載述之「買賣」登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88年間以其為借款人,陳新佳陳玉錐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 萬元,並以三人為擔保物提 供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供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 360 萬元抵押權;陳新佳於98年7 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鳳山區農會申辦貸款,經鳳山區農會於同年9 月1 日核 撥220 萬元後,陳新佳於同日匯款1,430,662 元至上訴人臺 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以清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 餘額,另於同年月4 日轉帳70萬元予陳玉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上訴人原負擔之貸款債務因陳新佳之 匯款償付而解消,陳新佳自身除背負新發生之貸款債務外, 並另給付陳玉錐70萬元,足認陳新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乃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 第4 點約定:「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移轉登記完成日 起歸買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苟僅係借名登記 而非真實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及操控買賣流 程者,並無懼陳新佳取得貸款後不供其用以清償貸款,自無 為上開特約之必要。是以陳新佳實際支付系爭房地對價,並 就貸款部分有特約約定之情況而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確係 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至陳新佳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玉錐楊登皇為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7、48頁),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365 萬元,陳新佳並未付清價款, 然其並未曾對陳新佳請求給付剩餘價款,且以轉帳或現金繳 付鳳山區農會之貸款利息,足見雙方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
陳玉錐固證稱:伊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陳新佳 係因要借錢,因鳳山區農會之貸款利率較低,想向農會借款 還伊父親向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因上訴人信用破產,伊無



薪資所得,所以三人商量用陳新佳名義去借,至於應有部分 為何要移轉予陳新佳,是上訴人處理的,要問上訴人;農會 的貸款後來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繳納,伊沒有繳過貸款;88 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係為清償伊父親之前向臺灣中小 企銀借貸之360 萬元;陳新佳名義上是出養給伊叔叔,但也 是伊父親的親生小孩,伊等也都住在一起,沒有分開,所以 仍要承擔父親之負債,因為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所以其他人 就不用承擔負債;上訴人過戶給陳新佳陳新佳沒有付款云 云(原審卷第88-91 頁)。然陳新佳於98年9 月1 日業已匯 付上訴人1,430,662 元,已如前述。而88年間向臺灣中小企 銀之貸款係上訴人以投資理財為由,申貸1 年期之短期消費 性貸款,有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8頁) ,顯屬上訴人個人之需求性貸款,難認與陳秋藤負債有何關 連。陳玉錐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且陳秋藤育有7 名子女( 訴字1691號卷第156 頁參照),除上訴人及陳玉錐外,其他 繼承人並未負擔陳秋藤之負債,何以已出養之陳新佳卻需分 擔陳秋藤之債務?陳玉錐上開所述分攤陳秋藤債務以貸款清 償之言,更與其於另案所述,98年向農會貸款的錢是上訴人 與陳新佳要用,不是大家的債務,伊是配合等語(訴字1691 號卷第157 頁)相互矛盾。佐以陳玉錐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前亦以同一借名登記之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有訴字16 91號、上易字84號案卷在卷可參。則陳玉錐就本件有利害關 係,已不無偏頗之疑,其證詞復有上述與事實不符、矛盾之 情,自難憑採。
⑵證人即地政士楊登皇證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手續是伊 辦理;伊因與上訴人曾同在地政事務所任職而認識,上訴人 對於財務貸款流程不清楚,所以找伊辦理;伊知道上訴人與 陳新佳是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有抵押貸款是上訴人在處理 ,伊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個人債務,為避開申報贈與稅的問 題,所以在系爭移轉契約記載:「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餘額, 於移轉登記完成日起歸買方負擔」等語;伊在地政事務所時 就知道上訴人父親背負一些債務,因為上訴人大哥經營不善 ,用他父親資產去貸款,無法一次清償,所以要用他父親留 下來的財產去貸款清償,上訴人當時退休沒有什麼收入,本 身債信也不好,伊建議問他弟、妹有無其他收入來源,過戶 給他們,重新貸款比較好周轉,這方式是伊建議的,所以後 來上訴人才把房子過戶到陳新佳名下,因為貸款要完整的資 產;伊後來有再補正貸款下來支付的資金流程以為買賣支付 證明;去年上訴人有跟伊說所有權的爭執,有提到要伊作證 的事,伊並沒有明白拒絕說不要作證,後來是接到本件作證



通知才知道;伊當時不清楚陳新佳已出養,怕有贈與稅問題 ,所以主動申報,陳新佳往生後,上訴人才跟伊說的;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所擬定,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列為三人,是因 為本來要登記給陳新岩,但他家人反對;系爭買賣契約是為 要完成貸款所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惟 ,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間之財產買賣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視同贈與之規定,此經財政部63年8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35974 號函釋甚明。而楊登皇申辦過戶手續送件 資料中即包含陳新佳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0頁背面),該 謄本已明載陳新佳陳秋冬收養之事實;且依系爭房地於98 年過戶前之登記資料,上訴人、陳玉錐登記取得原因均為「 分割繼承」,陳新佳則為「繼承」及「買賣」(原審卷第18 、22頁),陳新佳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與一般按繼 承人數平分之比例不同。楊登皇為專業地政士,經手上開資 料,豈全然未予察覺本件買賣並無須申報贈與稅情事?且楊 登皇既代辦貸款過戶事宜,並計畫以貸款撥付資金充為買賣 價金支付證明,即有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證明可資為憑,何 需於系爭移轉契約上特約記載「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 移轉登記完成日起歸買方負擔」等語?是楊登皇所述已不無 可議。且楊登皇既為建議並策劃本件過戶貸款情事之人,亦 未曾拒絕出庭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承審法官104 年9 月23 日庭訊時詢問是否傳訊楊登皇到庭作證,卻明確表示不用傳 訊(原審卷第137 頁),並於陳玉錐另案遭本院判決敗訴確 定(105 年1 月27日)後,原審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 日仍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176 頁),而 於遭一審敗訴判決後,始聲請傳訊與上訴人有故交情誼之楊 登皇為證,所為亦有可疑。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審及陳 玉錐另案訴訟中,均未見上訴人或陳玉錐一方提出為證。楊 登皇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完成貸款所為云云,然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及承買人欄位同有記載陳新佳名義,買賣標的標 示欄位更記載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並非上訴人及陳玉 錐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7頁),此記載錯誤百出之契約如 何供金融機構審查而為申辦貸款之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正,依其特約條款記載:「二、現有建物前面占用之國有 地使用權併同歸由買方使用」(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既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以利貸款之用,上訴人即 仍應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何需特約記載上開占用部分之使用 權限由買方即陳新佳享有?此反而與一般買賣雙方為確認超 出買賣標的之使用範圍部分是否仍可由買方繼續使用而為特 約之情況相符。至上訴人指稱陳新佳並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價金,然其未向陳新佳索討剩餘未付價金云云,縱 若屬實,此亦係上訴人是否對陳新佳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尚難由此導出上訴人與陳新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名下鳳山區農會存款帳戶於99年3 月2 日、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28日、100 年1 月26日分別轉出11,000元 、11,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陳新佳名下鳳山區農會 帳戶,供以支付貸款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或係陳新 佳交付款項委託上訴人繳款,或係陳新佳向上訴人借貸繳款 ,原因不一,尚難憑此轉帳資料遽認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另指其於99年1 月20日、3 月31日、4 月20日 、7 月13日、12月24日、100 年12月16日均有提領現金存入 陳新佳帳戶供其繳款之紀錄(本院卷第83頁)。然比對上開 期間上訴人提領現金數額與陳新佳帳戶存入金額,並非完全 一致。且陳新佳係自98年10月1 日起開始繳納貸款利息(本 院卷第86頁存摺紀錄參照)至其於102 年11月間死亡時為止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對照表而觀(本院卷第83頁),上 訴人於98年間並未支出任何款項;99年總支出金額為103,00 0 元(不包括火險保險金),尚不足該年度應繳之貸款本息 128,028 元(計算式:每月10,669元12月=128,028 元) ;100 年度則僅於1 月、12月各支出1 萬元款項;其所謂10 1 年7 月20日支出50萬元部分,對照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上訴人當日實係存入50萬元現金至其帳戶(本院卷第84 頁),並非提領現金,自無存款50萬元至陳新佳帳戶可言。 故陳新佳帳戶於該日雖有50萬元現金存入(本院卷第88頁) ,尚難認此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上開所指繳款情況與 貸款本息應為每月按期繳付之情況並不相同,金額亦非一致 。則其主張鳳山區農會貸款本息由其繳付云云,尚乏依據。 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舉,均無足令本院獲致其與陳新佳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陳新佳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 與陳新佳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9,167 元本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09,16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不動產標的 │上訴人 │陳玉錐陳新佳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高雄市鳳山區赤山段588 │3/8 │3/8 │1/4 │
│地號土地 │ │ │ │
├───────────┼────┼────┼────┤
│高雄市鳳山區赤山段392 │1/6 │1/2 │2/6 │
│建號房屋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 巷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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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