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上訴人 陳心慈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客戶投保相關事宜,訴外人陳秀琴、陳建霖(陳秀琴 胞弟)、陳木全則為上訴人之保戶並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被 上訴人因負責陳秀琴投保業務,二人間長期互動而熟識,被 上訴人因而常為陳秀琴處理存、匯款之事,而能向陳秀琴取 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被上訴人竟利用陳木全暨其 配偶黃回要、陳秀琴(陳建霖之保險事宜由陳秀琴代為處理 )之信任,明知其未獲陳建霖、陳娉婕(陳建霖之女)、陳 木全、陳淑靜(陳木全之女)、陳秀琴之授權,陸續於民國 93年3月4日至95年6月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 山通訊處辦公室內,就附表所示保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下統稱保戶申 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偽簽陳建霖、陳娉婕 、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等人署名於上開文書上,再持向 上訴人辦理借款,致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認各該保單借款借 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琴 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要保人、保單號碼、借款金額、保 險契約變更時間及內容、借款人、實撥時間、金額及帳戶詳 如附表所示),致上訴人受損害。嗣待款項核撥入帳戶後, 被上訴人即以幫忙整理帳戶、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等理由,
陸續提領各筆款項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5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主張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重大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因保單貸款雖係被上訴人代簽名, 然每筆保單貸款均係保戶口頭允諾,送件審核流程尚須經上 訴人公司核發、核印,最後始由出納直接將所貸金額如數匯 入保戶往來銀行或郵局,並非將所貸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即 無詐欺可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僅因父母生病,金錢受人 倒帳萬念俱灰下方認罪。
㈡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法律上規定之權利損害,且被上訴人並 無受有任何利益,因保單借款係存在上訴人與保戶間,款項 亦撥付至保戶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持有保戶之印鑑章、提 款卡、存摺,無從提領該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取得該等款 項,乃是與保戶陳秀琴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匯入陳秀琴帳戶 之款項亦有繳納陳秀琴之保費及水電費用,故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冒用保戶名義辦理貸款,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受有利 益,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勞動契約等請求,不合法且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55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 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被上訴人刑案)。
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保 相關事宜。訴外人陳秀琴、陳建霖(陳秀琴胞弟)、陳木全 則為上訴人之保戶並為被上訴人之客戶。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4 日至95年6 月3 日間,在高雄市某 處,就附表所示保戶之申請、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
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署名於上開文 書上,再持向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認各該 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 琴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共1,756,552 元(要保人、保單號 碼、借款金額、變更保險契約時間及內容、借款人、實撥金 額、時間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為未經陳建霖、陳娉婕 、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所為? ㈡如是,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承上,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所受利益若干?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
㈣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
六、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未經陳建霖、陳娉婕、 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所為?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4 日至95年6 月3 日間, 在高雄市某處,就附表所示保戶之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 及保單借據,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 等人(下稱陳秀琴等人)署名於上開文書上,再持向上訴人 辦理借款,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誤認各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 簽名為真正,而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琴等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內,共1,756,552 元(要保人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建霖、陳木全、陳秀 琴於被上訴人刑案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保單號 碼相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 借據、及陳建霖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 00000 號)、陳木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號)、陳秀琴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陳秀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及陳秀琴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冒用陳建霖、陳木全、陳秀 琴之名義所為保單借款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得上開保戶 口頭同意而辦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刑案審理中已坦
認未得保戶授權,冒用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之名義為保 單借款等事實(刑案審訴緝卷第70頁),並曾於97年2 月20 日出具切結書自陳私下動用陳秀琴等人之保單(刑案他字卷 第25頁),核與證人陳建霖證稱:保單是陳秀琴買的,我不 清楚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授權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陳木全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保單借據,也沒有授權被上 訴人去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證人陳木全配偶黃回要證稱:我 沒有要被上訴人拿國泰的保單去借款等語;陳秀琴於刑案偵 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 ,當初是因為被上訴人偷辦我的信用卡讓我被討債,再加上 上訴人公司主任打電話通知我問我有沒有用保單借款,我才 知道有保單借款這件事情等語(刑案97偵卷第68、78、84、 86頁、原審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並於97年1 月 14日分別出具聲明書表示前揭所示之保單質借非上開保戶所 借貸等情(刑案他字卷第6-11頁、第16-18 頁)相符。又觀 之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保單借款前均有向上訴人申請保 單補(換)發,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或變更為密戶或變更 住(居)所至高雄市○○區○○街0 號19樓之1 之情,有上 開保單之申請書各1 紙附卷,而上開民祥街地址係被上訴人 小叔住所,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 、700 號刑事判決 可佐,而保險所留存之地址,係為供保險公司通知關於承保 之重要事項並每年寄送保單資訊所用,一般人關於保險契約 理應填寫自行可收受之地址,要無一同填寫保戶所難以知悉 而為被上訴人親戚住家之可能,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陳述 :當初我是為不要讓他人知道我有保單借款,所以先申請變 更他們的保單地址等語(刑案審訴緝卷69頁);再者,參以 附表所示保險之借據,除借款保單號碼、金額、借款人(要 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填寫資料外,另所需文件僅有核對保 單,而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所示,所核對之保單均為「補 發」之保單,而陳秀琴等人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本即持有 保單之正本,陳秀琴等人果欲以保單借款,除非有遺失之情 形,否則直接以其所保留之保單正本質借即可,實無須先向 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以補發之保單申請借款之必 要;復審酌申請上開保單補發之申請書,均勾選由「服務人 員轉送」,該服務人員即為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藉補發 之程序取得保單後,冒用陳秀琴等人之名義為保單借款,使 上訴人誤為陳秀琴等人所申請而予核貸,並事前一併變更地 址使保戶難以知悉,亦堪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得陳秀琴 等人口頭同意,其於刑事案件因父母生病,金錢受人倒帳萬 念俱灰下方認罪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是與陳秀琴等 人口頭敘述把保單借款拿去轉借獲利,有些保單是與陳秀琴 一同辦理云云,並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影本數紙為證。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開立 予陳木全之3 張本票,日期為92年6 月30日、92年6 月30日 、93年8 月31日;另開立予陳秀琴之8 張本票,日期分別為 91年8 月9 日、92年2 月21日、92年8 月23日、94年11月16 日、94年8 月31日、94年3 月31日、93年10月28日、95年8 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冒貸事件前之92年起即和陳木 全、陳秀琴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並非起自本件保單借款,況 核對上開本票時間均無法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時間吻合,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供:因向陳秀琴借錢,有 時候他們急用我拿不出來,所以我才想要拿他們的保單借款 等語,與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我拿錢給被 上訴人去放款,要被上訴人時間到要幫我拿借款去繳保費, 被上訴人因為把錢自己用沒有錢去繳保費,所以拿我保單去 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57 頁);證人即陳木全配偶黃回要 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匯入帳戶的錢是她的,是 要清償被上訴人的借款等語(97偵卷第86頁)相符合,且經 核結果附表編號5 、6 所示,陳秀琴之保單確有繳納保費前 作保單借款之情形,有陳秀琴郵局存摺影本可參,益徵附表 所示之保單借款應為被上訴人所冒名辦理,因對於陳秀琴等 人有債務關係而需清償,欲藉此冒貸之保單匯款,假為正常 還款,隱瞞其發生週轉不靈、經濟危機之情形,殆可認定。七、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 求,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方 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撥款金額,侵害 上訴人金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73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陳秀琴等人 於97年1 月14日即出具聲明書表示並無保單借款,被上訴人
於97年2 月20日亦以切結書表示私下留用保戶款項,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即就本件請求之內容,具狀向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100 年4 月19日具狀向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各1 紙附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原法院 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37 號卷可參,故上訴人最遲於97年5 月5 日應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卻於10 0 年4 月19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應可 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第2 項、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明確。本件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均為被上訴人冒名為 之,對於名義借款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自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匯入保戶帳戶之 款項有支配權,即或透過保戶領取而花用,或藉以消滅對保 戶債務,均為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款項係存入保戶 帳戶,其未提領該款項,故未受利益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得保戶授權,冒用陳秀琴等名義為保單借款過程 ,除事先向上訴人申請保單補(換)發,勾選由服務人員轉 送,或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至被上訴人小叔住所, 再持補發保單,冒用陳秀琴等人之名義為保單借款,使上訴 人誤為陳秀琴等人所申請而予核貸,將款項撥入陳秀情等人 帳戶,而以陳秀琴等人事先不知冒貸一事,已如前述,則以 被上訴人冒用陳秀琴等名義為保單借款之行為,既冒極大風 險,且須如上述大費周章為變更地址、申請補發保單等行為 ,其事先對冒貸撥入陳秀琴等帳戶款項,應有支配權,始符 合常理,否則其為何要為該冒貸行為?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0日親筆書立切結書,內載:「本 人於任職專招鳳山鳳喜……冒辦保單貸款……,本人確有流 用」、「備註:此切結書僅欠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 八十八元」。則由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承認其個人流用 冒貸款項觀之,其抗辯未受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都是被上訴人到我家說
要幫我服務,要幫我繳錢,拿走我的存摺…」、「被上訴人 要向我借錢時我會把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去領,我有於93年 給被上訴人30萬元、40萬元去轉向代書放款,被上訴人有開 立本票給我等語,並提出手寫之帳務整理單為證(原審卷㈠ 第157 頁、171 頁)。再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冒貸事件 前之92年起即和陳木全、陳秀琴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且被上 訴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供:因向陳秀琴借錢,有時候他們 急用我拿不出來,所以我才想要拿他們的保單借款等語,與 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我拿錢給被上訴人去 放款,要被上訴人時間到要幫我拿借款去繳保費,被上訴人 因為把錢自己用沒有錢去繳保費,所以拿我保單去借款等語 (原審卷㈠第157 頁);證人即陳木全配偶黃回要於刑案偵 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匯入帳戶的錢是她的,是要清 償被上訴人的借款等語(97偵卷第86頁),且經核結果附表 編號5 、6 所示,陳秀琴之保單確有繳納保費前作保單借款 之情形,有陳秀琴郵局存摺影本可參,均足認被上訴人以借 錢、幫忙繳費而取得陳秀琴等人存摺、提款卡,藉機而可提 領該帳戶款項供己花用或清償對保戶之債務,或對保戶稱匯 入保戶帳戶內款項為所有而以抵償積欠保戶債務等方式,對 上開款項於上訴人匯入時即取得所有而有支配權,則上訴人 因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陳秀琴等帳戶款項, 被上訴人雖非該帳戶之存戶,但如前述既取得對該款項支配 權,不管其已否提領,自屬已因而受有利益,始為合理。 ⑷茲就附表所示各筆保單借款,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證人陳建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保險是我姊陳秀琴幫我女兒 保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要問陳秀琴比較清楚等語、證人 陳秀琴亦於刑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張陳娉婕的保 單是我買並負責處理的,陳建霖農會帳戶印章在我這裡等語 (97偵卷第78、69頁),故可知該保單雖要保人、被保險人 為陳建霖、陳娉婕,但實則全權授由陳秀琴處理。該帳戶款 項係撥入帳戶當日即遭人提款全數領走,而以陳秀琴既不知 此件冒貸案,參以前述被上訴人取得支配權方式,則領走該 款項,應為被上訴人無訛。又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陳娉婕的保單,被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要我去買基金,我 就同意,後來有買基金等語,更足認被上訴人先領走該款花 用而受有利益,至於其事後再另代為購買基金,係為掩蓋其 冒貸行為,尚不得認陳秀琴業已追認同意該保單借款。 ②附表編號2、3:
證人陳木全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10萬元
,每月利息要給我3,000 元,被上訴人用匯款給我,這是黃 回要跟我說的,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保單借款的錢等語;證 人即陳木全之妻黃回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92年開 始跟我借錢,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她的 ,要清償她欠我的30萬元等語(97偵字卷第81、82、86頁) 。而編號2 、3 冒貸借款4 筆中,有1 筆金額1 萬元、1 筆 金額1 萬2 千元,數額甚小,被上訴人卻以冒貸為之,足認 證人陳木全所證稱被上訴人係以該款項清償對陳木全借款利 息債務,應為可採。另2 筆冒貸金額合計19萬3 千元,而該 帳戶該段期間確有其內金額20萬元轉為該存戶定期存款本金 之情形,有陳木全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詳見附表編 號2 ⑴主要資金流向欄),則證人陳木全、黃回要所證稱被 上訴人以冒貸之上開款項清償對陳木全、黃回要之借款。應 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向陳木全、黃回要表示上開款項為 其所有,作為清償借貸使用,可認被上訴人於冒貸款匯入時 即已取得對該款項之支配權,雖未另實際領取該款項,但已 以之清償對陳木全等人債務,自屬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抗辯 未領取該款項,難認獲有何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③附表編號4、5、6、7、8:
附表編號4 之保單借款252,000 元於93年3 月17日匯入陳秀 琴高雄農會帳戶後,於同日經動用250,000 元、1,430 元, 僅餘570 元(詳如附表編號4 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審訴緝卷頁92、93),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該會函覆陳秀琴於本會信 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 為放款帳戶,於93年3 月17日該 筆交易為償還放款本金交易,非提款交易,故無提款交易相 關傳票,此有高雄市農會104 年12月11日高區農信字第1040 00198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4 頁),另陳秀琴97年 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他字卷第105 頁),亦表示 此筆保單借款均係償還農會貸款所使用。
附表編號5 之保單借款498,000 元於93年8 月26日匯款至陳 秀琴郵局帳戶後,主要支出係於93年8 月30日至93年12月9 日轉帳予上訴人共252,580 元(保險費及其他未知金額)、 於93年8 月30日現金提領200,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5 主要 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所陳 報陳秀琴應繳保費明細在卷可佐。
附表編號6 之保單借款共321,402 元於94年2 月5 日至95年 3 月7 日匯款至陳秀琴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於94年 2 月14日至95年8 月29日共轉帳予上訴人442,838 元、94年 9 月27日提轉存簿100,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6 實撥金額、
時間及帳戶、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所陳報陳秀琴應繳保費明細在 卷可佐。
惟證人陳秀琴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有向高雄地區農會借錢買 保單,我不知道有還錢,我不知道(當初怎麼和高雄地區農 會約定還款方式),是被上訴人帶我去辦的,高雄地區農會 也沒有跟我要這筆錢等語。又證稱:我在被上訴人那要放款 之款項有91年197,000 元、92年394,000 元、93年300,000 元、400,000 元,有跟被上訴人說繳保險費時間到時,要幫 我繳納,被上訴人跟我說有繳,所以我才將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承認積欠陳秀琴 債務,嗣清償部分債務而收回其簽發本票,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而編號4 冒貸之款項撥入25萬2 千 元入帳戶,當日即以25萬元清償農會債務,而被上訴人既係 冒貸,豈有不將冒貸款供己用,而供清償他人債務之理,且 陳秀琴既遭冒貸,自不可能於當日即以冒貸款清償己之債務 ,則使用冒貸款清償農會債務事情,應為被上訴人處理無訛 。再以前述被上訴人取得陳秀琴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方 式,而取得對上訴人撥入陳秀琴帳戶冒貸款之支配權,足認 上開冒貸款即使經提領清償陳秀琴對於高雄區農會之貸款、 或清償對上訴人之保費債務,乃被上訴人支配其取得匯入之 冒貸款之權後,再為清償其對陳秀琴債務或掩蓋其先前挪用 陳秀琴繳納保費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將冒貸款撥入帳戶 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對該款項之支配權(包括少額未提領金 額),被上訴人受有不法利益甚明,其抗辯未受有利益云云 ,自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均為被上訴人冒名為之 ,對於名義借款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給付致陳秀琴等人帳戶 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如附表冒貸金額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 返還之義務之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受利益云云 ,尚無可採。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所給付之1,756,5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九、至上訴人主張依無權代理、勞動契約、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認上訴人之訴已為 有理由,爰不須另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5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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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借款金額 │保險契約變更時│借 款 人│實際撥款時間、金額(│主要資金流向(其餘為│
│編號│(要保 │保單號碼 │(新臺幣)│間及內容 ├────┤新臺幣)、帳戶 │固定水、電費用不列入│
│ │ 人) │ │ │ │被保險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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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霖│0000000000│344,000元 │94年2 月1 日住│陳建霖 │94年2 月17日匯344,00│94年2月17日現金提款 │
│ │ │ │ │居所地址變更,├────┤0 元至陳建霖00000000│全數領出。 │
│ │ │ │ │保單補發,服務│陳娉婕 │3 農會帳戶。 │ │
│ │ │ │ │人員轉送 │ │ │ │
│ │ │ │ │(他字卷頁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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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木全│0000000000│⑴77,000元│94年2 月4 日住│陳木全 │94年3 月3 日與編號3 │94年3月8日 │
│ │ │ │ │居所地址變更、├────┤之116,000 元部分合匯│1、因存本支出200,000│
│ │ │ │ │保單補發、服務│陳淑靜 │至陳木全000000000000│ 元。 │
│ │ │ │ │人員轉送 │ │臺銀帳戶計193,000 元│2、支出99,264元。 │
│ │ │ │ │(他字卷頁85)│ │。 │ (97偵卷頁90、91)│
│ │ │ ├─────┤ │ ├──────────┼──────────┤
│ │ │ │⑵10,000元│ │ │95年3 月7 日匯款9,20│94年3月9日領現36,000│
│ │ │ │ │ │ │0 元至陳木全056004 │元 │
│ │ │ │ │ │ │200626臺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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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木全│0000000000│⑴116,000 │94年2 月4 日住│陳木全 │94年3 月3 日(與編號│同上編號2上格 │
│ │ │ │元 │居所地址變更、├────┤2 之77,000元合匯入陳│ │
│ │ │ │ │保單補發、服務│陳淑靜 │木全000000000000臺銀│ │
│ │ │ │ │人員轉送 │ │帳戶計,共193,000 元│ │
│ │ │ │ │(他字卷頁93)│ │ ) │ │
│ │ │ ├─────┤ │ ├──────────┼──────────┤
│ │ │ │⑵12,000元│ │ │94年12月6 日匯款9,59│至95年3月7日前並無領│
│ │ │ │ │ │ │8 元至陳木全00000000│出紀錄(97偵卷頁90)│
│ │ │ │ │ │ │0626臺銀帳戶。 │ │
│ │ │ ├─────┤ │ ├──────────┼──────────┤
│ │ │ │⑶12,000元│ │ │95年6 月6 日匯款9,35│95年6月23日領現30, │
│ │ │ │ │ │ │0 元至陳木全00000000│000元(97偵卷頁89) │
│ │ │ │ │ │ │0626臺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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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秀琴│0000000000│ │93年3 月4 日保│陳秀琴 │93年3 月17日為本保單│93年3月17日即繳納農 │
│ │ │ │ │單補換發、服務├────┤借款250,000 元,匯入│會放款本金、利息250,│
│ │ │ │ │人員轉送 │陳秀琴 │陳秀琴000000000 高雄│000 元、1,430 元(本│
│ │ │ │ │(他字卷頁66)│ │農會帳戶。 │院卷一頁144 、審訴緝│
│ │ │ │ │ │ │ │卷頁9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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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秀琴│0000000000│ │93年8月4日保單│陳秀琴 │93年8月26日為本保單 │1、93年8 月30日 │
│ │ │ │ │補換發、服務人├────┤借款498,000元,匯入 │⑴、轉帳予原告繳納保│
│ │ │ │ │員轉送 │陳秀琴 │陳秀琴00000000000000│ 險費。金額分別為 │
│ │ │ │ │(他字卷頁38)│ │662郵局帳戶 │ 112,549元、11,818│
│ │ │ │ │ │ │ │ 元、25,793元。 │
│ │ │ │ │ │ │ │⑵、現金提款2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2、93年11月19日轉帳 │
│ │ │ │ │ │ │ │ 原告18,112元。 │
│ │ │ │ │ │ │ │3、93年12月9 日轉帳 │
│ │ │ │ │ │ │ │ 原告102,420 元 │
│ │ │ │ │ │ │ │ (他字卷頁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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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秀琴│0000000000│⑴100,000 │93年12月8 日保│陳秀琴 │94年2 月5 日為匯款1 │94年2 月14日、94年2 │
│ │ │ │元 │單補換發、服務├────┤00,000元至陳秀琴0041│月21日、94年3 月29日│
│ │ │ │ │人員轉送;94年│陳秀琴 │0000000000郵局帳戶。│轉帳予原告金額分別為│
│ │ │ │ │2月1日住居所地│ │ │23,186元、29,727元、│
│ │ │ │ │址變更、服務人│ │ │35,996元。 │
│ │ │ │ │員轉送(他字卷│ │ │(他字卷頁199) │
│ │ │ ├─────┤頁54、56) │ ├──────────┼──────────┤
│ │ │ │⑵26,000元│ │ │94年3 月31匯款25,002│於94年5 月19日至94年│
│ │ │ │ │ │ │元,匯入陳秀琴00414 │8 月29日轉帳原告353,│
│ │ │ │ │ │ │000000000 郵局帳戶。│929 元(他字卷頁198 │
│ │ │ │ │ │ │ │、199 ) │
│ │ │ ├─────┤ │ ├──────────┼──────────┤
│ │ │ │⑶190,000 │ │ │94年9 月2 日匯款189,│94年9月27日提轉存簿 │
│ │ │ │元 │ │ │628 元至陳秀琴004148│100,000元。 │
│ │ │ │ │ │ │00000000郵局帳戶。 │(他字卷頁200) │
│ │ │ ├─────┤ │ ├──────────┼──────────┤
│ │ │ │⑷7,000元 │ │ │95年3 月7 日匯款5,77│其後至96年3 月1 日後│
│ │ │ │ │ │ │4 元至陳秀琴00000000│才有提款紀錄 │
│ │ │ │ │ │ │0613國泰世華帳戶。 │(他字卷頁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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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秀琴│0000000000│99,000元 │94年2 月21日住│陳秀琴 │94年10月28日匯款99, │94年12月12日現金提領│
│ │ │ │ │居所地址變更、├────┤000 元至陳秀琴004148│100,000元。 │
│ │ │ │ │保單補換發、服│陳秀琴 │00000000 郵局帳戶。 │ │
│ │ │ │ │務人員轉送 │ │ │ │
│ │ │ │ │(他字卷頁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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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秀琴│0000000000│24,000元 │95年3 月21日住│陳秀琴 │95年5 月26日匯款24, │96年3 月1 日後才有款│
│ │ │ │ │居所地址變更 ├────┤000 元至陳秀琴005500│紀錄 │
│ │ │ │ │、保單補換發 │陳秀琴 │500613國泰世華帳戶。│ │
│ │ │ │ │(他字卷頁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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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實撥總額│ 1,756,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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