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4號
KSHV,105,上,16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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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孫楨芬
      孫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楨穗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陸續表示向其姑母即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 萬元(下稱系爭390 萬元),因上訴人孫楨芬曾於89年 間借款420 萬元後,業於102 年10月7 日清償,債信良好, 兩造復為姑姪,遂同意借貸,並依渠等指示,先將系爭390 萬元交予渠等二嬸即訴外人莊金妹,再由上訴人、孫楨穗陸 續找莊金妹領取借款。嗣孫瓊林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10 3 年4 月8 日、103 年7 月25日領取112 萬元、100 萬元、 98萬元,共計借貸310 萬元,上訴人孫楨芬於103 年7 月25 日領取30萬元,孫楨穗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103 年7 月 25日領取30萬元、20萬元,共計借貸50萬元。詎渠等借款後 ,除孫楨穗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返還所借款項50萬元外,上訴 人則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孫 瓊林、孫楨芬分別返還借款310 萬元、30萬元。又若認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分別收受上開款項,並 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孫瓊林應給付被上訴 人3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孫楨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雖曾分別向莊金妹 拿取310 萬元、30萬元,惟係渠等與莊金妹間之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涉。至孫楨穗於本件訴訟中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亦與上訴人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證明上訴人 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為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之姑姑。訴外人莊金 妹為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之二嬸。
(二)孫楨芬曾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20 萬元,嗣於102 年 10月7 日清償。
(三)孫瓊林於102 年11月22日向莊金妹拿取112 萬元,另於10 3 年4 月8 日向莊金妹拿取150 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轉 交予孫楨穗,嗣又於103 年7 月25日向莊金妹拿取98萬元 ,故孫瓊林實際向莊金妹拿取之金額為310 萬元。孫楨芬 則於103 年7 月25日向莊金妹拿取30萬元。又孫瓊林、孫 楨芬向莊金妹取款時,均在簽收紀錄上簽名(下稱系爭簽 收單)。
五、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孫瓊林孫楨芬分別向莊金妹拿取 之310 萬元、30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出借之借款?兩造間 就上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若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自明。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且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 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 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孫瓊林孫楨芬分別向 莊金妹拿取之310 萬元、30萬元,為其出借予上訴人孫瓊 林、孫楨芬之借款等情,為上訴人孫瓊林孫楨芬所否認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就消 費借貸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應 有確實證明方法,不得空言爭執。
(二)經查:被上訴人匯款入訴外人莊金妹配偶帳戶及交付現金 達390 萬元時,即已告知莊金妹係供上訴人及孫楨穗使用 ,莊金妹遂依其所託陸續交付與渠等,莊金妹並要求渠等 簽立收據,又被上訴人委託莊金妹交付系爭390 萬元與上 訴人及孫楨穗時,並未指明何人領取若干款項,僅表明渠 等均得領取,且需簽立收據。另上訴人、孫楨穗領取系爭 390 萬元時,均知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非莊金妹出借與 渠等等情,業據證人莊金妹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00 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簽收單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05 頁至106 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2 紙相符(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上訴人及孫楨穗莊金妹領取之系爭390 萬元 ,確為被上訴人所委交,且渠等領取時,明知係被上訴人 委託莊金妹所轉交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150 萬元、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184 萬 元予莊金妹、於102 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56萬元予莊金妹 ,共計交付390 萬元,並委託莊金妹將上開390 萬元交付 予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其中孫瓊林孫楨芬分別向 莊金妹領取310 萬元、30萬元等語,乃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委由莊金妹交付之系爭390 萬元,係因上訴 人及孫楨穗向其所借,始貸與該筆款項一情,亦據證人莊 金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後來跟伊哭訴390 萬元是借給 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的錢,但討不回來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99頁)。佐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併列孫楨穗為被 告,請求其返還借款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3 日致電予孫楨穗向其催討返還其受領之50萬元借款,孫楨



穗即於電話中表明願意還款和解,但央請被上訴人勿將此 情告知法院及上訴人,因恐遭上訴人責備,且於收受孫楨 穗返還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始撤回對孫楨穗之起訴等情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錄音譯 文、收據及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3 8 頁至第14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若孫瓊林、孫 楨芬、孫楨穗未向被上訴人共同商借系爭390 萬元,則孫 楨穗顯無從自被上訴人委託莊金妹轉交之系爭390 萬元中 領取50萬元,亦無由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時,即自行償還 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若該50萬元借款係屬其私人之事, 與上訴人及系爭390 萬元無涉,則孫楨穗何需擔憂其私下 和解之事遭上訴人知悉,將陷於兩難或遭責備,而再三交 代被上訴人不能告知上訴人?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係與上訴 人及孫楨穗間有系爭390 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再者,孫 瓊林、孫楨芬經原審及本院命親自到庭陳述說明渠等領取 系爭款項之原因,並告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詎渠等受合 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通知書暨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迄今均拒絕說明(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4 項 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 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初次開庭、 未傳喚證人莊金妹到庭作證前,孫瓊林孫楨芬均稱:渠 等並未在莊金妹處收受任何款項,渠等經濟狀況良好,有 固定收入,根本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原審卷第53頁 、第72頁),嗣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莊金妹到庭作證時, 渠等即不到庭,且上訴人經證人莊金妹作證後均不爭執有 向莊金妹取款之事實,然渠等為何會向莊金妹取款,則無 法說明原委(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 見其抗辯之事由僅係空言爭執無訛。又上訴人自莊金妹處 分別拿取之310 萬元、3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委由 莊金妹交付之款項,莊金妹復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證人莊金妹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係將該款 項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取得款項之原因,則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 予莊金妹後,再由孫瓊林孫楨芬陸續找莊金妹拿取上開 借款,尚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 渠等自莊金妹處分別拿取之款項係基於與莊金妹之關係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不能確認借款對象,又不以匯款方式或直接交 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而係以委託莊金妹之方式迂迴交付 ,亦未簽立借據,顯違經驗法則;且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伊 等係因需錢花用而借款,則何以渠等是陸續找莊金妹取款 ,而非一次取款。況依系爭簽收單記載,被上訴人亦曾於 102 年11月28日向莊金妹領取30萬元,又自始未持有系爭 簽收單,尚須透過法院傳喚莊金妹提出系爭簽收單,足見 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上訴人及孫楨穗孫簡牽等人向其借款,遂將系爭390 萬元委由莊金妹轉交 與孫楨芬,乃訴請上訴人及孫楨穗孫簡牽返還390 萬元 借款,嗣因證人莊金妹到庭作證,並提出簽收資料後,始 知悉上訴人、孫楨穗分別領取之金額,乃分別就渠等領取 之款項訴請返還,並就返還領取款項之孫楨穗撤回起訴, 嗣再撤回未領取款項之孫簡牽之起訴等情,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證人莊金妹亦證稱:事情發 生之前,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要簽收證明,是錢要不回來後 ,被上訴人想到伊有這份簽收證明,要伊提出,但拿出來 兩邊親戚都會得罪,所以伊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為法 院傳伊作證才提出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 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孫楨穗孫簡牽等人向其借款 ,遂將系爭390 萬元委由莊金妹轉交,因其不知渠等實際 領取款項之詳細情形,遂以上訴人及孫楨穗孫簡牽等人 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尚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借款款項之交付方式,以及借款 人欲分若干次取款,屬借貸雙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合意決 定之事項,貸與人應借款人之要求而將款項交予第三人, 或借款人陸續領取使用借款等情,於實務上均多有所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直接交付款項及其等係陸續取款顯 與借款常情不符云云,殊無足採。
2、又被上訴人與孫瓊林孫楨芬為姑姪關係,89年間上訴人 之父母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孫楨芬為免母親名下土地 遭賤賣,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20 萬元,遲於102 年10月7 日始返還上開420 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兩造曾因有親屬情誼,被上訴人 即出借高額款項供孫楨芬應急。故被上訴人再次基於親屬 情誼,以及信任孫楨芬先前償還借款之債信,而未要求渠 等書立借據或其他書證,即出借系爭390 萬元,核與常情 相符,此觀諸孫楨芬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20 萬元時



亦未書立任何借據益明。又證人莊金妹係為了保護自己始 要求上訴人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 390 萬元予莊金妹後,亦有主動詢問孫瓊林孫楨芬、孫 楨穗有無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莊金妹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99頁),則系爭簽收單由證人莊金妹自行 收執,亦符常情。是孫瓊林孫楨芬以上詞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悖於常理云云,並不足採。
3、又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莊金妹處分別拿取之310 萬 元、30萬元、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委由莊金妹交 付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自莊金妹處分別拿 取之310 萬元、3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曾 向莊金妹領取30萬元,核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上訴 人以此抗辯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孫瓊林、孫楨 芬並依該消費借貸約定,分別收受借款310 萬元、30萬元 ,堪予採信。孫瓊林孫楨芬空言抗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已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應 自收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時起1 個月後,負遲 延責任。而上訴人均係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 令(見原審卷第23、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孫瓊林、孫 楨芬分別給付310 萬元、30萬元,及均自該支付命令送達 生效之翌日1 個月後即104 年1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其另選擇合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孫 瓊林、孫楨芬分別給付310 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4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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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