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淑貞
追 加原 告 顏川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原 告 王森和
被 告 吳佳軒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追加
原告顏川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森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淑貞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陳淑貞、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王森和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刑事一審卷 一第280頁),於104年10月22日滿20歲,自有訴訟能力,得 獨立為訴訟行為,不必再列其母李秋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淑 貞之子即被害人顏嘉德為殺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王森和為 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 進行中被害人顏嘉德之父顏川萍追加為原告,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賠償顏川萍所受損害,核原訴及追 加之訴,均係基於被告對顏嘉德、王森和之侵權行為致生之
損害所為之請求,且主張之被害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雷同 ,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原告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追加原告顏川萍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 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淑貞、王森和、追加原告顏川萍主張:被告於103 年 4 月18日22時許,與訴外人郭晏伶、呂佳哲、林昱廷、鐘子 軒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客棧KTV 」(下稱「客棧 KTV 」)之503 號包廂飲酒唱歌,適505 號包廂內另有顏嘉 德、王森和,訴外人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程中韋、林 旻勳等人飲酒唱歌,期間程中韋要求被告、呂佳哲先後前往 505 號包廂敬酒,被告、呂佳哲遭該包廂內之人灌酒,雙方 因敬酒之事心生不快,嗣被告與郭晏伶至「客棧KTV 」2 樓 停車場取車,由郭晏伶駕駛車號0000—H5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駛出「客棧KTV」1樓停車場大門 至店外停車場時,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毆打呂佳 哲、林昱廷,被告隨即下車上前徒手毆打林于翔;而林于翔 、翁吉祥、任春霖等十餘人見狀,分持鋁棒、磚頭及安全帽 等物毆打被告等人,並砸擊系爭自小客車之玻璃,被告復返 回其車拿取球棒反擊,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乘隙駕駛車 號00-0000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俟程中韋攔阻勸架,翁吉祥 、任春霖、林于翔等人乃罷手離去,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嗣 翁吉祥騎乘機車搭載任春霖離開停車場,林于翔返回「客棧 KTV 」內停車場取車,被告不甘遭翁吉祥等人毆打,怒稱: 「我要開車撞死他們!」等語揚言報復,並在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如 駕駛汽車疾速衝撞前方機車,極有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及搭載 乘客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此殺人不確定故意而酒後獨自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駛出「客棧KT V」外停車場右轉文化路往東行 駛,適王森和、顏嘉德正準備返家,王森和騎乘其車號000- 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顏嘉德自「客棧KTV 」1 樓 停車場側門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欲直行穿越中 山路返家,被告見狀認王森和、顏嘉德係與翁吉祥、任春霖 、林于翔共同毆打其成傷之同夥,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追逐 之,王森和發覺後方有車逼近來意不善,即右轉中和街往南 行駛,再左轉延平路往東行駛,並為躲避被告所駕汽車,乃 右轉中山堂西側入口繞進中山堂停車場,惟被告緊逼在後亦 隨之轉入中山堂停車場追趕,王森和見狀又迅速自中山堂東
側出口右轉逃離,沿延平路繼續往東行駛,被告復高速緊追 至延平路向東行駛,於19日1 時10分許接近四維路口時,被 告自後方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疾速衝撞王森和搭載顏嘉德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該路口東南側之電 線桿及停放路旁之白色自小客車,顏嘉德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血胸及肝臟、腸繫膜出血,王森和受有右邊第11、12肋骨 斷裂併血胸、頭多處擦傷、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 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被告於撞擊後將系爭自小客車 煞停於延平、四維路口,無視顏嘉德、王森和倒臥在地,即 棄車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故)。嗣警方接獲報案,指派巡 邏警員趕往現場,將顏嘉德、王森和送醫急救,顏嘉德仍因 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王森和經治療後倖免於難。而 被告對顏嘉德、王森和所為前開殺人、殺人未遂之行為,業 經法院判刑確定。又顏川萍、陳淑貞為顏嘉德之父母,因顏 嘉德之死亡變故,精神上受莫大打擊,陳淑貞受有扶養費新 台幣(下同)6,109,254 元(係以104 年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金額21,191元、陳淑貞之平均餘命為45.33 歲計算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有8,109,25 4 元(僅先請求7,548,156 元)之損害;顏川萍受有殯葬費 用442,000 元、扶養費3,380,233 元(以104 年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1,191元、顏川萍退休後之平均餘命為 18.41 歲計算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合計 受有5,822,233 元之損害;王森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陳淑貞7,548,1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4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顏川萍5,822,233 元(原請求7,550,201 元,嗣 減縮金額如上,見本院卷二第3 、89頁) ,及自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王 森和50萬元,及自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呂佳哲、林昱廷、鍾子軒、郭晏伶 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客棧KTV 」503 號包廂 歡唱時,被告被505 號包廂之程中韋叫人邀至該包廂灌酒後 ,旋即結帳欲離去,在搭電梯時,又與人翁吉祥、任春霖、 林于翔等人坐同電梯,嗣於其他人步出電梯後,被告與郭晏
伶再上二樓開車至一樓停車場時,因見林昱廷、呂佳哲、鍾 子軒等人被10餘人(包括被害人顏嘉德)分頭包圍圍毆,被 告為救林昱廷等人而衝下車,即遭對方另批多人以棍棒、拳 頭群毆,致人、車均受損傷,中途程中韋佯作調人,對方雖 曾暫停手,嗣被告又再被舞聚動手,待被告突圍上車要逃離 現場時,對方各路人馬(包括王森和、顏嘉德)又分乘機、 汽車分路前、後包夾追毆,致當時受傷嚴重之被告在逃危時 ,因分心於顏嘉德與王森和暨翁吉祥、任春霖前、後分乘兩 部機車且手持兇器追毆之包夾,不慎過失撞上王森和搭載顏 嘉德之系爭機車,故被告對王森和、顏嘉德所為,應屬過失 傷害及過失致死行為,並非故意殺人未遂及殺人之侵權行為 。又王森和、顏嘉德亦與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扶養費均太高,且顏川萍、陳淑貞應自其等退休 後,始不能維持生活,並應以102 年每人平均最低生活費標 準11,890元計算扶養費,且應扣除王森和、顏嘉德之與有過 失之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與郭晏伶、呂佳哲、林昱廷、 鐘子軒在「客棧KTV 」之503 號包廂飲酒唱歌,適505 號包 廂內另有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程中韋、王森和、顏嘉 德、林旻勳等人飲酒唱歌,期間程中韋要求被告、呂佳哲先 後前往505 號包廂敬酒,被告、呂佳哲遭該包廂內人士灌酒 ,雙方因敬酒之事心生不快,被告與呂佳哲乃於19日凌晨1 時許藉故離開,返回503 號包廂後,隨即與郭晏伶等人準備 離開,同時間505 號包廂內之十餘人亦欲離開。被告與郭晏 伶先至停車場取車,由郭晏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於駛出「客棧KTV 」1 樓停車場大門至店外停車場時,見翁 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毆打呂佳哲、林昱廷,被告隨即 下車上前徒手毆打林于翔;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等十餘 人見狀,分持鋁棒、磚頭及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告等人,並砸 擊系爭自小客車之玻璃,被告復返回其車拿取球棒,而呂佳 哲、林昱廷、鐘子軒乘隙駕車逃離現場,俟程中韋上前攔阻 勸架,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乃罷手離去。 ㈡嗣翁吉祥騎乘機車搭載任春霖離開停車場,林于翔返回「客 棧KTV 」內停車場取車。而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酒後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駛出「客棧KTV 」外停車場右轉文化路往東行駛,適 王森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顏嘉德自「客棧KTV 」1 樓停車場 側門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中山路返家 ,被告見狀認王森和、顏嘉德係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
等人同夥,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後行駛,王森和發覺後即 右轉中和街往南行駛,再左轉延平路往東行駛,且即右轉中 山堂西側入口繞進中山堂停車場,而被告在後有行經中山堂 ,王森和嗣自中山堂東側出口右轉,沿延平路繼續往東行駛 ,被告復高速行駛至延平路向東行駛,於19日1 時10分許接 近四維路口時,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與王森和、顏嘉德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該路口東南側 之電線桿及停放於路旁之白色自小客車,顏嘉德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血胸及肝臟、腸繫膜出血,王森和則受有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被告於撞擊後將系爭自小客車煞停 於延平、四維路口,即棄車離開現場(即系爭事故)。嗣警 方接獲報案將顏嘉德、王森和送醫急救,顏嘉德仍於4 月19 日2 時1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王森和及被告為 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46、0.30毫克。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等罪(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 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顏川萍已為顏嘉德支付必要殯葬費用442,000 元。 ㈤顏川萍為高職肄業,從事螺絲生產的員工,每月薪資約3 至 4萬元,103年財產所得資料為4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陳 淑貞為高職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 3 年財產所得資料為2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王森和為高 職畢業,現無業,之前曾至工地工作,日薪約7 、8 百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家中任職處理廢五金、廢鐵,月薪 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其餘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何?被害人顏嘉 德、原告王森和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何?顏嘉德、王森和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兩造對被告於上揭日時,與郭晏伶、呂佳哲、林昱廷、 鐘子軒在「客棧KTV 」之503 號包廂飲酒唱歌,在前往505 號包廂時,與該505 包廂之人因敬酒之事發生不快,又於與 郭晏伶等人離去「客棧KTV 」之際,於郭晏伶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駛出「客棧KTV 」1 樓停車場大門至店外停車 場時,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毆打呂佳哲、林昱廷 ,被告隨即下車上前徒手毆打林于翔;林于翔、翁吉祥、任
春霖等十餘人見狀,分持鋁棒、磚頭等物毆打被告等人,並 砸擊上開汽車之玻璃,被告復返回其車拿取球棒,而呂佳哲 、林昱廷、鐘子軒乘隙駕車逃離現場,俟程中韋上前攔阻勸 架,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乃罷手離去,被告受傷後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 開現場,適王森和亦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顏嘉德離開。 又被告駕車行經延平路時係駕駛在王森和搭載顏嘉德所騎機 車後方,於同月19日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與 四維路口,被告駕車自後方撞上王森和、顏嘉德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顏嘉德受有顱骨骨折、血胸及肝臟、腸繫膜出血等 傷害,王森和受有系爭傷害,經警將顏嘉德、王森和分別送 醫急救,顏嘉德仍不治死亡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顏嘉德之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森和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證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客棧KTV 」內部電梯及外側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延平路北側「明成車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高地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 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客棧KTV 」沿線道路及 案發現場街道圖、「客棧KTV 」沿線道路及案發現場複勘相 片、「明成車業公司」案發當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警員於延平路、四維路口現場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暨其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雖否認有殺人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並辯 稱:其因見有人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毆打林昱廷、呂佳 哲,遂衝下車攔阻,即遭對方分持鋁棒及磚頭等物攻擊,致 全身是傷,其因而駕車逃離,仍遭對方分別駕駛1 輛汽車、 2 輛機車並手持兇器追逐,在行經延平路與四維路口時,王 森和所騎系爭機車突然煞車並向其逼車,其為轉頭查看後方 追趕情形,不及閃避才撞上王森和、顏嘉德騎乘之系爭機車 ,應屬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不爭執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時,因見翁吉祥、任春霖 、林于翔等人毆打呂佳哲、林昱廷,隨即下車徒手毆打林于 翔,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等十餘人見狀,分持鋁棒、磚 頭等物毆打被告等人,並砸擊系爭自小客車之玻璃,被告復 返回其車拿取球棒,而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乘隙駕車逃
離現場,俟程中韋上前攔阻勸架,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 等人乃罷手離去等情,此與證人任春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刑事 庭證稱:有看到被告打林于翔,翁吉祥也有跑過去打起來, 我也有加入打被告,被告持棒子打我,我才把被告的球棒搶 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一卷第52至53頁、第61頁 );及證人翁吉祥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被告開車下來,我們 和被告有互毆,我們這邊有我、任春霖、林于翔,後來被告 手上的球棒被任春霖搶走等情(原審二卷第72至73頁、第81 至82頁)均相符,堪信被告係因林于翔等人毆打呂佳哲、林 昱廷,乃與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等人互毆,呂佳哲、林 昱廷、鐘子軒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俟程中韋上前攔阻勸架 ,被告始與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等人停止互毆無誤。 ⒊又被告不爭執與翁吉祥等人停止毆打後,其又酒後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駛出「客棧KTV 」外停車場右轉文化路往東行駛, 適王森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顏嘉德自「客棧KTV 」1 樓停車 場側門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認王森和、 顏嘉德係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同夥,即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在後行駛,王森和發覺後即右轉中和街往南行駛, 再左轉延平路往東行駛,並右轉中山堂西側入口繞進中山堂 停車場,被告在後有行經中山堂,王森和嗣自中山堂東側出 口右轉,沿延平路繼續往東行駛,被告復高速行駛至延平路 向東行駛,於19日1 時10分許接近四維路口時,被告之系爭 自小客車與王森和、顏嘉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該路口東南側之電線桿及停放於路旁之白 色自小客車,顏嘉德及王森和受有前述傷害、顏嘉德不治死 亡之事實;並參以王森和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延平路往東行經 明成公司前方時,係行駛於逆向車道,被告在後也同樣行駛 在逆向車道,此有照片可憑(警一卷第79頁);雙方車輛在 接近四維路口發生碰撞時,王森和所騎機車已返回順向車道 ,被告所駕汽車亦停止在順向車道上之路口,此亦有刑案現 場示意圖所標示刮地痕位置、被告所駕汽車位置可證(警一 卷第37頁),而王森和騎乘機車自中和街左轉延平路向東行 駛時,會先經過位於延平路南側之中山堂,之後才會經過在 延平路北側之明成公司,有案發現場附近街道圖可憑(原審 一卷第61頁);據王森和陳稱:在發現被追之後,行駛在車 道上未刻意逆向行駛,會在逆向車道上,是因從中山堂轉進 去又轉出來,速度比較快,所以會轉到逆向比較方便。但後 來又試圖要回到順向車道,最後被撞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 ),審以王森和所述因其當時騎車快速由中山堂東側出口右 轉,故先轉到延平路逆向車道比較方便,確實符合上述物理
特性,被告竟亦同樣採取逆向行車方式行駛在王森和騎乘之 機車後方,益徵被告應有駕車追逐王森和之機車進入中山堂 ,再轉出返回延平路行駛無訛。再者,被告於刑案原審供稱 :當時有看到2 台摩托車與1 台轎車追我。追逐的車輛有無 超越過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195 頁),即 其並未供述後方追趕之汽、機車有在延平、四維路口前超越 系爭自小客車並為攔阻之情形,且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位於 延平路北側「明成車業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監視錄影 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1 時2 分20秒(按:此檔案時間係明 成公司監視錄影器設定之時間,與標準時間存有數分鐘之時 差)駕車經過明成公司門口後,迄至檔案時間1 時6 分32秒 時,方有一輛白色掀背汽車經過「明成車業公司」門口,朝 四維路口慢速前進,因遭系爭自小客車阻檔而暫時停止在該 車後方。嗣於檔案時間1 時6 分59秒時,該汽車方向左駛入 逆向車道繞過系爭自小客車前進,直至檔案時間1 時8 分46 秒,方有警方車輛自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延平路口,在 此之前,均無汽車沿延平路往東經過明成公司門口駛至四維 路口(原審一卷第79至81頁),益見被告辯稱當時尚有一輛 轎車在其後方追趕,應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因王森和 騎乘之系爭機車及1 台轎車等前後包夾追趕、逼車攔阻,致 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衡諸一般人如 恐懼生命遭受威脅,理應逕至警局求援,此為社會大眾普遍 認知之經驗法則,並觀諸與「客棧KTV 」距離最近之警察單 位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竹分駐所,自客 棧KTV 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直行,至中和街右轉往南直行, 接中華路117 巷繼續直行,至中和街27巷右轉往東直行,至 國昌路86巷再右轉即可抵達,全程距離僅約650 公尺,亦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 頁、第225 頁);被告 亦供承「我是路竹人,知道附近有警察局」(同上卷第191 頁),然其卻非儘速尋求警方保護,反而緊跟著其認定係屬 翁吉祥等人同夥之王森和之系爭機車行駛路線行駛,亦顯與 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虛偽,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王森和、顏嘉德遭被告駕車一路追逐等語,則信屬真實。 ⒋又在被告駕車與王森和機車碰撞前,翁吉祥騎乘機車搭載任 春霖沿延平路同向行駛,跟隨在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後方 ,業據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29頁、第50頁及原審二卷第55至57頁),並有明成公 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打架時,程中韋將雙方 勸架攔開後,翁吉祥要載任春霖右轉文化路出去,騎到祐民
診所路口右轉後,被告駕車要追撞翁吉祥之機車,翁吉祥往 左邊閃過摔倒在中和街上,嗣牽車起來再往前走,這時看到 王森和的機車騎到快到中山堂,之後被告開車追王森和、顏 嘉德,王森和他們騎到中山堂那邊繞一圈再出來,但是被告 還是硬要追他們,追到中山堂開進去再出來,車速很快,追 很緊,故要過去看也無能為力,就沿延平路跟在被告車後面 ,約1 、20公尺的距離,之後遠遠看到被告從後面撞到王森 和的機車。顏嘉德、王森和被撞倒地等語甚詳(偵一卷第50 至51頁、原審二卷第54至68頁)。再依偵查檢察官於案發當 日15時20分許,會同被告及顏嘉德之母陳淑貞於延平路、四 維路口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2 、路口電線桿原本停 有白色轎車,車子先撞到死者機車後,機車再撞白色轎車。 該處車流頗多,電線桿旁鐵桿有凹痕。4 、被告車號0000-H 5 轎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車僅前左車窗 玻璃完整,其餘破裂。前方引擎蓋凹陷掀起,前方車窗皆有 破裂或破洞。…6 、死者車號000-000 重機車(即系爭機車 )支架折起成一堆,成對折狀,零件分散,勉強組合起」等 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7至58 、80至94頁、相卷第33頁),且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 車之車體嚴重扭曲,並卡在路旁停放之白色轎車斷裂之後保 險桿處(警一卷第47至48頁),足見兩車撞擊當時力道巨大 ,方可能造成上開車損,並波及路旁停放之白色轎車,堪認 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係「高速」撞擊王森和、顏嘉德騎乘 之系爭機車無訛。並依系爭刑案勘驗明成公司(位於延平路 北側)門前監視錄影器所攝得案發當日兩車行車狀況之監視 錄影檔案,佐以被告、王森和、翁吉祥、任春霖之供詞意見 (原審一卷第81頁及警一卷第26至28頁),結果如下:⑴20 14/04/19_01 :02:19至20(原審一卷第87頁)王森和騎乘 搭載顏嘉德之533-MBY 號機車(下稱甲機車,即系爭機車) 從畫面下方出現,沿延平路向東快速行駛經過明成公司門口 後,下1 秒有部被告所駕駛之7699-H5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 汽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現,亦同方向快速行 駛經過明成公司門口,均朝延平、四維路口前進。⑵2014/ 04/19_01:02:22至23(同上卷第88頁)畫面下方出現翁吉 祥搭載任春霖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延平路往東快速行 駛經過明成公司門口,朝延平、四維路口前進,且後座之任 春霖右手持棍棒朝下。同時間,乙汽車在快接近四維路口處 時,汽車車身突然往右偏,車頭偏右前方四維路口,此時因 乙汽車部分車身影像被明成公司招牌擋住,甲機車影像亦被 該招牌及乙汽車擋住,畫面無法得知甲機車與乙汽車如何發
生碰撞,且未能見甲機車發生碰撞後之情形。下1 秒乙汽車 於四維路口急煞後停止,丙機車在乙汽車後方朝四維路口快 速前行等情。則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乙汽車係於監視 錄影檔案時間1 時2 分23秒始有急煞停止之情,依畫面時間 判斷,被告自後撞擊甲機車之前,應無事先煞車減速而係高 速直接衝擊,於兩車碰撞後方行煞停;且依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審中稱:不知怎麼的就撞到車了;我要閃準備往右避,但 反應來不及就撞上去,不清楚有無煞停等語(偵聲卷第8 頁 、偵一卷第24頁及原審一卷第43頁),均未供稱其駕車撞擊 王森和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曾有煞車或逼車動作;又翁吉祥、 任春霖皆目睹被告追撞之經過,於系爭刑案亦均未證稱被告 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原審卷二第69頁、第78 頁)。再參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引擎蓋凹陷、掀起,而 系爭機車支架折起成一堆,成對折狀,零件分散,勉強組合 起,且該機車卡在路旁停放之白色轎車斷裂之後保險桿處, 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依警方勘察 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製作之報告書、現場示意圖,以及 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均未呈現、記載兩車碰撞前之路面留有 煞車痕跡。據上各情交互勾稽,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與王森和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前,確實未曾煞車減速至明。 則被告在參與毆打被告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經程 中韋勸架後早已在「客棧KTV 」停車場處罷手,並無再行追 打被告之舉動後,竟僅因認定王森和、顏嘉德與翁吉祥等同 為毆打其之同夥,立即鎖定系爭機車為目標,沿文化路、中 和街、延平路一路追趕,於王森和繞進中山堂躲避,被告仍 駕車追入中山堂,復以高速行駛上開路段,一路追逐王森和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於延平、四維路口未緊急煞車減速, 自後高速衝撞王森和所騎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高速撞擊路 口電線桿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隨 即棄車至附近躲藏,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方返回現場,顯 然其當時意識狀況甚為清楚;再參酌被告行為當時已滿23歲 ,於98年已合格考領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憑(警二卷第41頁),依其駕駛經驗,理應知 悉駕車疾速撞擊前方機車,巨大衝擊力足致機車騎士及其所 搭載之乘客彈飛重摔、撞擊其他路旁物品,即有傷重死亡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亦自承知悉高速衝撞前車,遭受碰撞之騎 士及乘客可能會死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97 頁),竟仍 沿上開路段一路追逐王森和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接近四維路 口時,即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追撞王森和騎乘之機車,致 該機車高速撞擊該路口東南側之電線桿及停放於路旁之白色
自小客車,且於撞擊前未曾急煞減速,依上述客觀狀況,足 徵被告當時存有報復之意,且確有「即便致人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故顏川萍、陳淑貞、王森 和主張被告因前開不確定故意而追撞搭載顏嘉德之王森和系 爭機車行為,致顏嘉德死亡,王森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對 顏嘉德、王森和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係屬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當屬無 據。
⒌被告雖辯稱王森和與顏嘉德有在「客棧KTV 」停車場處參與 毆打,此由現場照片顯示王森和有交付棍棒予顏嘉德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王森和對當時有1 、20人毆打 被告等節並無意見,又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 第4123、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王森和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王森和、 顏嘉德二人在場參與鬥毆;再由王森和騎乘系爭機車時,於 上開路段有逆向行駛,並突然煞車向其逼車,強要被告減速 甚至停車,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明成公 司前先後有一台機車、汽車逆向行駛,均有亮起煞車燈等情 (本院刑事卷第164 頁)可稽,故系爭事故係因王森和剎車 不當,致系爭機車向右偏移,被告在駕車逃跑時,因而剎車 不及,且遭王森和及其他汽、機車前後包夾,為轉頭查看後 方追趕情形,致撞上王森和之系爭機車,王森和、顏嘉德與 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呂佳哲 、林昱廷、郭晏伶、鐘子軒於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 件中證述十餘人或二十餘人圍住打被告之審理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89 、196 、202 、211 頁),及以本院刑事庭 前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據。惟查,呂佳哲、林昱廷、 郭晏伶、鐘子軒於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中, 固證述有十餘人或達二十人圍毆被告,但均未證述王森和、 顏嘉德二人參與此圍毆行為,已難據此證述筆錄,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依系爭刑案勘驗停車場之動態,固曾呈現多人 拿取棍棒、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本院刑事卷第138 至139 頁、第163 至164 頁),惟並無法看出王森和、顏嘉德有參 與毆打之行為,並佐以當時經程中韋勸阻罷手後,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眾人離去之際(見本院卷二第33頁),始有人將棍 棒交予王森和,是王森和縱於騎車前手持木棒,嗣將之交給 顏嘉德,惟二人亦未必然有參與圍毆,且顏川萍、陳淑貞及 王森和亦均否認王森和、顏嘉德有參與圍毆被告之舉,再參 以林于翔、程中韋、任春霖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或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未見到王森和、顏嘉德參與毆打行為,被告尚於
刑事庭承稱其與王森和、顏嘉德未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原 審刑事卷一第14、84頁),顯無任何明確證據或證述足以認 定王森和、顏嘉德有參與毆打被告之行為。又被告駕車離開 時,停車場上已無人群聚集,且無持續毆打之情形,被告猶 稱其需駕車逃離,並遭前後包夾云云,亦與事理有違,且與 前開明成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益見被告所辯王森和 、顏嘉德有參與圍毆並有包夾行為,應非屬實。另被告追逐 王森和之系爭機車時,適逢路口轉彎處,嗣又快速進出中山 堂及上開路段,則被告雖曾於行駛時一度稍觸煞車並亮起煞 車燈,以測安全,應屬騎車、駕車之本能反應,被告當非為 減速自明;而被告當時以高速直接衝撞王森和所騎之機車, 具有不確定撞死王森和、顏嘉德之故意,已認定如前,故被 告抗辯其於撞擊王森和系爭機車前,曾一度亮起煞車燈,足 見其並無撞死二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係屬過失傷害及過失 致死之侵權行為,王森和、顏嘉德並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 採。至於被告所舉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森和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一節,觀其內容應係檢察官就被告對 王森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後,審酌王森和當時未於偵 查庭到庭陳述意見,參諸被告陳述當時打架情景,應指王森 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並非殺人未遂罪,被告又已撤 回告訴,故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並非實體調查審認王森 和係犯傷害罪嫌,而僅就被告對王森和提出之告訴,應係指 涉犯傷害犯行之告訴,而被告撤回告訴,故為不起訴,被告 尚不得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檢察官認王森和參與毆打被 告之行為,並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事證已明,故被 告聲請傳郭晏伶、呂佳哲、林昱廷到庭證明被告無殺人犯意 及殺人與殺人未遂犯行一節,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顏嘉德為原告陳 淑貞、顏川萍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顏嘉德因被告之前開侵害行為
因而死亡,王森和因被告之前開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故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 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查被告就顏川萍因系爭事故所請求支付顏嘉德之必要殯葬費 計4,420,000 元均不爭執,且有顏川萍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故顏川萍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查,顏嘉德為85年4 月2 日生,係顏川萍、陳淑貞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 顏嘉德尚未成年,其本須仰賴顏川萍、陳淑貞扶養以度日, 是於顏嘉德成年前,其無須對顏川萍、陳淑貞負扶養義務, 顏川萍、陳淑貞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依兩造不爭 執顏川萍為高職肄業,從事螺絲生產的員工,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103 年財產所得資料為43萬餘元;陳淑貞為高職 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3 年財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