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4號
KSHV,104,重家上,4,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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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哲 
      吳奇歷 
      吳佩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璋 
被上訴人  洪春綿 
      吳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重家
訴字第15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 年10月5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庚○○對被繼承人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部分;被繼承人吳登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登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己○○、丙○○、戊○○、甲○○、丁○○及被上訴人乙○○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被上訴人庚○○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丁○○及被上訴人乙○○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庚○○、乙○○於原審對上 訴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 人 )及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遺產,經己○○ 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 人



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6 項及 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庚○○、乙○○起訴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配偶 ,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登玉自 民國58年間起與庚○○交往進而同居,並於60年2 月10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與庚○○在眾多親友見證下,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於婚後生育子女乙○○、丁○○。吳 登玉於99年12月30日去世,庚○○與己○○同為吳登玉之配 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為6 分 之1 。詎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 求確認之必要。又吳登玉去世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 其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 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伊等 得訴請分割。爰求為:確認庚○○對被繼承人吳登玉之繼 承權存在;請准兩造以下述方法分割吳登玉之遺產:附表 一、二、五所示房地、存款及象牙製品由兩造按上述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 後由兩造按上述應繼分比例分取。原審判決庚○○、乙○○ 勝訴,己○○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庚○○、乙○○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己○○等4 人則以:吳登玉於58年間與庚○○雖有婚外情, 但並無合法婚姻,乙○○、丁○○亦非吳登玉之婚生子女, 故庚○○、乙○○、丁○○均非吳登玉之合法繼承人。又吳 登玉死後固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 、C- 2 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遺產,惟附表四其 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其中部分係伊等及吳登玉任 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公司)所購買,其餘部 分係吳登玉生前以登公司之資金購入,並以給與生活費或 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皆屬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登玉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吳登玉與己○○係夫妻,兩人育有丙○○、戊○○ 、甲○○等3名子女;吳登玉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吳登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 -2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 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是否屬吳登玉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乙○○前對己○○等4 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倉庫(下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 保全證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 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於101 年3 月12日實行履勘。 附表四編號A 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 、F-2 、F-9 、F-10 、F-25以外之其餘22件F 類象牙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 家起出;附表四編號B 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 、F-2 、F- 9 、F-10、F-25等5 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 樓起出 ;附表四編號C 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 樓起出;附表四編 號D 、E 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之物,如 原審101 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號)卷一第 46-156頁、卷二第3-141 頁照片所示】。五、庚○○與吳登玉有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而為吳登玉之法定 繼承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與吳登玉有合法婚姻關係 存在,其係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有繼承權存在,經己○ ○等4 人否認,則庚○○是否有權繼承吳登玉所遺遺產之私 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乙○○、丁○○並未否認庚○○對吳登玉遺 產之繼承權,庚○○不併以其2 人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被告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己○○等4 人抗辯庚○○所提確 認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繼承人全體為確認訴訟之 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洵屬無據。 按19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此婚姻之形式要件迄 至96年5 月23日始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庚○○主張其與吳登玉於60年2 月10日結婚,為吳登玉 之合法配偶,為己○○等4 人所否認。是自應由庚○○就其 與吳登玉有遵當時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婚姻形式 要件結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庚○○固提出證片2 張【原 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卷(下稱家訴字95號卷)第65-66 頁】,並舉證人即其友人沈彩鑾、其弟洪雲燈為證。惟查: 觀之該照片2 張,並無標示攝影日期;僅呈現庚○○與吳登 玉分著同一款式婚紗、西裝合影,而欠缺他人在場之情境, 無從證明其等有舉行公開儀式。且經本院至庚○○住處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勘驗結果,上 開照片其中1 紙(家訴字95號卷第65頁)之拍攝地點,與庚 ○○住處正門前階梯處,其壁面磁磚排列方式及門、窗相對 位置,均無二致,有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 攝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3-184 、186-187 頁),是 足認該紙照片拍攝地點係在庚○○上揭住處,而非庚○○所 稱高雄市中山路某照相館。又上開房屋係於68年1 月25日始 興建完成,於同年4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5頁)。綜此可徵,上開照片應係 68年4 月16日後始拍攝,非如庚○○所稱係於60年2 月10日 結婚當日留影,故上開照片2 紙並無從佐證庚○○於60年2 月10日曾著婚紗與吳登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雖庚○○進稱:上開照片之階梯有設置氣孔,而其住處正門 前階梯則無,且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 無記載或標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該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 3階,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可見該 照片之拍攝地點並非其住處云云。查,本院105年4月間前往 勘驗之時,庚○○住處正門前階梯固未見氣孔留設(見本院 卷二第186-187頁)。然該屋於68年4月間辦畢第一次登記, 業如前述,迄至本院前揭勘驗時已長達37年餘,徵諸社會生 活常情,房屋所有人因應屋況、使用必要性或美觀,就局部 構造外觀為翻新或變更,事屬常見。況上開房屋正門前階梯 之現狀不見陳舊(參本院卷二第186-187 頁);且庚○○於 勘驗之際亦自承其一樓客廳木地板曾重新鋪設,原木地板樣 式如同客廳毗鄰房間之地板,並有一樓客廳及該房間之地板 照片存卷可資比對(本院卷二第184 、191 、198-199 頁) ,由此可佐庚○○住處正門前階梯現無留設氣孔當係翻新改 換所致,無從遽認上開照片拍攝地點非上址正門前階梯。至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該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該屋正門前階梯固無畫設氣孔(本院卷 二第239 頁及外放證物),惟該等圖面就正門前階梯之畫記



已屬細小(見本院卷三第11頁),衡情,該等圖面未標記階 梯間留設氣孔,應係此一建築設計上之細節與整體規劃及結 構安全之關連性不大,而省略未予標記;且該等圖面未為標 記並不等同於實際建築必不予留設。另上開照片顯示階梯僅 有3 階,固與庚○○住處現況及前揭平面、立面圖所呈現正 門前階梯為5 階之情形不同。惟由該照片未呈示階梯底部, 可認係因照相取景未將樓梯整體攝入之故,無從因此遽謂該 照片拍攝地點非在庚○○住處正門前處。基上,庚○○所辯 前詞,無足採取。
再者,證人沈彩鑾固證述:大約59、60年間,我跟姐姐向庚 ○○租房子,庚○○與吳登玉住在一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 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 發帖子,我跟姐姐都有去,當時約開了3、4桌,都是請獅子 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在台上介紹,吳登玉及 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證婚人,我記得庚○○ 的父母及吳登玉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加婚禮等語 (家訴字95號卷第70-73 頁)。惟沈彩鑾另證稱:庚○○提 出之上開2 張照片是結婚當天拍攝的,拍攝完後,才去餐廳 吃飯,在中山路上的一家婚紗店拍攝的等語(家訴字95號卷 第72頁)。而庚○○所提上開2 張照片,並無可能於60年間 拍攝,已如前述,則沈彩鑾所稱當天在高雄市中山路某婚紗 店拍照後才舉行婚宴云云,顯係附和庚○○所辯,足認其前 揭證述有偏頗庚○○之嫌,自無可取。又證人洪雲燈固證稱 :(庚○○是否有跟吳登玉結婚?)有的,當時我是小孩子 ,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邊的飯店,我父 母有到場,吳登玉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記得結婚宴客時, 我有看到我姐姐穿婚紗等語(家訴字95號卷第73-76 頁)。 惟其就吳登玉於結婚前有無下聘、做餅,婚宴當天請幾桌等 節,或稱「我不記得」,或稱「我只知道有好幾桌,多少客 人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家訴字95號卷第75頁),足見其因 年幼對結婚相關儀典之理解或記憶均屬有限,則其所稱庚○ ○有著婚紗舉行婚宴,已難遽信屬實。遑論,如庚○○與吳 登玉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以表明雙方結婚之意,且庚○○之父 母、弟弟及吳登玉之親屬均到場,其等未拍攝與新人之合照 ,或留存婚宴相關之影像資料,實有違社會生活常情,是益 可認洪雲燈證稱庚○○與吳登玉曾公開舉行婚宴,有迴護庚 ○○之虞,不足採信。另庚○○所提出之吳登玉訃聞雖將庚 ○○記載為「護喪妻」(原審103年度家調字第962號卷第9 頁),然此為製作該訃聞之人主觀認識之表現,與庚○○與



吳登玉是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無涉,自難以此為證。 承上所述,庚○○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吳登玉曾於60年 2月10日舉行公開儀式經2人以上之證人見聞,而不符當時法 定婚姻形式要件,則其主張與吳登玉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洵 無可採。庚○○既非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自無繼承權存 在。
六、乙○○、丁○○是否為吳登玉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吳登玉 之法定繼承人?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庚○○與吳 登玉並無合法婚姻關係,惟乙○○、丁○○主張吳登玉為其 等之生父,且其等出生後即由吳登玉撫育。己○○等4 人不 否認乙○○、丁○○經吳登玉撫育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否認乙○○、丁○○係吳登玉所生。查,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丙○○、 丁○○、乙○○實施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根據人類Y 染色體 DNA 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丁○○與丙○○為同父系 遺傳,而為半手足關係;又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 ,可以肯定丁○○與乙○○之手足關係,有該院105 年2 月 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68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91-97 頁)。基此,吳登玉為乙○○、丁 ○○之生父,自堪認定。而乙○○、丁○○既經吳登玉撫育 ,依前引規定,視為經吳登玉認領,且為其婚生子女。是乙 ○○、丁○○為吳登玉之法定繼承人至明。
七、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 C-22以外所示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是否為吳登玉 生前所有之動產,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94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 之,動產之占有人如就該動產行使所有權,固可推定其適法 有所有權;惟如有事證得資推翻,並不因其占有動產而得享 所有權。乙○○主張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亦為吳登玉生前購 買而所有之動產,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為己○○等4 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物品其中部分係登公司購買,其餘部分 係吳登玉以登公司之資金所購入,且經吳登玉以提供生活 費或贈與之意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為家庭擺飾 云云。查:
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購買, 業據提出吳登玉個人所申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



9月1日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之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一第153-160 頁)。核閱該等支票存根內分別註記購買 物品為「手指」、「翠玉」、「櫃」、「椅」、「珠寶盒」 、「花瓶」、「木象木牛」、「象牙」、「屏風」、「雞血 石」、「水昌觀音」;又估價單內所載品名為「山套掛屏」 、「觀音」、「碗」、「短凳」、「花瓶」等,而與附表四 、五所載物品之種類及名稱相符。且吳登玉以同一帳戶之支 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丙○○、 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夥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184 、186-196 頁)。由是,足認 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購買, 係屬信而有徵。
至己○○等4 人雖抗辯:吳登玉以同一帳戶支票用以支付其 個人購買股票款,其中2 紙支票係由甲○○開立,另吳登玉 與購地合夥人往來支票中之9 紙係由戊○○開立,可徵吳登 玉購買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之資金係源自登公 司之資金云云(本院卷三第54、56-58 頁)。惟縱使吳登玉 前揭帳戶之支票有少數幾紙係甲○○、戊○○所開立,至多 僅足說明吳登玉授權甲○○、戊○○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 無從佐證該等支票兌現之資金係源自登公司。況吳登玉本 為登公司之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57-58 頁),故即使吳登玉支付票款之資金有源自 登公司者,亦未必非屬其得受分配而支用之收入或盈餘。 己○○等4 人另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有部分 係登公司所購買,並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原審102 年 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第52-53 頁)。然觀之其中2 紙統一發 票所載品名為「辦公傢俱」(上開卷第53頁),與附表四所 示藝品均為古董傢俱或飾器,而非一般辦公桌椅,明顯有異 。其餘2 紙統一發票固分別記載品名為「傢俱1 批」或「傢 俱1 式」(上開卷第52頁),惟「傢俱1 批」之交易金額僅 28,000元、「傢俱1 式」之交易金額僅2,000 元,而附表四 所示藝品中之古董傢俱(諸如編號C-2 至C-14、C-18、C-20 至C-22、D -1、D-2 、D-43、D-50),經送鑑價結果,單1 式(例如C-11、C-12各為同套座椅3 張,見原審家調字1558 號卷第37頁)之價格至少為5,000 元,其餘各套桌椅則多高 達數萬元或十餘萬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102 年度重家訴字卷第15號(下稱重 家訴字15號卷)第151-153 頁)】,而無單1 式在5,000 元 以下之情形,且如為傢俱「1 批」其價格當不僅止於2 、3



萬元。故以該2 紙統一發票所載「傢俱」之價額與附表四所 示古董傢俱之價額存有顯著落差,可認應非購買該等古董傢 俱而開立。此外,己○○等4 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附表 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登公司出資買受。是其等所 辯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以登公司之資金購買,或 由登公司出資購入,俱無足採。
己○○等4 人又辯稱: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經吳登玉以提供 生活費或贈與之意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為家庭 擺飾云云。然查:
吳登玉死亡後,乙○○對己○○等4 人聲請就附表四、五所 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保全證據,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並於10 1 年3 月12日實行履勘,其中僅附表四編號A 類藝品及附表 五編號F-1 、F-2 、F-9 、F-10、F-25以外之其餘22件F 類 象牙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起出,其餘藝品及象牙製 品分別自東亞路倉庫1 、2 樓或青年路房屋起出各情,為兩 造所不爭。
證人即吳登玉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登玉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 號的登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招牌 ,我認識吳登玉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邀我一起 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登玉的小孩丁○○在 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登玉的小孩說過,這些東 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80 號時,是否 有聽過吳登玉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吳登玉是沒有跟 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這些古董好像都 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路180 號時,是否有看 過在場的被告3 人(按即丙○○、戊○○、甲○○)?】都 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8-130 頁)。證人陳 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是否 有去過青年二路180 號?)有的,大約2 、3 天就會去那邊 跟他泡茶、聊天;吳登玉有時候會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 吳登玉購買古董,但吳登玉說他不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 ,該處1 、2 、3 樓、地下室都是古董;(吳登玉的太太或 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我只看過吳登玉一個小孩 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看過在庭的3 個被告(按即 丙○○、戊○○、甲○○);(有無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 ?)我有去過,那是跟吳登玉出遊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 ,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 董?)我知道,因為吳登玉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 桌椅、二隻馬;(東亞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



相同?)不相同,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 間相隔約20公尺左右等語(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132 頁)。以上開2 位證人均為吳登玉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誼 ,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而互核 其2 人所述,可知吳登玉長年蒐集古董藝品,並分別存放於 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15號倉庫,且曾帶友人至該兩處所導介 賞玩,言談中表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 與否);丁○○並曾在青年路房屋協助擦拭保養該等古董藝 品,己○○等4 人則從未被目睹在該屋住居或出入。此外, 己○○等4 人亦未能就東亞路倉庫起出之藝品及象牙製品於 吳登玉生前即在其等支配占有中,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堪 認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15號倉庫內之藝品及象牙製品,均係 處於吳登玉占有之下。而該等物品本係吳登玉所購買,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故從該兩處起出之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 牙製品,自足認係吳登玉所有,而應列入其應繼財產。至己 ○○等4 人所稱青年路房屋係己○○所有,並經己○○設立 戶籍,固與卷附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95頁、家訴字95號卷第22頁)。然吳登 玉亦設立戶籍於此(原審103 年度家調字第962 號卷第10頁 ),且其常至該屋、偶亦在該屋過夜,己○○實際並未住居 其內各節,業據上開2 位證人證述明確,故自無從僅因己○ ○為該屋所有權人並在該址設立戶籍,遽認自該處起出之藝 品係己○○所有。
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 F-25以外之其餘22件F 類象牙製品,固係由己○○東亞路住 家起出。惟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俱為吳登玉所購 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己○○就此等藝品、象牙製 品並不因占有而受所有權推定。另其就所辯該等藝品及象牙 製品係吳登玉以給與生活費或贈與之意而交付,並未能舉證 證實。則己○○等4 人主張此等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己○○所 有或其居家擺飾,並無可取。
承上,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均為吳登 玉生前出資購買而所有,而屬其遺產,係屬可採。己○○等 4 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 登玉以登公司之資金所購買或係登公司購入。附表四編 號A 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 、F-2 、F-9 、F-10、F-25以 外之其餘22件F 類象牙製品,固係由己○○東亞路住家起出 ,惟己○○無從因此受推定為所有權人;附表四、五其餘藝 品及象牙製品本係吳登玉購買且在其占有中,自為吳登玉所 有。均堪認定。




八、綜合前述,庚○○主張其與吳登玉有合法婚姻關係,為吳登 玉之配偶,不足採。其求為確認就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為庚○○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己○○等 4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己 ○○等4 人主張庚○○不得受分配吳登玉之遺產,洵有所據 ;惟其等主張乙○○、丁○○對吳登玉無繼承權,及附表四 、五所示藝品、象牙製品除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 、C-2 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者外,非屬吳登玉之 遺產,均無可採。又己○○等4 人對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五所 示吳登玉遺產諭知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一、二、五所示房地 、存款及象牙製品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 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異 議(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則吳登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遺產應由己○○、丙○○、戊○○、甲○○、乙○○、丁○ ○按各6 分之1 之比例,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 附表一至五所示吳登玉遺產,命為按己○○、庚○○各12分 之1 ,丙○○、戊○○、甲○○、乙○○、丁○○各6 分之 1 之比例,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係有未洽。己○○等 4 人指摘原判決將庚○○列入分配吳登玉之遺產為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 項所示。至原判決肯認乙○○、丁○○對吳登玉之繼承權 ,及將附表四、五所示藝品、象牙製品全數列計為吳登玉之 遺產,尚無違誤,己○○等4 人就該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登│
│ │ │玉之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
│ │(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
│ │(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 │
│ │(原判決誤繕為378之2地號)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全 │
│ │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7樓之21 │ │
│ │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 │
├──┼────────────────────┼──────┤
│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序號│帳 戶 │金 額 │
│ │ │(新台幣) │
├──┼─────────────┼──────┤
│ 1 │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 314,558元 │
├──┼─────────────┼──────┤
│ 2 │郵政儲金 │ 43,846元 │
├──┼─────────────┼──────┤
│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 304,522元 │
├──┼─────────────┼──────┤
│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 3,548元 │
├──┼─────────────┼──────┤
│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 18,117元 │
├──┼─────────────┼──────┤
│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 42,768元 │
├──┼─────────────┼──────┤
│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
├──┼─────────────┼──────┤
│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 10,581元 │
├──┴─────────────┴──────┤
│合計2,571,733元 │
└───────────────────────┘

附表三
┌──┬──────────────┬─────────────┐
│序號│名稱 │股數/數量 │
├──┼──────────────┼─────────────┤
│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
├──┼──────────────┼─────────────┤
│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
├──┼──────────────┼─────────────┤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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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