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春松
林育志
被上訴人 侯明鋒
林瑞泰
楊鎮誠
陳俊鴻
黃柏穎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賴文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飲文,並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 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高醫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再 追加依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陳稱不同 意此項追加,然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爭點 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僅在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上為補 充,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原所主張之證據資 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准許,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林春松之妻、林育志之母即被害人林王佳美,因查覺 乳房部位有如瓜子大小之硬塊,而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前往 高醫接受其僱用之被上訴人侯明鋒醫師為乳房檢查,並於同
年8 月9 日開刀切除右乳腫瘤,且自同年9 月10日起接受化 學治療。惟化療所依憑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腫瘤檢體與 手術記錄之腫瘤大小、形狀及厚薄均不符,已難信係屬林王 佳美之檢體及應為化療之憑據,況林王佳美死後經解剖遺體 ,均未發現任何癌細胞,可見係侯明鋒為業績而捏造惡性腫 瘤(即乳癌)之假檢體報告,致使林王佳美誤而同意進行化 療,復未告知化療計畫及副作用,亦未給予治療計畫書,且 用藥過量及化療次數過多、間隔過密,致林王佳美罹患再生 障礙性貧血症,進而引起充血性心臟衰竭併發症(表徵是肺 水腫),且因貧血嚴重無法繼續化療,更因於99年12月2 日 之不當輸血,導致林王佳美臉部水腫嚴重,翌日旋即引發缺 血性腦中風,而經伊等多次要求會診心肺科醫師,均置之不 理,終致林王佳美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則侯明鋒有醫療疏 失,甚為明確。
㈡又林王佳美因於99年12月3 日發生講話含糊,喝水左側嘴角 漏水,近日有乾咳與呼吸稍難現象而赴高醫門診,經其僱用 之被上訴人黃柏穎醫師初步判斷為輕度腦中風,旋即於99年 12月4 日經安排住進腦神經科病房,當日即進行頭部電腦斷 層及胸部X 光攝影檢查,詎高醫僱用之被上訴人楊鎮城身為 住院醫師,竟在未經專業醫師檢驗查證下,就直接斷定林王 佳美係因腦部輕微中風、肺部積水均係癌細胞轉移所致,且 其在與林王佳美轉移至加護病房為交接時,並未將林王佳美 病情及施藥等情告知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而高醫僱用之被 上訴人林瑞泰身為主治醫師,於林王佳美住院期間僅查房3 次,甚至於林王佳美病危急救時均未出現;又楊鎮城、林瑞 泰明知林王佳美有肺積水及呼吸短促、乾咳等現象,卻無視 肺水腫應從速治療之緊急情況,對伊等多次要求會診胸腔科 醫師,亦均置之不理,並禁用利尿劑,致林王佳美身體積水 無法排除而病情惡化,且未注意化療期間免疫力下降之危險 性,及林王佳美並無肺炎、血鉀雖低但無須用藥等情,竟錯 誤施用鉀離子提升劑及第四代抗生素,且用藥過量,復不予 施打點滴,甚至於99年12月9 日禁止飲食喝水,致使林王佳 美身體嚴重缺水、心肺負擔加重而病情惡化,造成急性腎衰 竭而無法施救,終引起林王佳美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則楊鎮 城、林瑞泰顯有醫療疏失,即甚明確。
㈢高醫僱用之被上訴人陳俊鴻為99年12月5 日之值班醫師,就 林王佳美之肺積水現象,亦未通知胸腔科醫師會診而延誤救 治,同有醫療疏失。另黃伯穎於前開門診時記載病歷不實, 嗣於加護病房時未照會腎臟專科醫師做血液透析,致林王佳 美急性腎衰竭之急救無效,且事後開立林王佳美之死亡證明
書時,記載死因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故其等有醫療疏失,亦甚明確。
㈣林春松因林王佳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2萬 元,並受有扶養費147 萬1,371 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悲痛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789 萬1,371 元;林育 志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上 開損害均應由侯明鋒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並應由高醫 依僱用人及醫療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林春松789 萬1,371 元,給付林育志500 萬元,及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林王佳美手術中及手術後均有摘取組織檢體送病理檢驗,檢 驗結果確定癌細胞為惡性,且已轉移淋巴腺,上訴人指稱侯 明鋒偽造不實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即與事實不符。又侯明鋒 為林王佳美進行化療前,均有告知化療計畫及可能產生之副 作用,林王佳美並親自於化學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而化療療 程所使用之藥劑及劑量,均如乳癌術後治療計畫書所載內容 ;至於貧血乃化療副作用之一,故每次化療均會進行血液檢 查,直至99年12月2 日因紅血球及血紅素數值較低而暫停該 次化療並輸血;又輸血過程均有護理人員在場,並無任何異 常現象之記載及反應;另因林王佳美有點水腫,所以輸血當 日有開利尿劑使用,而其於化療期間心肺均無出現異狀,故 尚無會同心肺專科醫師檢查之必要。嗣林王佳美發生之腦中 風現象,與侯明鋒之醫療處置部分並無關聯,且在林王佳美 住院期間未應上訴人要求照會心肺科醫師,係因尊重神經內 科主治醫師之判斷,故上訴人指稱侯明鋒醫療疏失之處,顯 屬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㈡又癌症患者本會有腦中風及併發症之風險,而中風病患經治 療仍有病情惡化之可能,林王佳美因左臉歪斜至神經內科求 診,經黃柏穎、楊鎮誠初步檢查疑為腦中風或惡性腫瘤腦轉 移所致,嗣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腦部缺血性中風,經 投藥治療後腦梗塞症狀已有改善。又林王佳美經檢查結果雖 有肺部浸潤情形,然尚非嚴重,且因肺部未必無癌細胞轉移 可能,林瑞泰並已向上訴人解釋中風急性期內不適合抽肺積 水,因有可能面臨休克風險;而林王佳美在住院後,嗣因有 發燒咳嗽、發炎指數升高現象,故給予抗生素控制肺部浸潤 惡化及改善發燒發炎症狀;另因林王佳美血鉀偏低,為免造 成中風惡化結果而使用鉀離子提升劑,使用劑量並無過量, 且此部分用藥並非急性腎衰竭之成因,亦不影響心肺功能,
反倒是急性腎衰竭才是造成林王佳美血鉀離子及肌酸酐濃度 上升之原因。又中風急性期內不能使用利尿劑,且利尿劑亦 會加重低血鉀,而經密切監控追蹤,林王佳美停用利尿劑後 肺積水變化情形不大,嗣林王佳美因突發性心律不整,楊鎮 誠為急救才施打抗心律不整藥物,並轉送加護病房,而急救 另有急救小組處理,主治醫師原則上不用參與,故上訴人指 稱林瑞泰、楊鎮誠醫療疏失之處,亦與事實不符。 ㈢陳俊鴻於99年12月5 日值班時,上訴人雖有提及要照會胸腔 專科醫師,然依林王佳美之X 光照片所示,肺積水現象尚屬 輕微,且當日適逢星期日,要請專科醫師會診或抽水尚有困 難;又抽肺積水屬侵入性治療,須做評估及相關風險告知後 始能處理,上訴人經陳俊鴻解釋上情後亦已理解,則陳俊鴻 並無醫療疏失。另黃柏穎為林王佳美門診時,係依據病患主 訴及理學檢查為病歷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而林王佳美 於加護病房病危急救時,應優先處理休克問題,且因嚴重休 克患者無法做血液透析,故當時尚無照會腎臟專科醫師之必 要。另死亡證明書係依據林王佳美之病歷及病史而記載,亦 無不實,故黃柏穎亦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春松524 萬元(殯葬費15萬元 、扶養費104 萬元、精神慰藉金405 萬元)、上訴人林育志 100 萬元(精神慰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侯明鋒、林瑞泰、楊鎮誠、陳俊鴻、黃柏穎在對林王佳美為 本件醫療行為時,均係高醫之受僱醫師。
⒉林王佳美前經健仁醫院放射科為乳房癌症篩檢之X 光檢查, 發現雙乳有鈣化,嗣自行觸摸亦查覺右乳房有硬塊,乃於99 年8 月3 日前往高醫接受侯明鋒門診。經侯明鋒診斷為上方 乳房腫瘤,而於同年月9 日開刀切除,並因病理組織檢驗結 果係屬惡性腫瘤,乃建議進行化療,而以中文治療計畫書詳 載執行藥物交由林王佳美簽名,林王佳美並簽署化學治療同 意書,且自同年9 月10日起接受化療共4 次。嗣於同年12月 2 日因發現嚴重貧血,侯明鋒乃暫停化療並為輸血之醫療處 置。
⒊99年12月3 日林王佳美至高醫腦神經內科由黃柏穎醫師門診
,經黃柏穎初步評估為疑為腦中風或惡性腫瘤腦轉移,當日 看完夜診後林王佳美返家,翌日即12月4 日再辦理住院,經 安排住進腦神經科病房治療,由林瑞泰為主治醫師、楊鎮城 為住院醫師。嗣楊鎮誠為其安排頭部電腦斷層(CT)及胸部 X 光攝影等檢查,初步研判為惡性腫瘤腦轉移,但不能排除 腦中風之可能,故於99年12月6 日為其進行腦部核磁共振之 檢查,經檢查結果為缺血性腦中風 。
⒋陳俊鴻為99年12月5 日之值班醫師,經前往探視林王佳美後 ,為林王佳美安排同年月6 日進行抽血檢查及腦部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以確認是否為中風及中風之風險評估。 ⒌林王佳美於99年12月6 日起,依林瑞泰之醫囑服用提升鉀離 子藥劑,嗣林瑞泰對林王佳美施以抗生素治療,並停用利尿 劑。同年月9 日林王佳美病況加劇,經轉送加護病房,然仍 於同年月11日死亡。而高醫開立死亡證明書上載明直接引起 死亡原因:甲、休克。先行原因:乙、急性呼吸衰竭(甲之 原因)。丙、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乙之原因)所致。 ⒍林王佳美為林春松之妻、林育志之母。
㈡爭執部分:
⒈侯明鋒、林瑞泰、楊鎮誠、陳俊鴻、黃柏穎對林王佳美之醫 療處置有無疏失(含與林王佳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侯明鋒、林瑞泰、楊鎮誠、陳俊鴻、黃柏穎對林王佳美之醫 療處置有無疏失(含與林王佳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 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 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 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 行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殊性,且因治療方法之 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 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 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 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換言之,醫療行為之有無 疏失,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 、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 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
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
⒉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 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 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 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 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 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 ,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 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 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 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 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又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 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 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週」、「日」為時程,更有些病症 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 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 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而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 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 ,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 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 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 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 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 ,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 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 害負其責任,此為本院就醫療責任所採取之見解,先予說明 。
⒊經查,林王佳美死亡後,曾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 定,而依該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見相驗卷第151 ~16 0 頁),林王佳美(33年次,死亡時66歲)生前為膀胱癌及 乳管癌患者,並經乳房手術及接受化療,而於化療中因心臟 肥大擴張,又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及大量肝細胞壞死,導致 系統性水腫(包括肺水腫及大量肋膜滲出液),最後因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缺血性腦中風,局部腦組織壞死,未見轉 移性惡性腫瘤(腦組織因冰凍過久腐敗,嚴重影響判讀); 並未發現有肺炎,或轉移性癌細胞於肺臟或腦髓,亦未見膀 胱癌復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就 林王佳美之死因所為研判,為「多重器官衰竭」、「系統性 水腫」、「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及大量肝細胞壞死」、「心
臟肥大擴張(乳癌經手術,化學治療中)」,死亡方式則為 「自然死」。則依該解剖報告所載之檢驗觀察情狀及就死因 所為之分析研判,導致林王佳美死亡之原因應為身體機能之 衰竭(即所謂多重器官衰竭)。而此項研判,係經就解剖時 檢驗觀察遺體之各類情狀,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得出之結論 ,並為同具專業醫學知識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經斟酌 後,認該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⒋就林王佳美之上開死亡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侯明鋒等於對 林王佳美為上述醫療行為時,均有醫療處置上之疏失所致; 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等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與林 王佳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茲就侯明鋒等之 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及與林王佳美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部分,分述如下:
⑴侯明峰部分:
上訴人陳稱因化療所依憑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腫瘤檢體 ,與手術記錄之腫瘤大小、形狀及厚薄均不符合,已難信係 屬林王佳美之檢體及應為化療之憑據,況林王佳美死後經解 剖遺體,均未發現任何癌細胞,可見係侯明鋒為業績而捏造 惡性腫瘤(即乳癌)之假檢體報告,致使林王佳美誤而同意 進行化療,進而產生相關副作用及後遺症狀,導致林王佳美 死亡,而主張即係侯明峰之醫療疏失所致(見本院卷第152 ~154 頁)。然查:
①林王佳美係因在健仁醫院放射科為乳房癌症篩檢之X 光檢查 時,發現雙乳有鈣化現象,復因自行觸摸右乳部位有約瓜子 (1 元硬幣或鈕釦)大小之硬粒,而於99年8 月3 日前往高 醫由侯明鋒為門診診察,侯明鋒經診察結果,判斷在右乳房 處有腫瘤存在,乃建議手術切除,並經林王佳美及家屬(林 春松)同意,而於同年8 月9 日進行乳房切除手術,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王佳美之高醫病歷、手術同意書及乳 房腫瘤手術說明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原審 卷㈠第260 ~263 頁)。
②而依手術記錄所載,被切除腫瘤大小為1.2x1.0 公分,侯明 鋒陳稱此僅係手術時以肉眼觀看之大小,真正大小應以病理 送檢之腫瘤為準,後續治療亦係以病理檢驗結果為準。又依 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同意書記載,手術名稱為乳房保 留手術(即謂BCS ,與全乳房切除手術內容不同),該手術 內容係含切除部分乳房及清除腋下淋巴腺。可見手術結果會 包括將部分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腺之清除,而手術紀錄僅記 載腫瘤大小約1.2 ×1.0 公分,並無厚度之記載(見原審卷 ㈠第247 、248 頁),亦可見有關手術記錄上切除檢體大小
之記載,應係單純以目測腫瘤部位大小為研判,而非經仔細 測量之結果。而此項陳述,經依切除腫瘤手術中或手術後, 醫師均會將切除之檢體送請病理檢驗,以確認該檢體之詳細 情狀(包括是否有癌細胞存在、癌細胞之類型、等級等), 俾供主治醫師為後續診療重要參考之醫學常規為斟酌,應可 認有關該切除乳房檢體之詳細資訊,仍應以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之記載為據,而非以手術記錄為準。
③又依林王佳美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送驗檢體腫瘤大小 為2.8 ×1.5 ×7 公分,同時記載乳房大小10.5×3.5 ×2 ,及皮膚大小為7 ×2.3 公分(見原審卷㈠第249 、260 頁 ) 。而依法醫解剖報告所載,林王佳美在右乳8 點鐘方向 ,外側有8 公分長之手術疤痕(見相驗字卷第152 頁),可 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之檢體及皮膚尺寸,經與手術疤痕 (縫合後)大小相較,尚屬合理。又侯明鋒係於8 月9 日手 術中,將所切除之檢體隨即送請病理檢驗,而病理檢驗室係 於該日10時59分收受侯明鋒為送檢醫師之檢體,並記載病人 姓名、病歷號碼等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且經證人 即當時任職在高醫病理科及製作本件病理組織檢驗報告之檢 驗醫師林智鴻、黃琬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手術中將 切除之組織先行送驗,其目的在確認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並 會將檢驗結果先以電話告知在手術中之醫師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14 ~120 、131 ~136 頁,證言內容詳後述), 則該檢體之送驗時程及送驗標的並無異常,且符合將手術中 先將切除之檢體送驗之醫療常規,故上訴人質疑當時尚在手 術中(依手術護理病歷記載,手術於10:30開始,12:20結 束),不可能有檢體可供送驗,應有誤解。又該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係該專科醫師就手術之送驗檢體,本於其專業為觀察 研判所得出之狀況為製作,而非由侯明鋒自行檢驗及記載, 衡情已無調包造假檢體之可能,而具真實性。況侯明鋒與林 王佳美為單純之醫病關係,雙方原先並不相識,則衡諸常情 ,侯明鋒應無在手術中或手術後另持他人之檢體調包造假為 林王佳美檢體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稱送驗檢體並非林王佳美 之手術切除檢體,應屬其因誤解送驗流程所生之主觀臆測,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雖陳稱林王佳美在就診前自行觸摸乳房硬塊,僅為如 瓜子(1 元硬幣或鈕釦)大小,而侯明鋒在門診時所為超音 波及X 光檢查結果,亦記載約1.5 ×1.4 公分(見原審卷㈠ 第243 頁),與上述手術記錄所載約1.2 ×1.0 公分大致相 符,則上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驗檢體之腫瘤情狀明顯較大 ,應非林王佳美之送驗檢體等語。然手術記錄所載腫瘤情狀
,僅為長寬而無厚度,且僅係目測該腫瘤之形狀,而超音波 或X 光檢查,亦係經由儀器在身體外部為探測,並未實際接 觸丈量該腫瘤實體,此與病理組織檢驗結果,係就經切除之 檢體為實體檢視後,而將長、寬、厚度等資訊,以工具量測 得出數據之記載,並不相同,則就檢體大小之判斷,自應以 病理組織檢查資訊為據,較為適當。
⑤而依證人林智鴻之證述:【在手術過程中就將檢體送交病理 室檢驗,我們稱作術中緊急的冷凍切片。它的意義是臨床的 意義,在手術過程中,開刀的手術醫師,如果對於該病灶的 本質有可能會影響到接下來手術方式時,就會送緊急冷凍切 片】、【所謂的冷凍是把新鮮的檢體送到病理單位,我們會 把收到的組織檢體做急速冷凍,才有足夠的硬度來做切片檢 查,這是立即的診斷】、【冷凍切片時,我們是愈快愈好, 醫院評鑑對於冷凍切片的要求是要在20分鐘內完成,這20分 鐘是包含收到檢體、做檢體處理(也就是冷凍)、切片、染 色、由醫師判讀,判讀之後會透過電話通報手術室的醫師, 告訴他判讀的結果】、【在緊急冷凍切片報告部分,我們會 先用電話來通報,事後又會做一份正式的書面報告】、【在 民國99年時,我們簽收的部分已經完成電子化,所以我們會 以電腦來記錄簽收的時間;本件也有;林王佳美的部分是在 8 月9 日早上10時59分28秒簽收第一個檢體】、【本件8 月 9 日上午10時59分及下午1 時50分都有送林王佳美檢體到病 理科,我們在同一次手術的檢體,我們會編同一個號碼,也 就是病理報告上的病理編號部分,我們電腦資訊系統中,檢 體的簽收系統跟報告製作的系統是不同系統,我剛才所呈現 的是報告檢體簽收的系統。在檢體簽收之後,會把檢體做編 號,這時候就會進入病理報告的系統,因為這兩次的檢體都 是同一次手術的檢體,所以我們會把它編成同一個號碼,這 個檢體在一開始所送的是要尋求緊急冷凍切片所做的檢體, 所以下午的檢體為了提醒簽收的人員要把上午檢體跟下午的 檢體合併在同一個編號中,所做的提示,也就是第二次送來 的檢體並不是尋求冷凍緊急要檢驗的檢體,只是要提醒是同 一個手術的檢體而已】、【手術中的送驗的檢體,當時是有 用電話回報。當時回報的主要內容是說送驗的檢體有乳癌細 胞的成份】、【10.5公分的那個記載是指手術完成後送來的 檢體,而不是手術中緊急送來的那個檢體,手術中緊急送來 的那個檢體是2.8 x1.5 x0.7 公分的那個檢體】、【附有 皮膚的那個檢體是在手術後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5 ~117 頁)。
⑥又證人黃琬婷證稱:【我們有兩種病理切片,一種是冰凍切
片,一種是常規的檢體,冰凍切片是在手術中,由醫師切下 一部分組織,由我們判讀,確認是良惡性,再決定後來的手 術方式。另一種常規,是開完刀整個結束後,才送過來。本 件林王佳美的部分是這兩種檢體都有】、【冰凍切片一收到 檢體,我們就要送到冰凍切片機切片,並且立刻判讀,判讀 之後會打電話給當時在手術的醫師跟他說判讀的結果。本件 當時作冰凍切片判讀的結果是浸潤性的乳癌。我們也有立刻 跟當時開刀的侯醫師用電話說明】、【檢驗結果我們會寫在 整份報告最前面,此份報告寫的是乳房保留手術,是浸潤性 的乳癌。後面是浸潤的大小。第二行寫的是皮膚沒有被侵犯 。第三行寫的是乳房深部邊緣沒有被侵犯。最後一行寫的是 腋下淋巴結有一顆轉移】、【總共取下11顆淋巴結,其中有 一顆有癌細胞轉移的現象】、【2.8 ×1.5 ×0.7 的部分是 指冰凍切片送來的乳房組織的大小;10.5×3.5 ×2.0 的部 分是指整個手術結束之後,送來的乳房大小;7 ×2.3 的部 分是指整個手術結束之後送來檢體,乳房上面皮膚的大小; 1.5 ×1.5 的部分是指皮膚上面會有手術切開的痕跡的大小 ,這部分也是手術後送來檢體的切口,這個記載應該是在講 手術中冰凍切片的傷口;1.4 ×1.2 ×0.5 的部分是指送來 的淋巴結中最大的那顆的大小,不過這些是大略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2 、133 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本件 送驗檢體係包括手術中及手術後之送驗檢體,而林智鴻、黃 琬婷就各該檢體均為檢驗,其中手術中送驗部分,在為急速 冷凍切片檢驗後,即先以電話告知侯明鋒,且在嗣後連同術 送驗檢體在完成檢驗後一併以書面報告方式提出,則此項書 面檢驗報告應較侯明鋒在手術中將檢體僅為目測判斷之記載 為確實,而可採為林王佳美送驗檢體真實情狀之認定依據。 況侯明鋒並無將檢體調包造假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依卷證 資料為研判,亦無該檢體曾遭調包,或病理檢驗報告係偽造 或不實之事證(此部分亦詳後述)。故上訴人上開質疑,應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⑦上訴人又陳稱解剖報告記載並未發現癌細胞轉移,應可佐證 林王佳美之腫瘤並非如病理檢驗報告所載情狀等語。然病理 檢驗係就手術中所切除之檢體,是否有癌細胞存在等目的為 檢驗判斷,可見有無癌細胞存在,係該病理檢驗判讀之主要 目的,而依該檢驗判讀結果,林王佳美之癌細胞為右側侵襲 性乳腺管道癌,腫瘤大小2.8 公分,淋巴腺11粒中有1 粒癌 細胞轉移,組織分化為第3 級,癌組織分子生物學檢驗女性 荷爾蒙接受器陰性,黃體素荷爾蒙陰性,人類第二型上皮細 胞成長因子陰性,期列為第2 期末,可見在病理檢驗報告係
經由上開各項癌細胞之實際狀態,而研判林王佳美罹患有乳 癌,且屬第2 期末;而解剖報告則係在刑事案件之追訴過程 中,為釐清林王佳美之死因,而藉由解剖遺體之觀察檢視, 以判斷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可能性,則解剖時就林王佳美之 遺體所為觀察檢視,其目的顯非針對腫瘤(癌細胞)之詳細 情狀所為,況解剖時已在林王佳美死亡2 個月之後(99年12 月11日死亡,100 年2 月18日解剖),且林王佳美在生前業 經就癌細胞為多次化學治療,則有關其身體器官之各項情狀 ,應已因化療、死亡及冰凍遺體而產生變化,此從該解剖報 告記載:「腦髓:研判為缺血性腦中風,局部腦組織壞死, 未見轉移性惡性腫瘤(腦組織因冰凍過久腐敗,嚴重影響判 讀)」等語,亦可得佐證。本院經斟酌病理檢驗之目的、時 程,與解剖之時程、目的等因素,認解剖報告縱記載未發現 有乳癌細胞轉移之情形,因其並非針對有無癌細胞存在為檢 驗,自尚不足採為病理檢驗報告所載為錯誤之論據。故上訴 人上開所述,仍難採信。
⑧上訴人雖再陳稱依林王佳美之遺體照片所示,其右乳房尚稱 完整,僅有約8 公分細長之手術疤痕,且無乳頭遭切除情形 ,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不符,而質疑該報告檢體之真實 性。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係就手術中切除之組織為檢驗,而 此部分應係指遭切除之乳房組織(欲切除之乳房及欲清除之 淋巴腺等檢體,均係在皮膚下之人體組織,本件檢體並覆蓋 有腋窩內容物之皮膚一片),且從該報告所載內容,除記載 檢體腫瘤大小為2.8 ×1.5 ×7 公分,另同時記載乳房大小 為10.5×3.5 ×2 ,及皮膚大小為7 ×2.3 公分(見原審卷 ㈠第249 、260 頁),可見該內容係專就送驗檢體全部為記 載,而該手術既係乳房保留手術,則術後乳房之狀態,即非 完全切除,而仍可保留乳房外觀之完整。再者,依證人林智 鴻、黃琬婷所證述:【從我們病理組織報告的常規來說,乳 頭的檢查在乳癌的檢查中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份組織病理檢 查報告之中,如果我們當時的蒐檢是有乳頭的話,我們常規 的作法,應該是要對於乳頭有沒有被腫瘤侵犯的描述要詳加 說明,所謂的詳加說明,必須在病理報告的每一個段落都要 說明乳頭的情況有沒有被腫瘤侵犯】、【如果從這份報告來 看,一定會在病理主診斷提到乳頭有沒有被侵犯,但是該部 分並沒有乳頭被腫瘤侵犯的記載。在巨觀的描述中,本來也 應該要記載乳頭的相關情形,但是這份報告也沒有提到乳頭 有被腫瘤侵犯。接下來在顯微鏡觀察的欄位也一定要去描述 這個乳頭有沒有被腫瘤侵犯。但是這份報告中在這三個欄位 中,都沒有記載提到乳頭部分有沒有被腫瘤侵犯的製作病理
報告應該有的常規記載】、【依照我個人的猜測,在製作報 告的過程中,因為我們對於乳癌的記載有一份例稿,是用勾 選的方式來填寫處理,本件很有可能在勾選的時候,在這個 地方是有勾選到,但是沒有去做修正】、【本件有沒有切除 乳頭的部分,我們可以從病理主診斷的欄位來看,其中第一 句話描述腫瘤部分,有提到BCS ,這部分是指手術方法的部 分,在病理報告中就是病理醫師認為我收到的檢體是用什麼 手術方法去取下來的。而BCS 的意思是指乳房保留手術,這 個手術本身的意思就是不包含乳頭。如果一個檢體有乳頭, 我們就不會叫該檢體為BCS 】;【我們會先將送驗檢體製作 成玻片,讓我們在顯微鏡下去觀察、判讀結果。判讀結果之 後,我們會有一份底稿,我們是用勾選的方式,除了勾選之 外,基於各個檢體實際狀況的不同,可能也會有手寫方式的 記載。底稿完成之後,會讓打字人員做繕打的動作,繕打之 後會再送給我們做確認、核章】、【我們有勾選的部分會留 下來,其餘的部分就會被刪除】、【檢體來後我們會製作成 切片再編號,這部分是在確定切片是哪一個組織】、【其中 FX-F R,A1-A2 是指乳房組織,至於編號並沒有特別的意義 】、【(在B1-B3 的內容,有提到了nipple,這部分是指該 檢體有包含乳頭嗎?)這個檢體應該沒有包含乳頭,因為他 是乳房保留手術,這個地方應該是打字出現疏忽沒有刪除, 因為我們是用勾選的方式】、【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上所記 載的乳房部分,應該是在繕打時沒有刪除的誤載,實際上本 件檢體並沒有乳頭的部分,因為本件是屬於乳房保留手術】 、【這件的檢體中,有乳房組織跟皮膚,如果有包含乳頭, 就是廣泛型的全乳房切除手術】、【如果是這種手術,就乳 頭部分會另外做切片檢驗是否有癌細胞的狀況】、【本件的 癌細胞的分級,從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中可以判斷出來分級是 主診斷的第一行,是屬於第三級,如果是分期是屬於pT2N1M x 】、【就我的瞭解,外科醫生他們在開刀時會切開類似眼 睛的傷口,但是之後會縫合,縫合後就剩下類似一條線的傷 口,所以無法從縫合後的傷口來判斷到底有無切除皮膚或切 除多少的皮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133 、134 、13 5 頁),而上開證述,經與所提出之製作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之表格所示內容相符,有該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 8 、179 頁)。本院經斟酌上開表格之製作方式,並參酌本 件為乳房保留手術,該手術範圍並不會將乳頭一併切除之情 形,且若本件送驗檢體包括乳頭,則應會有乳頭部分是否有 癌細胞之檢查報告等情,認本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上有關「 乳頭(nipple)」部分之記載,應係在繕打製作過程中,因
係以表格勾選方式所為之誤載,較符真實狀況。故上訴人以 林王佳美遺體之乳房狀態,質疑病理檢驗之檢體真實性,本 院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⑨至該病理組織檢驗報告上記載皮膚有病變的部分,依證人黃 琬婷證述:【記載水腫、發炎、潰瘍等沒有,是指沒有出現 這三種,因為在absent(沒有)的前面是有冒號(:),所 以是指前面的那些並沒有在皮膚上顯現】、【纖維囊腫的部 分在大部分女性都會出現,因為一個完全正常的乳房大概都 會有小小的囊腫,這是良性的變化,在大多數的乳房切除手 術中都有可能會見到這種狀況】、【我們只是針對我們看到 的檢體大小做紀錄,並且依照判讀的結果來製作報告。哨兵 淋巴結是指淋巴系統出去得第一顆淋巴結如果有惡性的狀況 就會把後面整串切除,本件的病歷是把整串的淋巴結都切除 ,所以才會有11顆的記載,而且在拿淋巴結的時候,一定不 會剛好只有拿到淋巴結的部分,而會包括旁邊的脂肪組織, 所以我們會量測大小,這個大小的範圍就會包含脂肪組織在 內,因為不可能把它分開來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 )。可見上訴人有關皮膚部分與林王佳美情形不符之質疑, 應係誤解該檢查報告之文字記載方式及文義所致,自難採為 送驗檢體不同之論據。另有關手術護理摘要上皮膚完整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