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4年度,7號
KSHV,104,建上更(二),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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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 包「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段改善工程(下稱 改善工程)」之鋼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489,134,511 元(未稅),並約定國登公 司自新工處領款後3 個工作天,上訴人即應給付每期應付工 程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 畢,上訴人尚欠第22期工程款6,847,883 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847,883 元,及自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協議,被上訴人 應自簽約隔日起,10日內完成上訴人委託鋼構工程,如有逾 期,依系爭契約辦理等(下稱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應於同年月24日完工,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完 工,計逾期7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應按日以契 約總價千分之2 計付違約金6,847,883 元,並以該違約金債 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已無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847,883 元,及自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登 公司向新工處承包「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 段改善工程」之鋼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89,134,511 元(未稅),並約定國登公司自新工處領款後3 個工作天 ,上訴人即應給付每期應付工程款。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22期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7,621,166元 ;第25期未付工程款金額為25,094,936元,工程保留款25 ,175,813元(上開金額經本院更一審確定後,除後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上訴人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尚未給付外,其 餘上開工程款均已給付)。
(三)超過系爭契約之鋼板費用為2,693,809 元;系爭契約營業 稅為134,690 元(本院更一審確定後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 )。
(四)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第22期工程款6,847, 883 元
(五)國登公司與新工處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27 日。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5,544,60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暨上訴人違約金抵銷之抗辯。兩造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給付第22期工程 款17,621,166元、第25期工程款25,094,936元、超過合約 鋼板費用2,693,809 元、營業稅為134,690 元、工程保留 款25,175,813元,合計70,720,414元,而上訴人以逾期違 約金6,847,883 元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亦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8,696,718元(上 訴人於前審上訴敗訴部分)及25,175,813元(被上訴人於 前審上訴再勝訴部分),合計為63,872,531元。被上訴人 就違約金抵銷工程款而被判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本院,嗣本院更一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抵銷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復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 日,是否 有據?以6,847,883 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98年10月24日 完工,卻遲至同年月31日完工,計逾期7 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約定,應按日以契約總價489,134,511 元千分之2 計付違約金6,847,883 元(計算式:489,134,511 元×2/ 1,000 ×7 =6,847,883 元【四捨五入】),並以違約金 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同額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協議於98年10月14日簽 訂,並約定隔日起10日內完成,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 25日前完成,故未逾期完工。其次,被上訴人縱有逾期完 工之情形,然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遭新工處罰 款,足見上訴人沒有受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工 程分成17段工程施作,上訴人所指逾期部分,係最後一段 工程,其餘16段工程,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可由上訴人進 行後續相關橋面版工程,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依系 爭契約第21條但書約定,應依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 即總價17分之1 ,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等情,並援用新工 處105 年8 月3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下稱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 。
(二)經查,國登公司與新工處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8年 10月27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兩造於 98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協議,被上訴人應自簽約隔日起, 10日內完成上訴人委託鋼構工程,如有逾期,依系爭契約 辦理等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66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 應於98年10月24日前完工。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於98年10月 25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固援引證人被上訴人僱用吊裝工 程師朱修德之證述及工程檢驗申請單影本(下稱系爭申請 單,見原審卷一第67頁)為證。而觀系爭申請單雖記載申 請日期為98年10月25日,且蓋有國登公司工務所專用章, 及經國登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師鄭碧山簽署;暨 朱修德亦證稱:全部吊裝工程已於98年10月25日完成(指 結構及螺栓均已鎖好),並請求鄭碧山開立證明(見本院 前審卷第107-109 頁)。惟鄭碧山證稱其簽署之系爭申請



單,雖記載於98年10月25日提出,然預定檢驗日期係填載 為98年10月27日,該日期係因10月25日當時尚未完工,而 依其就現場施工狀況及經驗判斷,預估在10月27日應該可 以完工並接受檢驗,且考量從提出申請到業主監造人員前 來檢驗會有一段文書作業時間,故先行於10月25日提出申 請,並影印1 份交予朱修德。又因監工人員判斷被上訴人 於10月27日離完工還有段距離,故當日沒來檢驗。後來, 伊再於10月29日提出申請,預定於10月31日檢驗,而監造 人員有來檢驗,工程並修改至11月6 日(見本院前審卷第 111-115 頁)等情。而觀諸鄭碧山於98年10月29日提出工 程檢驗申請單(下稱第二次申請單)上,記載預定檢驗日 期為10月31日,且經監造人員及監造單位簽署蓋章,並記 載「修改至11/6;OK」(見原審卷一第80頁)乙節,相較 於系爭申請單上僅有鄭碧山簽名,未有監造人員或單位簽 章之情形,應認鄭碧山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朱修德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三)其次,依上訴人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6-87 頁)所示,系爭工程進行係至98年11月6 日(含拆裝)。 雖被上訴人質疑上開照片之真實性,然參酌上開照片所示 ,該照片係自98年10月25日起連續按日拍攝,所呈現之施 工狀況,亦無任何不連續之情形,且自同年10月25日至同 年11月6 日期間,亦顯示仍有吊裝、施鎖螺栓及拆裝工程 之情事等情相互以觀,應認屬系爭工程當時現場施工之狀 態,故被上訴人之質疑,尚屬無據。況新工處回覆原審刑 事庭之函文,亦明確記載「經查(鋼構工程)分段查驗記 錄結果,鋼構工程安裝施作完成最後檢驗日期為98年10月 31日,惟因部分高程及螺椎扭力項目需修改至98年11月6 日」等語(函文誤載年份為99年),有該函文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88頁)可稽,經核該函文所載內容,亦與上開照 片所示施工狀況相符,可見新工處亦認定鋼構工程並未於 10月25日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5 日完工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 有逾期完工情事,應屬可採。
(四)又新工處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部分,表示安裝施作完 成最後檢驗日期為98年10月31日,如前所述。倘參諸工程 承包廠商於完工後會即報請檢驗,若有缺失再行修繕補正 ,係屬工程施工慣例,而觀鄭碧山於98年10月29日提出第 二次申請單,記載預定檢驗日期為10月31日,且依其證述 ,係判斷系爭工程可於10月31日完工接受檢驗,暨監工人 員亦自該日起前往檢驗,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0月



31日應已完工並接受檢驗。至新工處在檢驗期間,依上開 函文所載,雖表示因部分高程及螺椎扭力項目需修改至98 年11月6 日等語,然該記載應屬缺失部分之修繕補正,此 參諸函文記載「施作完成最後檢驗日期為98年10月31日」 及「部分項目需修改至98年11月6 日」等語相互對照即明 。足見被上訴人完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31日,而上訴人就 完工日期係98年10月31日乙節,亦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並 同意列為判斷之爭點,益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約定,本應於98年10月24日完工,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完 工,堪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期間為7 日。
(五)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參酌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8年10月14日,而上訴人與新 工處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相互以觀,應 可推認兩造訂立協議時,係出於系爭工程已接近業主所定 完工期限階段,而被上訴人承作工程尚有未能如期完工之 風險,故約定被上訴人應全力趕工,以配合完工期限,此 參諸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隔日即同年10月15日 起,在10日內即10月24日止完工之意旨即明。其次,被上 訴人雖陳稱:兩造於系爭協議記載雙方共同努力爭取工期 延展,而新工處亦確實同意延展工期,且未認定上訴人有 逾期完工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記載:「一、乙方(被上訴人)自簽約隔 日起,十日內完成甲方(上訴人)委託鋼構工程;如有逾 期,甲乙雙方依原合約辦理」、「二、甲乙雙方共同努力 爭取工期延展,如逾期則依原合約規定辦理」、「三、如 甲方要求乙方支援其他工程部分(非鋼構),乙方除了不 得拒絕外,並應全力配合完工」、「四、如未能完成上述 事項則回覆合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6頁)等語, 其中第一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於98年10月24日前完工,則 得免除其對上訴人應負逾期違約責任,第二項係約定兩造 共同努力向新工處爭取延展系爭改善工程工期,如逾期則 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至於第四項約定應儘在重申被上訴 人如未能完成上述三項事項時,則回復系爭契約約定辦理 ,並未提及如兩造完成第二項,則被上訴人即可免除第一



項責任。系爭協議既未提及如兩造完成第二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即可免除第一項約定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新工 處未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則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亦不負逾期完工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復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 依其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為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約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係負責施作系爭工 程之鋼構吊裝,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吊裝完成之後,進行 後續的橋面版工程,並舖設AC柏油路面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92-93 、137-138 頁),且經本院向 新工處函查屬實,有該處105 年8 月3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下稱00000000000 號函,見本 院卷第126-127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自行施作橋面版工 程,係接續於被上訴人完成吊裝工程之後。又被上訴人最 後施作系爭工程的一段,其名稱為RC-P2-P5,屬於第17段 工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7 頁),且有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再者,系爭工程分成17段鋼構吊裝工程施作,每分 段吊裝工程完成後,即可進行後續橋面版工程,不需等待 全部鋼構工程完成,才可開始施作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 述綦詳,且經新工處以00000000000 號函復屬實,堪可認 定。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施作橋面版工程,需待被上 訴人施作鋼構吊裝工程完成後,再經過2 個月才可施作( 見本院卷第92頁)云云,核與新工處函復要旨不符,尚難 採信。
(七)至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但書約定,被上訴人 所指未完成履約之部分,須以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段,則整 個工程亦無從使用,故逾期違約金仍不得按17分之1 計算 。另吊裝及橋面版工程雖分成17段,然AC柏油路面舖設則 分成6 大段,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分段計算,縱使 有據,亦應按6 段,而非依17段計算(本院卷第137-138 頁)云云。其中上訴人抗辯AC柏油路面分成6 大段乙節,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據被上訴人主張:AC柏油路面 工程所需時間短,而後續施作之橋面版工程所需工期則較 長,因此,應以橋面版工程分成17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此 外,被上訴人每施作一段吊裝工程後,上訴人既得接續施



作橋面版工程,足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16段吊裝工程, 對於上訴人而言,即處於其可施作橋面版之使用(見本院 卷第138 頁)等語,已難盡採上訴人之抗辯。其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既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及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而論,則判斷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是否處於上訴人可使用之狀態,亦應依據兩造間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為據。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 1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鋼材料於工地現場吊裝完成, 經甲方(上訴人)原業主認可,按鋼材料單價累計90% 估 驗付款,橋面版完成後按鋼材料單價累計95% 估驗付款」 (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鋼構材 料吊裝完成後,依約即可累計請領90% 的估驗款,且於上 訴人完成橋面版工程後,即得依約累計請領95% 的估驗款 。而系爭工程分成17段鋼構吊裝工程,每分段吊裝工程完 成後,即可進行後續橋面版工程,不需等待全部吊裝鋼構 工程完成,才可開始施作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上訴人 施作最後第17段吊裝工程時,其他鋼構橋面工程均已開始 施作,亦據新工處以00000000000 號函復屬實,足認被上 訴人雖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17段吊裝,然其已完成其他16 段吊裝工程,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但書約定:「…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等語,其中所謂「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尚未完成第17段吊裝工程,致有逾期7 日之情 事,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亦僅應 適用該條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 其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又吊裝工 程涉及鋼料、運輸及安裝等工項,依系爭契約後附合約價 目表項次5 「鋼料、運輸及安裝」工項所示,契約總價款 為43,828,785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鋼構吊裝工程 共分17段,被上訴人最後尚未完成第17段即RC-P2-P5段吊 裝工程,以其占系爭契約價金比例,按17分之1 計算,應 為2,578,164 元(四捨五入),則每日按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578 元(四捨五入),依被上訴 人逾期7 日計算,則上訴人得抗辯抵銷之違約金額為18,0 46元。上訴人所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即屬無 據。末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獨立於上訴人與 業主新工處簽訂之工程契約,而上訴人向新工處承攬之工 程契約,雖因新工處同意展期,致上訴人不負逾期違約責 任,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既有逾期完工7 日之違約



情形,自不受上訴人對於新工處不負逾期違約責任之影響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因逾期,遭新工處請求違約金 ,故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云云,同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更一審104 年 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針對受命法官詢問:「本件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書第21條但書之情形?如符合,依該條但書應 如何計算違約金?」等語,答稱:「很難計算故不再主張 。只有主張違約金過高…」(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2 頁) 等詞,惟被上訴人係謂很難計算,始不主張系爭契約第21 條但書,並非捨棄該部分,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遽 謂其不得於本院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但書,以為主張。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為上開陳 述,故不得於本院再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但書,以為主張 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7 日完工,得以之與系爭 工程款6,847,883 元抵銷之違約債權額為18,046元,如前所 述,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6, 829,837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6,82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命 彼等連帶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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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